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2民初2829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芳,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三江领秀2C号楼13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福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华,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峰,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芳、被告东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费374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承建了临沂市河东区寇家屯小学、幼儿园、餐厅、门卫、厕所等工程,***是东源公司承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后通过***,东源公司将寇家屯小学、幼儿园、餐厅楼水电、抹灰等分项工程承包给***,同时聘请***进行施工管理,约定工资事项,2017年9月份,经结算,东源公司尚欠***工资374000元未付,为此,原告曾于2020年2月14日向河东区人民法院就东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工资等事项提起诉讼,由于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张欠工资37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东源公司没有聘请***为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只是东源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是受东源公司的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的管理者,无权聘请原告及其他管理人员,更无权对工资待遇等作出相关约定或出具相关欠款证明,被告***给***出具涉案证据的行为超出了项目经理的职权,对东源公司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及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在涉案工程中既是分项工程的承包人,又是涉案工程的管理者,不符合管理常规及行业习惯,更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为防止工程管理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严禁工程管理人员参与承揽工程,***与***具有相关利害关系,***出具的涉案证据具有虚假性。3.依据(2019)鲁131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可在寇家屯村委支取工程款600多万,并自认都支付了劳务费及材料款,即使有欠***的款项,因双方的利害关系,也应预支付完毕。4.***主张拖欠工资,应先到人社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系代表东源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东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属实,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一直担任施工技术及全面管理工作。***系东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出具的证明及对外签字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源公司予以承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日,被告***以被告东源公司寇屯小学、幼儿园、餐厅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管理人员工资协议书》,约定寇屯小学工程的施工管理,由原告***担任施工员及技术员两项工作,工资定为每月13000元,自2014年6月1日开始,最终日期按工程实际完成为准。后二人补充约定,最终日期为2017年8月1日,期间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工资为1.3万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为8000元。2017年9月,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在寇屯小学施工的管理工资共计374000元(大写叁拾柒万肆仟元整)寇屯小学项目部***2017年9月”。
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临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10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李文刚与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临兰商初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系寇家屯社区‘幼儿园教学楼、餐厅、小学校、教学楼’工地工作人员,该工地系以被告东源公司名义承建”。该判决书已生效。
又查,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区寇家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鲁131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12月28日,寇屯村委与东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源公司承建寇屯小学教学楼、餐厅楼……寇屯村委与东源公司又签订了寇家屯小学幼儿园及寇屯小学附属协议书,约定由东源公司承建寇家屯小学幼儿园、寇屯小学门卫和公共厕所、物业办公室及幼儿园门卫……”。该判决书已生效。
再查,***与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鲁131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作为东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寇家屯小学幼儿园、餐厅的内墙抹灰、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给***出具证明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源公司承担……”;后被告东源公司对(2020)鲁131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鲁13民终4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当事人各方对原审被告***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临兰商初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31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31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3民终4207号民事判决书均系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东源公司称涉案工程只派了被告***一人进行管理,被告***为保证工程质量及施工进度对外购买劳务,聘请原告***担任涉案工程的施工员及技术员两项工作并结算劳务费为正常履行职务所必需,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之行为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本案案由亦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故被告东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3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4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东源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责任。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对外不能对抗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7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被告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银自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付文迪
书 记 员 陈沭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