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003民初135号 原告:***,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宏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富裕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与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给付欠款87868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给付违约金35147元,合计123015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在原告经营的牡丹江市*****建筑模板销售中心处购买模板和木方,现欠货款87868元未给。牡丹江市*****建筑模板销售中心于2020年3月30日被注销。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辩称,1.欠款数额不认可,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质证确认;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4.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牡丹江市*****建筑模板销售中心(供方)与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安第二分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供方须按照需方指定产品供货:防水模板,**、落叶、樟子松木方;2.需方在货到江南开发区21#地块回迁安××小区施工现场后,须及时组织卸车,并打好现场验收单,运费及货到现场后的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3.结算方式、违约责任:需方在货到现场验收之日起50日内以验收单为结算依据付清货款;若不能按期付清货款,超期后买受人除支付未付货款外还须加付未付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若超期一个月仍不能付清货款,则未付款货物总价还须按期上浮10%”。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安第二分公司供货770868元;2014年11月至2018年2月,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安第二分公司给付货款68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7868元。 另查,原告系牡丹江市*****建筑模板销售中心经营者,该销售中心于2020年3月30日被注销。***系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安第二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被吊销。原告爱人***曾于2020年9月、2021年1月、2021年12月与***通话要求给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牡丹江市*****建筑模板销售中心企业信息、欠据、原告与***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自制欠款明细、***与***电话录音及整理资料、原告儿子***中国银行明细清单、***与***短信聊天截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与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安第二分公司负责人与牡丹江市*****建筑模板销售中心签订购销合同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代表公司向牡丹江市*****建筑模板销售中心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间为2018年2月,原告爱人***曾于2020年9月、2021年1月、2021年12月向***提出履行请求,此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牡丹江市*****建筑模板销售中心于2020年3月30日被注销,其经营者原告***诉请法人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尚欠货款878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超期付款买受人除支付未付货款外还须加付未付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87868元×30%即26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故对其主**全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87868元、违约金26360元,共计114228元; 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负担99元,由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