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海林市某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1083民初10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林市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林市某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胜利街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第三人: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河西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海林市某局、第三人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行使代位权,依法判令被告在拖欠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费的范围内,给付原告施工费335,071元;2.案件受理费由第三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而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的柴河镇中心小学教师周转宿舍项目工程尾款335,071元,已经被亚布力林业地区某局于2019年9月17日予以冻结,该权利处于待定状态。***对海林市某局提起代位权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的起诉。如该冻结予以解除,***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合同的相对方(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26.07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