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3民初8424号
原告河南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22号院19号楼东。
法定代表人王隆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萌萌,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丽莼,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河南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通公司)诉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萌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随后,原告将被告外派至信阳服务中心上班,从事设备安装和售后服务工作。2016年11月份,被告在信阳市××一客户,需要原告经营的设备38台,原告及时将38台设备和合同发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签订合同并安装设备,但被告在未与客户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将设备安装完毕,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回设备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不在共享上班位置信息,不再上交工作报告,拒绝和原告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5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被告限期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2、社保应缴情况表一份;3、通知一份;4、律所函一份;5、快递查询单一份;6、出库单3份;7、物流托运单三份;8、汽车行驶记录仪清单1份;9、车辆监控系统信息单2份;10、合作协议书2份。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受雇为原告工作。2016年11月份,被告**在信阳洽谈好一客户。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12月14日、12月16日共向被告**发送4G设备(Gcol)共38套,上述设备均为客户安装完毕,每套设备价值5240元。被告未将上述代收货款上交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受雇于原告,被告在履行原告职务活动中所代收货款应上交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款152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经查,4G设备(Gcol)共38套,每套设备价值5240元,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限期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请求,因涉及劳动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收货款1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