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3执7938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22号院19号楼东。
法定代表人:王隆成,总经理。
被执行人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城关息州大道西段。
负责人:马伟,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河南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3民初49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偿还申请人河南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1000元、服务费38400元、违约金暂计167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42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以上暂计170674元。但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河南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金额为42735.51元,于2019年12月31日扣划完毕,2020年1月7日全部发放申请人。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房屋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汽车登记信息。
三、通过走访、询问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余127938.49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星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不受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忠锋
审判员 郭付功
审判员 朱 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吴瑞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