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浩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国能电气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执134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郑州市农业路东26号。 被执行人:许昌国能电气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023663442272W,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民营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浩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02357247376XT,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元鼎国际大厦B座1506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082752273722Y,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金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霍会民,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前进路东方。 被执行人:**,女,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前进路东方。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昌国能电气有限公司、河南浩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霍会民、**其他案由一案中,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豫10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本金4293145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1、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少量银行存款,无证券开户交易信息。 3、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许昌国能电气有限公司、河南浩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霍会民、**其他案由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