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73民初505号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经营地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曲江路3号。
经营者: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2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主任。
被告:上海电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288号学习广场文华楼101-A4室。
法定代表人:郭永进。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简称天津速捷服务部)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上海电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电达信息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速捷服务部的经营者郑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互联网中心、被告电达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速捷服务部诉称:SHANGXIAO.CN域名(涉案域名)原是军事因素而预留域名,却被案外人注册,属于非法注册。互联网中心和电达信息公司收到原告投诉后,不依法注销非法注册的域名,妨碍了原告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与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简称第32号判决)认定涉案域名注册合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原告发现了新证据再次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请求本院责令互联网中心注销涉案域名,判令给予原告注册,并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合理开支6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第32号判决复印件;
2.CNNIC发函字[2007]132号《关于不能申请注册域名a.cn的函》;
3.CNNIC发客字[2006]1号《关于不能升级注册域名hr.cn的通知》;
4.CNNIC发客字[2006]2号《关于不能升级注册域名it.cn的通知》;
5.工信公开〔2016〕115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复印件;
6.国家体育总局体办字〔2003〕165号《关于请协助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申请注册域名的函》复印件;
7.工信公开〔2015〕34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复印件;
8.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思民初字第12712号案件中的答辩状;
9.天津市人民政府《域名注册申请表》;
10.2016年6月27日互联网中心的证据材料清单及3368个涉案域名分类。
被告互联网中心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互联网中心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互联网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违反反垄断法没有依据;涉案域名及相关事实、理由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本案诉讼应当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据此,互联网中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互联网中心提交如下证据:
1.信部电函〔2005〕204号《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
2.信部电函〔2002〕611号《关于同意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批复》;
3.涉案域名的whois信息打印页;
4.第32号判决复印件。
被告电达信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2004年2月11日,电达信息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域名,到期时间为2017年2月11日。
2013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内容包括:近年来,国内外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我中心在征求有关专家和部门的意见后,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通过先后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的方式开放注册。为保证开放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我中心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开放注册全过程进行监督公证。
2013年11月5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内容包括:我中心所指日升期是部分保留域名正式开放注册的第一阶段,该阶段只允许商标权人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日升期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我中心官网及官方微博将在11月6日9时公布此次日升期的系统地址。用户需通过我中心公布的日升期系统提交申请信息,包括申请的域名名称、申请者信息、申请者联系人信息、手机号码、邮箱、注册服务机构等,并上传有效的证明资料。
2016年5月3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工信公开〔2016〕115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郑敏杰,未制作或获取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与批复。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邮寄提交以下材料:情况说明及附件;工信公开(2016)42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719号、(2016)京01行赔初30号行政一审谈话笔录。其中情况说明中郑敏杰要求对《工信公开2015第40号信息公开答复》重新答复。本院经电话联系郑敏杰,郑敏杰明确上述材料作为法庭参考材料。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涉案域名注册记录、原告追加第三人申请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第32号判决案由为域名权权属纠纷,本案为垄断纠纷,原告基于不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应当予以实体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一)关于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问题。
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但本案系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为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前述行为并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前述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二被告违反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问题。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进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二被告作为市场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主要需界定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一般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目标商品或服务)开始考虑,进而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果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则将后者与前者纳入同一个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并继续扩大分析范围,直至被考察对象之间不存在这种具有较高替代性关系为止,以此作为案件的最终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本案相关市场为涉案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但其并未就涉案域名注册服务与其他域名注册服务之间的替代关系等以及地域市场范围等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域名注册服务市场是本案的相关市场。
其次,关于二被告是否具有本案相关市场支配地位。判断市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上下游的能力、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界定相关市场,其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在其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再次,关于二被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市场经营者有自主选择其交易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经营者拒绝与终端消费者交易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垄断,即使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和部分经营者交易,导致限制了部分经营者参与竞争,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况下,才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的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二被告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院对其关于二被告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互联网中心的原被告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拒绝原告注册涉案域名,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互联网中心是工信部授权的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域名及中文域名服务器,互联网中心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注册;在原告主张涉案域名应当由其注册的情况下,互联网中心应当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原告称被告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主张,认为被告违反该规定从而构成前述垄断行为,鉴于本院已经就垄断行为的定性进行认定,对上述规定已经进行考虑,本院不再就被告是否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进行具体评述。
关于原告在本院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和相关材料,以及原告在情况说明中要求对《工信公开2015第40号信息公开答复》重新答复的请求。从附件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知,上述材料为郑敏杰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关材料,且原告明确上述材料为法庭参考材料,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材料的内容予以充分考虑,不再具体评述。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陈 栋
审 判 员 许 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菅蓓蕾
法官助理 刘用印
书 记 员 宋云燕
书 记 员 李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