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32号
原告***。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超然。
被告上海电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永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佳。
委托代理人裴岚。
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
经营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上海电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电达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简称速捷服务部)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第三人速捷服务部经营者***,被告电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瞿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互联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三人速捷服务部业主,可以申请注册任何域名。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2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14)143号、(2015)16号均记载shangxiao.cn域名系被告互联网中心报该部备案的cn预留域名,该部尚未制作或获取关于该域名的“开放备案的资料”。2015年3月1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15)46号仍记载shangxiao.cn域名系被告互联网中心报该部备案的预留域名,该部尚未制作或获取关于该域名的“取消限制注册保护的日期及备案的资料”。但该域名于2004年2月11日由被告电达公司注册使用至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876号民事判决认为“在社会公众均不可获得的状态下,任何申请人对该部分域名的申请注册行为都不能产生优先效力”,故原告认为在不能产生优先效力的情况下注册的域名,均是不公正、不公平的。2014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互联网中心投诉邮箱发出电子邮件,要求注销非法注册的shangxiao.cn域名,同时申请由原告注册,但未得到回复。两被告损害了原告平等注册域名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互联网中心注销shangxiao.cn域名;2、被告互联网中心给予原告shangxiao.cn域名;3、被告互联网中心、电达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开支人民币600元。
被告互联网中心辩称,被告互联网中心系原信息产业部,现更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并不直接接受用户域名注册申请,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被告电达公司辩称,shangxiao.cn域名于2004年2月由上海诚智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被告电达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受让取得,该域名自注册起即由关联单位上海商业学校作为官网使用,该校简称拼音为shangxiao,涉案域名由该校使用已经得到广泛认可。被告电达公司通过合法手续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每年支付年费,并无不当,原告所谓合理开支也并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速捷服务部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原告事实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互联网中心是我国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国家顶级域名.cn、中文域名系统。我国对域名注册申请的相关规定有:《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并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用户注册协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申请注册域名时,应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申请者的身份证明、域名注册者联系人的身份证明、互联网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实,检验合格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书面材料递交至互联网中心;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注册域名时,申请者应当书面形式或电子形式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申请注册的域名、域名主域名服务器和辅域名服务器的主机名以及IP地址、域名注册年限、自然人申请者的姓名、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第十八条规定互联网中心收到第一次有效注册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日等。
2004年2月11日,shangxiao.cn域名由上海诚智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2012年6月20日至今,该域名注册人登记为被告电达公司。
第三人速捷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09年12月11日,经营者为原告***,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涉及行业审批的经营项目及有效期限均以许可证或资质证为准)。2014年6月1日,发件人XXXXXXXX〈XXXXXXXX@qq.com〉向收件人supervise〈supervise@cnnic.cn〉发送邮件一封,内容为:“按照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与贵中心的答辩,在社会公从均不可注册的情况下,这些人注册以下域名是非法的。要求注销这些域名,天津河西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提出注册申请。”该份邮件附已注册域名39个,其中序位第30为shangxiao.cn域名。
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庭审中又称,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15)65号,shangxiao.cn域名已于2003年7月17日全面开放,故涉案域名注册系合法的。对于工信部出文矛盾,由法院认定,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0876号民事判决,针对该案原告顾正文未经申请直接要求法院予其注册正处于未开放域名的诉讼请求,该院作出如下认定“在社会公众均不可获得的状态下,任何申请人对该部分域名的申请注册行为都不能产生优先效力。即使互联网中心嗣后放开涉案域名申请注册,径行判决顾正文注册该部分域名亦必然损害相关公众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权”,同时认为“顾正文如欲注册涉案域名,亦应在其(互联网中心)开放注册之后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重新申请,互联网中心亦应对其申请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虽就shangxiao.cn域名起诉被告互联网中心、电达公司来院,提起网络域名权属纠纷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侵犯了其就涉案域名所享有的合法有效民事权益。首先,原告就涉案域名其已主张一节,举证2014年6月1日QQ邮件一封,根据该封邮件文字记载,陈述主体为第三人而非原告,内容亦不具备域名注册申请要件,也并非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出,supervise〈supervise@cnnic.cn〉系被告互联网中心投诉邮箱。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域名注册办法向有权受理机构递交符合域名申请条件的涉案域名注册申请。原告或者第三人对于互联网中心处理该次投诉不满意,可以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有权机构申诉。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域名与其已持有的商标、域名等权利相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涉案域名相对于其他自然人、法人、组织具有更紧密联系,或者享有更高权利。另,原告自认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15)65号,其确认涉案域名系合法注册,但仍坚持诉讼,属于滥用诉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被告互联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销shangxiao.cn域名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给予其shangxiao.cn域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上海电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其开支人民币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郑旭珏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