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市龙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尚志市龙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延寿县延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66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志市龙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笃信街。
法定代表人:王世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富,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寿县延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延河镇。
负责人:李**,镇长。
上诉人尚志市龙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寿县延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20)黑0129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富,被上诉人延河镇政府负责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升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工程款299,940元及利息未予计算,请求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予以支持。事实与理由:龙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款1,805,861元是延河镇政府拖欠的工程款,总工程款为2,315,852元,给付工程款51万元,其中延河村给付45万元,延河镇政府给付21万元,共计66万元,尚欠工程款1,655,852元,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1,355,912元,少计算了299,940元。
延河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2011年12月26日,延河镇政府付给龙升公司51万,时认党委书记在合同上签字;延河村付给龙升公司的工程款30万和15万,凭证中有记载。
龙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15,861元,利息86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延河镇政府为了延河村新农村建设,于2009年8月19日委托了黑龙江省四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开招标。2009年8月21日黑龙江省四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给龙升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09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延河村主路拓宽3米,长1.57公里,(40.8万)。供水管线长3400米,(20万)。排水管线长3200米,(58.6万)。巷道1830米,(51.34万)。涵洞16道,(14万)。步道板4670平方米,(33.612万)。工程价格为2,182,512元。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工程数量、包合同总价的形式承包,禁止转包和分包”。2009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追加工程款133,400元。两份合同的总承包价格为2,315,912元。2009年11月1日延河镇政府出具了三份项目验收单。2009年12月10日,给付工程款300,000元、2010年2月1日给付工程款150,000元、2011年12月26日延寿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5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延河镇政府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龙升公司要求延河镇政府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龙升公司作为工程合法的承包人,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庭明释未能提交此工程的账目,仅在庭后提交了三份账页,且该账目不能证实工程款拨付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龙升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上明确标明付款510,000元,且该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认可,故可以认定延河镇政府给付其工程款的数额。延河镇政府当庭出示了付款凭证及合同均可证明延河村付款45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此工程延河镇政府支付龙升建筑公司总工程款960,000元。故延河镇政府欠付工程数额为1,355,912元。
关于龙升公司给付利息款86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7.05%,龙升公司诉请按月利率0.5%也就是年利率6%,并未超过贷款利率,故龙升公司诉讼请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的利息,经计算利息款为650,837.76元,予以支持。判决:一、延河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龙升公司工程款1,355,912元,利息650,837.76元;二、驳回龙升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龙升公司举示:证据一、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拟证明:延河镇政府就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10日给付30万元工程款,2010年2月1日给付15万元工程款。共计给龙升公司45万元工程款。证据二、现金日记帐共5页(复印件)。拟证明:龙升公司共收到3笔款。除了30万元和15万元之外,还有一笔21万元的工程款。
延河镇政府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51万元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因龙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延河镇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延河镇政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经于2009年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15,91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延河镇政府应给付龙升公司尚欠工程款。
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延河镇政府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两份日记账证明的延河镇政府于2009年12月10日给付30万元工程款;2010年3月10日给付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此外,龙升公司自认于2010年3月10日收到延河镇政府工程款21万元,故延河镇政府已付案涉工程款为66万元。延河镇政府主张除上述45万元工程款外,另行给付龙升公司工程款51万元,其依据为2011年12月26日时任延河镇政府书记赵同奎在龙升公司持有的案涉合同首页右上角记载的“已付伍拾壹万圆,其余暂入账”内容。因该方式与龙升公司收到的另外两笔工程款出具收据的确认方式不同,延河镇政府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实际给付情况,此款数额与此前给付的工程款30万元和21万元之和一致,故龙升工程对该内容系其向延河镇政府索要工程款时,延河镇政府负责人对已付工程款的确认的陈述符合常理,延河镇政府主张该51万元为前述已付工程款外,另行给付的工程款依据不足。综上,延河镇政府已付工程款为66万元,尚欠工程款为1,655,912元。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龙升公司上诉主张尚欠工程款为1,655,852元,在前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本院予以准予。因案涉工程于2009年竣工并交付使用,延河镇政府应在此时间点支付工程款,故龙升公司主张延河镇政府给付欠付工程款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695,457.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20)黑0129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20)黑0129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延寿县延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上诉人尚志市龙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55,852元,利息695,45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54.44元,由被上诉人延寿县延河镇人民政府负担12,805.24元,上诉人尚志市龙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9元,由被上诉人延寿县延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思东
审判员  梁红玉
审判员  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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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