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市龙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尚志市金石水泥有限公司、尚志市龙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83民初5913号
申请人:尚志市金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帽儿山镇
法定代表人:孙锡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艳,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尚志市尚志镇,系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尚志市龙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
法定代表人:王世民,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尚志市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
法定代表人:王福堂,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尚志市金石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尚志市龙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志市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尚志市龙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3×××67的存款650000元及被申请人尚志市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3×××64的存款650000元,并提供申请人尚志市金石水泥有限公司名下小型越野客车(黑A×××**)一辆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尚志市金石水泥有限公司名下小型越野客车(黑A×××**)一辆,查封期限为2年(车辆由尚志市金石水泥有限公司负责保管);
二、冻结被申请人尚志市龙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3×××67的存款650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
三、冻结被申请人尚志市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3×××64的存款650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