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6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技南八路8号博泰工勘大厦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4777。
法定代表人:李红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宝安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勘岩土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6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工勘岩土集团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改判工勘岩土集团无需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因侵权致被侵权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但工勘岩土集团没有对***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根据***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仲裁庭审时称其是由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新朗公司)爆破员谷某某招聘到涉案工地从事新朗公司安排的爆破工作。***在涉案项目工作的日常管理、考勤等均由××公司的谷某某负责。如存在对***侵权的事实,也应由新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工勘岩土集团。一审判决工勘岩土集团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工勘岩土集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2.工勘岩土集团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3.工勘岩土集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4.工勘岩土集团支付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5.工勘岩土集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上诉人工勘岩土集团的原审诉讼请求:1.工勘岩土集团无需支付***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36.87元;2.工勘岩土集团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16元;3.工勘岩土集团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92元;4.工勘岩土集团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800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工勘岩土集团向***支付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36.87元;二、工勘岩土集团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16元;三、工勘岩土集团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92元;四、工勘岩土集团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800元;五、工勘岩土集团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六、驳回工勘岩土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劳动者合法的权益应受保护。关于***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问题。经审查,***确认已与深圳市信访局、湖南省桑植县信访局签订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协议书》并已收取深圳市信访局向其垫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1598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800元)。工勘岩土集团应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停工留薪期工资1836.87元)实际上已由深圳市信访局代为垫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工勘岩土集团履行生效判决时,***应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159808元同时返还深圳市信访局。
关于***请求工勘岩土集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作为劳动者,在工勘岩土集团工作期间患工伤的事实,经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深劳人仲案[2018]1669号)、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深职诊字[2018]17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8]第43187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等有效法律文件予以认定,事实清楚。***在为工勘岩土集团提供劳动期间罹患职业病,故其主张因人身损害赔偿而导致精神损害有法律依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劳动争议案可对***的精神抚慰金一并处理,一审根据***的工伤认定情况(七级伤残),酌定工勘岩土集团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朝暾
审判员 张永彬
审判员 王晋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