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310执11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技南八路8号博泰工勘大厦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4777。
法定代表人:李红波。
被执行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478387XW。
法定代表人:林礼钦。
被执行人:深圳中维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六联社区浪尾工业区4号2栋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FGYP48。
法定代表人:张宝铸。
上列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310民初7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646136.4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利息(以264613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31177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由于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本院遂依法扣划申请执行人于诉讼过程中保全冻结的被执行人深圳中维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927332.52元(含执行费31177元)。扣缴执行费31177元后,剩余执行款已由本院依法划付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粤0310民初73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执行费31177元已扣缴,本案应当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中维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
二、本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海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小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