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澄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3民初329号 原告: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技南八路8号***勘大厦1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经济开发区北一环路3.5公里处南侧恒大悦珑湾营销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勘岩土集团”)与被告澄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勘岩土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勘岩土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999.5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9926.59元(计算方式为:以200999.57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6日为9926.59元);3.确认原告在200999.57元的范围内,对***大悦珑湾项目首期工程进行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向本院撤回第三项请求。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大悦珑湾项目首期(一标段)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海工合字20[0.41-20-1]007),将***大悦珑湾项目首期(一标段)桩基础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随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入场开始施工。2021年1月10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2021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550747.8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235912.02元,扣除原告还需要向被告支付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113836.22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999.57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结算的金额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直以各自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规定,被告除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之外,还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工程款200999.57元在***大悦珑湾项目首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大悦珑湾项目首期(一标段)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海工合字20[0.41-20-1]007)及补充协议;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3)(编号HDYLW-JS-008);证据3.《工程结算书》;证据4.发票六张。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大悦珑湾项目首期(一标段)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将***大悦珑湾项目首期(一标段)桩基础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大悦珑湾项目首期(一标段)桩基础工程,总桩(墩)数约为92根(含试桩),桩(墩)长以进入持力层一定深度作为控制标准,具体以施工图纸要求为准。甲方有权视开发建设情况、乙方的施工进度、质量等履约情况增加或减少乙方的承包范围和工程量;合同暂定总价1774170.66元; 合同第二部分,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2019年版)约定: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二、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三、施工水电费扣除,甲方提供水电接驳点,则施工用水、用电量经甲方、总承包单位及乙方三方签字确认,水电费如由甲方代缴后在乙方当期进度款中扣回。当期进度款不足以抵扣的,从乙方下期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四、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第十一条第八款约定因被告原因,延迟付款超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被告自第31天起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第三部分《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7.9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月内支付;双方对结算款总额存在争议的,应在1个月内协商达成一致并自达成一致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达不成一致意见,则按本通用条款第27条的约定处理。17.10发包人在支付结算款时,应扣除协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如承包人按合同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且不存在发包人代承包人垫付维修费用等情况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则质量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发包人无息付清该笔款项。 2021年1月10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2021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550747.81元,被告在《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235912.02元,扣除水电费113836.22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00999.57元(包含质保金46522.43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共计1504225.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大悦珑湾项目首期(一标段)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 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工勘岩土集团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 工程款的利息。 一、关于***公司是否应向工勘岩土集团支付未付的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在本案中,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工勘岩土集团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工程结算书》共同确认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550747.8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235912.02元,扣除原告依约定应当承担的水电费113836.22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00999.57元(包含质保金46522.43元)。2021年1月10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被告应于2023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6522.43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共计1504225.38元,依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200999.57元(工程款154477.14元,质保金46522.43元)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工勘岩土集团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999.57元(含质保金46522.43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公司是否应向工勘岩土集团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双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原告所设计的项目于2021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7月29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结算完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7.9条“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被告)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月内支付”,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八款约定:“因发包人(被告)原因,延迟付款超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发包人(被告)自第31天起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原告)支付违约金。”就除质保金外的剩余未付工程款154477.14元,***公司应自2021年11月30日起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逾期利息,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合同约定,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个月内即2023年2月10日前支付,结合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八款约定,***公司应自2023年2月11日起支付该部分质保金的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约定的标准即一年期的存款利率过低,请求提高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同》已约定因被告原因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存款利率向承包人(原告)支付违约金,这是双方的约定,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资金占用损失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澄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999.57元(其中154477.14元为工程款,46522.43元为质保金)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工程款154477.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质保金4652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3.89元,由原告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14元,被告澄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0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