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3108号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保庆,系原告职工。
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环路东段(烟庄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周俊立,总经理。
被告: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孟海,总经理。
被告:周俊立,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董凤先,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周孟海,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梁桂芳,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968802.49元(包括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2.判决原告对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抵字(2019)年第080081004号《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对第一项诉求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075‰计算。罚息自2020年1月15日至偿清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125‰计算。已偿还的利息63518.33元应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流借字(2019)年第080081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1月14日,利率为年利率6.09%,结息方式按月。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五款罚息条款及复利条款)。同日,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抵字(2019)年第080081004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用其动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均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9年1月15日,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流借字(2019)年第080081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自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6.0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二、担保情况。2019年1月15日,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抵字(2019)年第080081004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基于上述借款合同对债务人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以编号为080081004的动产抵押清单中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或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人可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在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登记编号为37152019000673,抵押物详情在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中查看。
2019年1月15日,被告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与聊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润昌农村商业银行保字(2019)年第080081004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1月15日,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贷款10000000元发放至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内,该笔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贷出日2019年1月15日,到期日2020年1月14日,利率为月利率5.075‰。借款发生后,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共偿还借款利息63518.33元,其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四、主张权利情况。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财产已经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就其与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所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中载明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075‰计算;罚息自2020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125‰计算。已经偿还的利息63518.33元应予以扣除);
二、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中根据登记编号为37152019000673查询到的抵押财产为准)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对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亚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 涛
书 记 员 陈英华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3108号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保庆,系原告职工。
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环路东段(烟庄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周俊立,总经理。
被告: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孟海,总经理。
被告:周俊立,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董凤先,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周孟海,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梁桂芳,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968802.49元(包括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2.判决原告对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抵字(2019)年第080081004号《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对第一项诉求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075‰计算。罚息自2020年1月15日至偿清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125‰计算。已偿还的利息63518.33元应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流借字(2019)年第080081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1月14日,利率为年利率6.09%,结息方式按月。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五款罚息条款及复利条款)。同日,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抵字(2019)年第080081004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用其动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均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9年1月15日,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流借字(2019)年第080081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自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6.0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二、担保情况。2019年1月15日,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抵字(2019)年第080081004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基于上述借款合同对债务人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以编号为080081004的动产抵押清单中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或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人可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在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登记编号为37152019000673,抵押物详情在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中查看。
2019年1月15日,被告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与聊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润昌农村商业银行保字(2019)年第080081004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1月15日,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贷款10000000元发放至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内,该笔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贷出日2019年1月15日,到期日2020年1月14日,利率为月利率5.075‰。借款发生后,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共偿还借款利息63518.33元,其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四、主张权利情况。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财产已经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就其与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所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中载明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075‰计算;罚息自2020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125‰计算。已经偿还的利息63518.33元应予以扣除);
二、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中根据登记编号为37152019000673查询到的抵押财产为准)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对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梁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亚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 涛
书 记 员 陈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