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2436号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区冠宜春东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牛为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周俊立,总经理。
被告: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孟海,总经理。
被告:周俊立,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董凤先,女,1972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周孟海,男,1972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女,1972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润昌农商行”)与以上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决被告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754541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5.075‰,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还款结息方式为按月。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润昌农商行保字(2018)年第07545416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2021年2月21日,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6015.83元,而未返还借款,未支付其余利息,尚欠利息894163.13元。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二、2018年10月20日,润昌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754541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三、2018年10月20日,润昌农商行保字(2018)年第075454161号《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为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5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润昌农商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活期查询一份、截至2021年2月21日尚欠利息表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委托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收款账户及支付利息106015.83元、尚欠利息894163.13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事实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0月20日,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5.075‰,还款结息方式为按月,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方法计算。月利率5.075‰上浮50%为月利率7.6125‰(5.075‰+5.075‰×50%)。2018年10月20日,被告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500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申请发放贷款资金的指定账户内。截至2021年2月21日,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6015.83元,而未返还借款,未支付其余利息,尚欠利息894163.13元。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款期间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及复利均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包含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了借款,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义务,其余被告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按约定就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2月21日尚欠的利息894163.13元及2021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自2021年2月22日至借款付清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125‰计算),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利;
二、被告山东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俊立、董凤先、周孟海、***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向被告山东聊城恒信公路设施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60元,减半收取265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坤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亚君
书 记 员 平路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