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1886号
原告:任富平,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季鹏飞(实习),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卓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唐店镇唐店街。
法定代表人:乔汉烈。
被告:***,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任富平与被告江苏卓群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卓群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富平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季鹏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群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富平诉称,2018年5月,***以卓群建设公司名义与他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卓群建设公司承建的江苏国信启东热电公司工程中部分钢结构制作安装,由他承担制作安装,另约定了费用结算方式、付款时间。2018年7月25日,经结算由被告方出具证明,欠他工程款50000元。之后,***仅支付25000元,故诉请判令卓群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元。
被告卓群建设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诉状中的部分事实不对,承包合同上的数量90吨是预估的,应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他已支付给任富平22.5万元,实际尚欠2.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监理业主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但目前仍未与甲方结算余款,且资金紧张,故不能支付任富平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任富平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乙方)(协议抬头发包方为卓群建设公司)签订“综合管架制作安装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江苏国信启东热电有限公司燃煤背压机组工程项目中部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综合管架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制作、安装、包工、包辅材,不包含防腐油漆及探伤检测等费用,分包工程期限,2018年5月10日开工,工期进度必须响应业主施工进度表;分包费用,预算安装吨位约90吨,制作安装费合计人民币为2500元/T,计22.5万元,最终按实结算;参照工程进度付款,开工后付工程款的10%,制作完成50%后付工程款的10%,全部制作完成付工程款的20%,安装完成50%后付工程款的30%,安装完成80%付工程款的20%,通过监理业主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任富平、***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任富平按约组织制作、安装,2018年7月25日,卓群建设公司、***出具证明“今欠任富平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尾款¥5万元整(伍万元整),下月25号之前结清(已付20万元)贰拾万元整”。2018年9月12日,***向任富平汇款20000元;2018年9月21日,***向任富平汇款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支付,经任富平催收未果,故任富平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任富平提供的综合管架制作安装承包协议、证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任富平与***签订的承揽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任富平提供的综合管架制作安装承包协议、证明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任富平诉称的事实,由于***未能按约支付全部加工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卓群建设公司、***向任富平出具的证明,实际是一份欠条,卓群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与***共同出具欠条,视为对债务的加入,应当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任富平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卓群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卓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富平加工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卓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3元,原告任富平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晓丽
书 记 员 陆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