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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3639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鼓楼区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5000元;二、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上限(基数按照115000元,从2020年1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日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为止,如果超过1万元原告自动放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徐州市铜山区大**第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室外道路及综合管网工程,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委派了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进行现场管理,支付,结算等。原告分包被告的建设工程后积极进行了施工,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0月24日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对账核算,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81548.36元(不含税)双方约定含税另增加140000元,至原被告对账核算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000元,尚欠余款741548.36元,加上税票140000元,被告总计欠原告工程款等880000元。(实际欠款881548.36元,原告主动放弃工程款1548.36元)。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在2019年10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9年11月6日给付30万元,2020年1月10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等约定,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原告工程款765000元,余款115000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经会计和原告对账并有微信聊天记录,尚欠原告工程款是35000元;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万元,没有依据。综合以上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能接受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认为是只欠35000元,而且被告也不应该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的徐州市第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室外道路及综合管网工程。在承包该工程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我***系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苏**建设有限公司的**为徐州市第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室外道路及综合管网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执行合同,全权负责管理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环保、现场管理、支付与结算等方面工作。其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一切事物,我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加盖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附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结算单》:“买材料、焊管…等费用合计2081548.36,已付1340000,未付741548.36,税票140000,所有费用共计88万元”。原告***与被告**分别签字捺印。 2019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大彭电厂道路与管网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2019年10月25日支付乙方贰拾万元整,2019年11月6日,支付乙方30万元。2020年1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工程款。以上所施工产生的材料费用由乙方付清。产生的机械费用由甲方负责。以后施工产生的一切费用与乙方无关。如产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了,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证明人处有案外人**签字捺印。 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765000元。 另,被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机械费用168210元,并在庭审时自述:“我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我是内部承包人员,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并不给我开工资,不用给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提成,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税票、发票;在给其会计孙丽娟报账时,称欠原告80万元”。2020年10月1日上午10:26,被告**的会计孙丽娟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称:“至此还有35000元未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利息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以派驻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从事涉案工程相关施工活动,因此被告**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存在挂靠关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具体金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在2019年10月24日双方出具《结算单》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对涉案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双方也都进行了计算,签订的《结算单》也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一致认可剩余工程款88万元未支付,另外被告**也承认在给其会计孙丽娟报账时称欠原告80万元,所以2020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会计孙丽娟在支付给原告***30000元后,称“至此还有35000元未付”。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结算单》时,剩余工程款为880000元(35000+80000)。对于被告主张的给付的工程机械费用1682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产生的机械费用由甲方(**)负责,且签订《结算单》时未涉及机械费用,因此工程机械费用应该由被告**自担。对于尚未给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当给付。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款欠付的利息应为法定孳息,本案中,双方没有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日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为止,如果超过1万元原告自动放弃是行使处分权,且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不超过10000元); 二、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盛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