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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1212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区嵩山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返还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15000元(其中材料款9000元,人工费6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起,**、***为**公司承包的城投大厦、电商工地项目提供直螺纹套筒材料及劳务加工服务。截至2016年12月,原告累计为被告提供直螺纹套筒材料款27500元,人工劳务费16000元。后**公司、***支付直螺纹套筒材料款18500元,人工劳务费10000元,剩余材料及人工费15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原告为城投大厦及电商园项目提供了加工承揽服务及部分材料,当时业务具体是由***负责。接到原告起诉状后,本公司找***了解情况,***称和原告的款项均已结清;二、本公司查询账目,本公司共计向原告支出材料费等共计114550元,原告的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原告起诉本公司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庭审后**,**的材料款已经付清。关于人工费,***亦已经写过清单,款项已经结清。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公司员工,负责**公司承建的城投大厦工地。2015年10月-12月,**向城投大厦工地出售直螺纹套筒,其提供的四张入库单金额合计22251.5元。2016年3月左右,***支付**10000元材料款,2020年3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550元材料款,2020年5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材料款,合计支付16550元。 庭审中,**公司提交**签字的领款单据2张,其中一张金额5000元,另一张金额为10000元。对于该两张领款单据,****称:对10000元的单据有异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将5000元的单据日期改动,两张单据合计15000元,但**公司仅支付5000元,另外10000元未付,该张10000元单据未抽回。 **主张其另出售价值5000多元直螺纹套筒给被告,但因被告公司人员调整,未能出具入库单,两被告对该款不予认可。 另查明,**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经本院与***释明,对于其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与**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向**公司出售直螺纹套筒,**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根据**提供的四张入库单,材料款金额为22251.5元,**虽主张其另行出售5000元直螺纹套筒给**公司,**公司及***均予以否认,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22251.5元。对于该款,双方对***已支付材料款1655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出具领款收据的5000元,**未否认收到该款,本院对该5000元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公司支付材料款5000元。**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下余材料款701.5元(22251.5元-16550元-5000元),故应**公司应继续支付材料款701.5元。对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限)计付利息。***系**公司员工,其与**之间就买卖合同等事宜进行交涉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要求***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支付人工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材料款701.5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限)。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