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卓群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卓群建设有限公司与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房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81民初3537号
原告:江苏卓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19号金广厦花苑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房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房杰,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沂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卓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群公司)与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新公司)、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被告宁新公司、房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34689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房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宁新公司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原告卓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宁新公司无力偿还,为此,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卓群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年利率7.2%,并向原告卓群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房杰为该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宁新公司将其对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1***09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卓群公司,用作偿还上述债务。余款经原告卓群公司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宁新公司、房杰共同辩称:对涉案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借款之后被告宁新公司多次以混凝土款折抵涉案款项。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明确,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仍需双方进行进一步对账之后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0日,被告宁新公司因偿还贷款之需,向原告卓群公司借款30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宁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房杰为该款签字担保。欠条载明:“今欠到今欠江苏卓群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年息7.2%。用于归还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新沂农商行营业部部分贷款。如无能力现金归还,可以用混凝土或者房产抵债。借款人: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房杰(签字、盖章)2016年6月30日”。
当日,原告卓群公司以通过银行转账向新沂农商行营业部汇款300万元的方式,为被告宁新公司提供借款。
2017年8月19日,原告卓群公司和被告宁新公司共同向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被告宁新公司欠原告卓群公司款300万元,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欠被告宁新公司混凝土款1***0900元,被告宁新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卓群公司,由原告卓群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卓群公司与被告宁新公司因此发生的纠纷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该《证明》之外,加盖被告宁新公司公章的《南通四建结算单》作为该《证明》的附件。
该款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成讼。
庭审中,两被告为证明原、被告双方此后又多次就以混凝土款抵偿借款达成协议,提供由被告宁新公司出具的统计表,对此,原告卓群公司质证称未经其确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汇款凭证、证明和结算单,被告宁新公司、房杰提供的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卓群公司和被告宁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宁新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卓群公司和被告宁新公司就被告宁新公司对案外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1***0900元混凝土款债权抵偿被告宁新公司所欠原告卓群公司借款达成协议,但双方对是否抵偿借款本金未能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该款应先抵偿借款利息,再抵偿借款本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借款3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45880元(300万元*0.006*13.66),故1***0900元抵偿借款利息后为1365020元(1***0900元-245880元),抵偿借款本金后为1634980(300万元-1365020元)。原告卓群公司自愿以1634689元为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房杰自愿为该款向原告卓群公司提供担保,双方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房杰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未有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外,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卓群公司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房杰主张债权,后原告卓群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该行为应视为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故对原告卓群公司要求被告房杰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宁新公司、房杰虽然辩称双方在2017年8月19日之后又多次就以混凝土款抵偿借款协商一致、所欠借款数额应重新核算,但其提供的相关统计表未有原告卓群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卓群公司亦不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卓群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34689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6346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房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09元,由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房杰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彦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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