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83民初1688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滨,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海林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刘兴利,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海林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发、海林市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体育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156000元及利息3393元(从2019年4月20日至10月20日),合计15939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继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56000元,自2019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起的利息;3.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明确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拖欠给付利息承担给付责任。2.第二项是第一项的给付利息付清之日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建筑安装公司与体育局签订了《2018年海林市薄弱学校改造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中柴河中学、横道小学内墙贴瓷砖、内墙粉刷、外墙粉刷单项工程分包给***,工程总造价446000元。工程验收后,建筑安装公司给付***140000元。2019年3月20日,建筑安装公司为***出具欠据,尚欠材料款及利润306000元,并约定2019年4月20日前付清。此后,建筑安装公司又给付***150000元,尚欠***156000元。
建筑安装公司辩称,***的身份应为实际施工人,建筑安装公司应为分包人,体育局是发包人。**发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是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筑安装公司尚欠***100000元,***与潘金波进行了工程款最终确认,潘金波在本案中应为第三人。既然***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按照建设工程解释二十四条,可以要求体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发未作答辩。
体育局辩称,1.我局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维修柴河镇、横道镇5所学校墙围贴砖、室内外粉刷、新建篮球场地等工程。该项目于2018年9月竣工,经海林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决算评审价格为879209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和决算后,已于2018年9月和2019年2月拨付工程款560000元给付建筑安装公司,尚欠工程款319209元。2019年7月11日,我局再次拨付工程款时,按支付比例应支付建筑安装公司110000元。因公司欠税,无法开具出工程款发票。其公司法人代表**发书面承诺本次拨付工程款可以拨付给其他标段,待最后拨付尾款时一并开出发票拨付。2.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目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3.***在工程结束后到体育局及劳动局讨要过与建筑安装公司产生的劳务资金。2019年2月拨付工程款时,直接将150000元拨付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证据一、欠据一份。该欠据由建筑安装公司加盖公章,潘金波签字。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不完整的协议书,本院仅对建筑安装公司与体育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予以认定。
建筑安装公司、**发、体育局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体育局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维修柴河镇、横道镇5所学校墙围贴砖、室内外粉刷、新建篮球场地等工程。该项目于2018年9月竣工,经海林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决算评审价格为879209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和决算后,已于2018年9月和2019年2月拨付工程款560000元,2019年7月11日,按支付比例应支付110000元,尚欠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209209元。因建筑安装公司欠税,无法开具出工程款发票,故工程款至今未全部履行。
2018年8月27日,由潘金波将其中柴河中学、横道小学内墙贴瓷砖、内墙粉刷、外墙粉刷单项工程分包给***。
2019年3月20日,建筑安装公司为***出具欠据,尚欠材料款及利润306000元,并约定2019年4月20日前付清。此后,建筑安装公司又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156000元。
本院认为,该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经本院释明后,***同意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体育局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建筑安装公司与***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建筑安装公司与体育局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合同的相对方。建筑安装公司与***系《合同协议书》的相对方。**发系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系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与建筑安装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的义务,给付剩余的工程款156000元。建筑安装公司虽然反驳称,尚欠100000元,但经本院释明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156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4月20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至10月20日为3393元,予以支持。体育局欠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209209元,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建筑安装公司与体育局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工程款及质保金的给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予以支付。虽然开具缴纳税金的发票不是阻却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但属于建筑安装公司给付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合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发、体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其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林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56000元、利息3393元,合计159393元。工程款156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0月20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海林市教育体育局在欠付工程价款15939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期限予以支付。同时,由海林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缴纳税金的发票;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86元,已减半收取计1743.93元,由海林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邢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