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21民初2349号
原告: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工业园新兴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成志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凡,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住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齐学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喜新能源公司)与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县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喜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被告县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喜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725.1元(3007251×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38462.75元(以300725.1元为基准,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暂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终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以上费用暂计人民币:339187.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湘潭县政府采购合同》,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依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终718号终审判决,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3007251元,且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剩余10%的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县一中辩称,1、根据原告与答辩人所达成的结算协议及付款情况,原告享有300725.1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答辩人不提出异议。2、答辩人之所以未支付余下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承揽的施工义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答辩人支出了几十万元的后期维修费,依据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笔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一直没有承担答辩人支出的维修费用,造成原告损失,部分损失已经由湘潭县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答辩人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与原告应付答辩人的维修款冲抵。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和答辩人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而且双方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是5年的维修期届满后,同时答辩人还额外支付了2016年6月-2018年12月的维修费20余万元,以上情形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2日,被告县一中经批准委托湘潭凌云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学生寝室太阳能加燃气热水系统工程以政府采购方式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国喜新能源公司以163万元中标该工程。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湘潭县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国喜公司向县一中提供总金额为163万元的太阳能加燃气热水系统,2013年9月22日前全部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2、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县一中付款总金额的60%,验收合格后1年付款10%,验收合格后2年付款10%,验收合格后3年付款10%,验收合格后4年付款10%等。原、被告均在该采购合同盖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县一中的要求对工程进行增量,优化及增补共计增加人民币1900032元。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2014年1月21日经湘潭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量进行审核认定中标部分163万元,增加部分审定金额1377251元,共计3007251元。
2017年8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县一中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本院以(2017)湘0321民初第1607号立案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国喜新能源公司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法院裁定:一、撤销(2017)湘0321民初第16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湘潭县法院重审。本院经重新审理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湘032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湘03民终718号民事判决,认定至2016年12月20日县一中累计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2706525.9元(3007251元×90%),至2015年5月13日县一中累计已支付2607251元,故判决:湘潭县第一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9274.9元及利息(利息以99274.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余下10%的工程款即300725.1元因起诉时没有到期未予支持。2020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2019)湘03民终7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发包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经有关部门的验收,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余款按期支付,被告没有在2017年12月20日前将原告所诉的300725.1元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00725.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8元,减半收取3194元,由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中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尚高
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第十八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第十九(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第二十(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第二十一(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