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邹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辖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中路帝景国际开心阁******。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工业园新兴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成志坚。
上诉人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8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上诉称:本案案由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而享有管辖权,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并非诉讼请求本身,本案争议标的非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涉项目是《湘潭县一中太阳能热水工程》项目,该项目位于湖南省湘潭县××镇××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为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812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依据其法定代表人成志坚与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伪造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将本应属于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领走,且领走后没有按照双方《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承担成本的分摊和利润的分配,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据此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分摊项目费用及支付利润,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应以履行义务一方的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均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故本案应由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故应予撤销。上诉人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81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陈文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