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湘潭县第一中学与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21民初2112号
原告:湘潭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东路。
法定代表人:齐学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工业园新兴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成志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凡,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柳,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君,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县一中)与被告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喜公司)、第三人邹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湘0321民初211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湘潭县第一中学对被告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相应财产在60000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军、被告国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第三人邹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张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一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共计53105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8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支付531050元利息至全部款项偿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委托湘潭凌云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校学生寝室太阳能加燃气热水系统工程以政府采购方式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以163万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湘潭县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提供总金额为163万元的太阳能加燃气热水系统,2013年9月22日前全部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2、被告实行“三包”服务,即在质保期内,原告正常使用被告所提供的产品而出现质量问题时,自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被告负责对产品包修、包换、包退。同时,《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七章技术规格、参数与要求中明确规定,投标商报价时需考虑整体系统及设备提供五年免费维修;第(一)项第七条明确规定,本项目免费维修五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约定组织施工,于2013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后交付原告使用。免费维修期间,被告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被告为原告提供免费维修服务至2017年8月便拒绝继续维修。从2017年9月起,原告不得已委托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后期维修服务,至2018年5月止,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5310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湘潭县政府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免费维修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因被告违约多支付的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国喜公司辩称:1、关于2017年9月-2018年5月期间所发生的维修事项原告从未通知被告提供维修服务,且该期间正好在双方另一案件审理期间,也不存在无法通知被告进行维修的情形,即使维修事实是真实的,因原告没有履行通知被告进行维修的义务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当中,关于维修费用的认定在该案二审当中已经进行纠正,所以(2018)湘032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原告证明其支出维修费用的依据;3、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免费维修责任,而不是产品更换及重新安装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是对设备进行更换而不是维修;4、本案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在先,被告有权拒绝向其提供免费维修服务;5、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6、原告一直以来陈述认可邹柳在负责案涉项目包括售后服务,按照原告说法可以理解为是邹柳向其表示拒绝提供维修服务,按照我们正常逻辑原告肯定是要选择其他第三方提供维修,但是原告却一反常态仍然选择邹柳提供维修服务,虽然名义上换成了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但是邹柳持有该公司百分百股权,原告是知晓的,原告这种选择不符合常理,将免费的维修服务换成了付费的维修服务,最终由政府财政买单,我们认为这种不合理交易可能涉及国有资产流失,也可能涉及相关腐败问题,被告保留向相关部门举报权利。
第三人邹柳称,1、邹柳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国喜公司并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国喜公司无权享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且国喜公司错误从原告处领走了699274.9元工程款;3、2017年9月嘉能公司及邹柳确实为原告提供了维修服务,因此第三人认为国喜公司无权享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且错误领走了699274.9元工程款,因此国喜公司应当对原告诉求负责。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告县一中经批准委托湘潭凌云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学生寝室太阳能加燃气热水系统工程以政府采购方式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国喜新能源公司以163万元中标该工程。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湘潭县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国喜公司向县一中提供总金额为163万元的太阳能加燃气热水系统,2013年9月22日前全部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2、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县一中付款总金额的60%,验收合格后1年付款10%,验收合格后2年付款10%,验收合格后3年付款10%,验收合格后4年付款10%等。原、被告均在该采购合同盖章,第三人邹柳在被告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县一中的要求对工程进行增量,优化及增补共计增加人民币1900032元。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2014年1月21日经湘潭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量进行审核认定中标部分163万元,增加部分审定金额1377251元,共计3007251元。
2013年9月14日,国喜新能源公司法人代表成志坚(甲方)与邹柳(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1、甲、乙双方就《湘潭县一中太阳能热水工程》项目合作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订为由双方共同承担(各负责50%);2、甲、乙双方约定共同享有项目利润(各自50%);3、此项目款项收款账号为×××31,开户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湘潭县支行;4、甲、乙双方将费用结算后,乙方在工程款到账后的工作日内50%的工程款打到乙方账号。
另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七章第四条技术规格、参数与要求,第(一)项第七点:本项目免费维修五年。原告对太阳能加燃气热水系统的维修为工程竣工之日起应免费维修5年,即被告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止应为原告提供免费维修,工程竣工后原告的太阳能维护一直由第三人邹柳实施至2017年8月。从2017年9月起因第三人邹柳拒绝代理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免费太阳能维护,原告与第三人邹柳开办的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偿为原告提供的太阳能维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从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热水系统维修保养明细表、太阳能热水系统维修保养记录表及被告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合计金额349215元、提供了2018年5月份的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181835元、及湘潭县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申报表、预算评审函、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但没有热水系统维修保养明细表、太阳能热水系统维修保养记录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湘潭县政府采购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问卷》、2017年9月维修明细、增值税发票、2017年10月维修明细、增值税发票、2017年11月维修明细、增值税发票、2017年12月维修明细、增值税发票、2018年1-5月维修明细、增值税发票、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终718号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1851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标与被告签订《湘潭县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七章第四条技术规格、参数与要求,第(一)项第七点:本项目免费维修五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作为政府采购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均应该遵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被告应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止应为原告提供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免费维修,第三人邹柳作为被告涉案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拒绝以被告的名义在保修期内提供保修义务,其过错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保修期内提供保修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另聘其它公司进行维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2018年5月维修费用181835元的证据,因没有提供热水系统维修保养明细表、太阳能热水系统维修保养记录表,而未形成证据链,根据证据规则,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就涉案维修费进行结算,亦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诉请支持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邹柳称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县第一中学支付维修费349215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县第一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470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25元,由原告湘潭县第一中学负担1776元,被告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中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彭尚高
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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