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9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工业园新兴科技产业园A3幢302号。
法定代表人:成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平,湖南道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喜新能源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喜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国喜新能源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11000元;三、改判国喜新能源公司无需支付**工资8509.41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从事财务岗位工作,每月应发工资标准为55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应直接依据实际有效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2700元/月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17日,国喜新能源公司将**予以辞退,并于当日发放其2019年7月工资等款项5222元,尚未发放后续工资。”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国喜新能源公司从未向**出具过任何有关辞退的书面通知。其次,国喜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支付给**的5222元系国喜新能源公司所有工资款项对账结算的差额,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月份的工资等款项。三、一审法院认定“国喜新能源公司应支付欠付**的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的工资计算为8509.41元。”系事实认定错误。**的实际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国喜新能源公司已实际支付全部工资,分毫不欠。四、一审法院认定“国喜新能源公司将**予以辞退,但未提交辞退的法定或约定理由及辞退流程,应当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国喜新能源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1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履职过程中,因其不具备财务人员的基本素质,陆续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于2019年9月17日自行离职。其次,**社保平台系统内异动变更备注为“在职人员被辞退”系其作为财务人员于自动离职当天利用职务便利自行操作并申报办理的变更手续,国喜新能源公司对此毫不知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国喜新能源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上诉请求,一、判令国喜新能源公司向**支付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34762元;二、判令确认解约行为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28400元;三、国喜新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计算工资的基数有误,应按劳动法规定的每月20.98天计算。因国喜新能源公司自认的新证据是考勤天数和时间,所以就该民事纠纷必须重新审理判决,不能因为**未对仲裁提起诉讼,就不支持**主张的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国喜新能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要求国喜新能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国喜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喜新能源公司无须向**支付赔偿金11000元;2、判令国喜新能源公司无须向**支付工资8509.41元;3.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分别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国喜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于2019年3月1日,载明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在国喜新能源公司处从事财务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社保补贴、交通、伙食、通讯补贴、竞业禁止及奖励,国喜新能源公司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拖欠;**提交的合同则签订于2019年2月17日,载明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16日,**在国喜新能源公司处从事财务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社保补贴、交通、伙食、通讯补贴、竞业禁止及奖励,国喜新能源公司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拖欠。一审法院认为:国喜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虽在后,但根据国喜新能源公司提交的长沙银行网上电子受理凭证,其向**实际发放2019年4月工资5500元、5月工资3907元(备注已扣除3月全部社保、4月和5月个人部分社保共1578.39元,餐费15元)、6月工资5222.41元,可认定系按月工资5500元标准予以发放;且上述2019年5月实发工资、扣费金额与**提交的《国喜新能源2019年5月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相一致,该表格内就国喜新能源公司工资明细予以了载明,其中应发工资即为5500元,故一审法院采纳**主张的月工资5500元标准。国喜新能源公司主张发放款项中包含其他费用,但未提交劳动者签名认可的工资明细予以佐证,其统计的**《2019年工资明细表》内各月实发工资与银行流水亦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离职原因。根据查明事实:2019年9月16日,国喜新能源公司负责人对**进行谈话。2019年9月17日中午时分,国喜新能源公司负责人通知**将其退出微信工作群,**后在群内与同事告别,并要求负责人发放7-8月工资,负责人称“今天只能给你七月份的,八月份的还需要核算”“报销也可以转给你”。国喜新能源公司庭审中主张**因工作错误自动辞职,且已于当日将所有工资结算完毕予以发放;**则主张当日被强行要求离职,门禁和指纹均被撤销,当日收到的款项5222元仅系7月工资(扣除个人社保部分)。2019年9月19日,国喜新能源公司负责人在与**谈话过程中确认将其辞退。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国喜新能源公司社保平台系统内就**社保异动变更原因填写为“在职人员被辞退”,申报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国喜新能源公司主张系**利用职务便利,自行申报并办理,**不予认可,主张其早已上交公司印章,公司已变更社保平台密码,且该表格申办人系国喜新能源公司负责人盛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喜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于2019年9月17日在微信群内主动作出了与同事告别的言论,但并不足以佐证其系自动离职;国喜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在社保平台系统将**离职原因备注为“在职人员被辞退”,故可认定**于当日被国喜新能源公司辞退的事实,与2019年9月19日国喜新能源公司负责人的言论一致。国喜新能源公司主张**自行申报并办理了社保变更手续,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7日,**入职国喜新能源公司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从事财务岗位工作,每月应发工资标准为5500元。2019年9月17日,国喜新能源公司将**予以辞退,并于当日发放其2019年7月工资等款项5222元,尚未发放后续工资。
**后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国喜新能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500元、赔偿金1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500元、2019年8月及9月工资8509.41元、2019年2月17日至9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666.67元、3月份工作日加班工资402.07元。2019年11月11日,该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喜新能源公司支付**赔偿金11000元、工资8509.41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国喜新能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诉至一审法院,**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国喜新能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赔偿金。国喜新能源公司将**予以辞退,但未提交辞退的法定或约定理由及辞退流程,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国喜新能源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具体计算为11000元(5500元/月×1个月×2)。国喜新能源公司如主张**在任职过程中造成公司严重经济损失,可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欠付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故国喜新能源公司应支付欠付**的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工资,具体计算为8635元(5500元/月×1.57个月),因**未对仲裁裁定金额8509.41元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
此外,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801号仲裁裁决书已驳回了**所主张的加班工资请求,因**未对该仲裁提起诉讼,故**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国喜新能源公司补交社保费用,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事项,该案亦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国喜新能源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国喜新能源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赔偿金11000元;三、国喜新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工资8509.41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国喜新能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国喜新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拖欠的工资。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经查明,国喜新能源公司的社保平台系统中载明**社保异动变更原因为“在职人员被辞退”,申报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与**退出国喜新能源公司工作群及离开国喜新能源公司的时间一致,故该份证据可以证实**系被国喜新能源公司辞退。国喜新能源公司称**无法胜任本职工作而自行离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其社保平台系统中载明**社保异动变更原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国喜新能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国喜新能源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认定国喜新能源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1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资问题。经查明,国喜新能源公司与**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前一份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后一份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根据国喜新能源公司提交的长沙银行网上电子受理凭证,其并未按照2700元/月的标准向**发放工资。与此同时,国喜新能源公司2019年5月实发工资、扣费金额与**提交的《国喜新能源2019年5月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相一致,该表格内就国喜新能源公司工资明细予以了载明,国喜新能源公司实际仍是按5500元/月的标准向**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采纳**主张的月工资5500元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国喜新能源公司应支付欠付**的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工资,具体计算为8635元(5500元/月×1.57个月),因**未对仲裁裁定金额8509.41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另,**提出的上诉请求其并未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仲裁阶段未作审理,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国喜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王红兰
审判员  刘文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荣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