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东路。
法定代表人:齐学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晓,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工业园新兴科技产业园A3幢302房。
法定代表人:成志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凡,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县一中)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一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县一中与国喜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县一中之所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国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国喜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了县一中相应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考虑国喜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判决县一中承担国喜公司的利息损失明显不公。根据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免费维修期为5年,国喜公司从2017年9月起,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免费维修义务,县一中不得已委托第三方维修,至2018年5月止维修费用已达到349215元,该事实已由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确认。2018年6月至12月,县一中又支付了20多万元的维修费用,国喜公司对县一中的损失未承担任何责任。二、国喜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应承担县一中349215元维修费损失,已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决,该判决并未判令国喜公司支付利息。本案中,县一中应支付国喜公司工程尾款也是依据《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两个判决标准应当一致,仅在本案中判决县一中承担工程尾款的利息明显不公。综上,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国喜公司违约在先的基本事实,对国喜公司逾期向县一中支付维修费的案件不判决支付利息,却对县一中未按期支付工程尾款判决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国喜公司答辩称:一、县一中应付国喜公司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是明确的,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县一中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县一中仍应向国喜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是清楚、正确的。二、本案与双方另外关于维修费的案件并没有关联性,且维修费国喜公司是否应向县一中支付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维修费的支付时间也是不明确的,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维修费还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判决县一中向国喜公司承担利息与双方另案的争议并无可比性。
国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725.1(3007251×10%)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38462.75元(以300725.1元为基数,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暂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终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以上费用暂计人民币:339187.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县一中经批准委托湘潭凌云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学生寝室太阳能加燃气热水系统工程以政府采购方式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国喜公司以163万元中标该工程。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湘潭县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国喜公司向县一中提供总金额为163万元的太阳能加燃气热水系统,2013年9月22日前全部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2、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县一中付款总金额的60%,验收合格后1年付款10%,验收合格后2年付款10%,验收合格后3年付款10%,验收合格后4年付款10%等。原、被告均在该采购合同盖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县一中的要求对工程进行增量,优化及增补共计增加人民币1900032元。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2014年1月21日经湘潭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量进行审核认定中标部分163万元,增加部分审定金额1377251元,共计3007251元。
2017年8月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县一中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湘潭县人民法院以(2017)湘0321民初第1607号立案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国喜公司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一、撤销(2017)湘0321民初第16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湘潭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湘032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湘03民终718号民事判决,认定至2016年12月20日县一中累计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2706525.9元(3007251元×90%),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县一中累计已支付2607251元,故判决:湘潭县第一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9274.9元及利息(利息以99274.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余下10%的工程款即300725.1元因起诉时没有到期未予支持。2020年10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发包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经有关部门的验收,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余款按期支付,被告没有在2017年12月20日前将原告所诉的300725.1元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00725.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8元,减半收取3194元,由被告湘潭县第一中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县一中、被上诉人国喜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县一中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国喜公司案涉工程尾款的利息。
根据县一中与国喜公司签订的《湘潭县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县一中付款总金额的60%,验收合格后1年付款10%,验收合格后2年付款10%,验收合格后3年付款10%,验收合格后4年付款10%等”,而本院(2019)湘03民终71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就前述90%的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认定,对于最后一笔10%的工程尾款依合同约定应在验收合格后4年付款。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县一中应于2017年12月20日予以支付。县一中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判对案涉工程尾款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县一中上诉认为其未支付国喜公司剩余工程款系国喜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以及在其与国喜公司涉及维修费的案件中,也未判决国喜公司支付利息,因县一中与国喜公司涉及维修费的案件,国喜公司已提出上诉,原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影响本案利息的认定,故对县一中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县一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上诉人湘潭县第一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莉
审判员 朱卫平
审判员 周 粤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成东
书记员陈石
附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