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湘潭县第一中学、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民再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湘潭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东路。
法定代表人:齐学军,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君,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工业园新兴科技产业园A3幢302房。
法定代表人:成志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凡,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邹柳,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再审申请人湘潭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县一中)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喜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邹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03民终415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湘民申31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8日、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县一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君、被申请人国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2022年3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县一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和张子君、被申请人国喜公司托诉讼代理人陈琛、一审第三人邹柳2022年4月6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一中申请再审称:1、县一中已经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二审法院认定县一中未支付维修费缺乏证据证明;2、邹柳与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只是提供了免费的维修服务,不存在需要履行免费维修义务,二审法院认定邹柳委托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免费维修义务没有证据证明;3、邹柳系国喜公司涉案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县一中就维修事宜联系邹柳,即视为联系国喜公司。二审法院认为县一中未诚实信用地向国喜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缺乏证据证明;4、国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维修义务,对县一中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5、国喜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国喜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是错误的。综上,县一中请求:1、撤销本院(2021)湘03民终415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维修费用531050元及利息(以53105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偿付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国喜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二审法院已认定被答辩人并未诚实信用的履行通知维修义务,被答辩人在再审期间也未提交证明有通知答辩人维修而答辩人拒绝维修的证据。因此,原二审判决答辩人无需承担维修费是正确的。2、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明其存在维修事实的维修保养记录表的内容分析,该表即使真实、即使与涉案项目有关,也只能证明被答辩人对涉案项目中的设备进行了更换、产生了费用,而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因对设备进行维修产生了费用。维修有免费维修期的规定,设备更换涉及的是质保期的问题。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依据前述约定来主张产品更换所产生的费用。3、涉案项目在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证明涉案项目及所使用的设备合格。被答辩人自始未向答辩人提出过设备质量问题,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过设备更换的要求。4、从被答辩人提交的维护保养记录表看,部分设备维修频率和次数明显不符合常理,一些设备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几倍。被答辩人所提交的维修保养记录是不真实的。5、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8日中标了被答辩人“燃气锅炉”的采购,燃气锅炉也属于热水供应系统。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是对热水系统维修,不能排除部分记录实际是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其与被答辩人的其他合同义务。6、二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被答辩人提供向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的凭证,申请人一直拒绝提供,即使其在再审中提交了凭证,也不应被采纳。7、在县一中所主张的维修期间,双方另案与本案所涉工程相关的纠纷正在人民法院审理中。当时县一中是可以随时通知国喜公司进行维修,且在该案中国喜公司已经否认了与邹柳之间的关系;但县一中并未向国喜公司提出维修要求,而提出已向邹柳提出维修要求而邹柳拒绝提供维修,该陈述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邹柳称:其没意见。
县一中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共计531050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6月1日起以53105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偿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2日,原告县一中经批准委托湘潭凌云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学生寝室太阳能加燃气热水系统工程以政府采购方式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国喜新能源公司以163万元中标该工程。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湘潭县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国喜公司向县一中提供总金额为163万元的太阳能加燃气热水系统,2013年9月22日前全部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2、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县一中付款总金额的60%,验收合格后1年付款10%,验收合格后2年付款10%,验收合格后3年付款10%,验收合格后4年付款10%等。原、被告均在该采购合同盖章,第三人邹柳在被告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县一中的要求对工程进行增量,优化及增补共计增加人民币1900032元。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2014年1月21日经湘潭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量进行审核认定中标部分163万元,增加部分审定金额1377251元,共计3007251元。2013年9月14日,国喜新能源公司法人代表成志坚(甲方)与邹柳(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1、甲、乙双方就《湘潭县一中太阳能热水工程》项目合作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订为由双方共同承担(各负责50%);2、甲、乙双方约定共同享有项目利润(各自50%);3、此项目款项收款账号为5014××××2531,开户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湘潭县支行;4、甲、乙双方将费用结算后,甲方在工程款到账后的工作日内将50%的工程款打到乙方账号(邹柳提供)。另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七章第四条技术规格、参数与要求,第(一)项第七点:本项目免费维修五年。原告对太阳能加燃气热水系统的维修为工程竣工之日起应免费维修5年,即被告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止应为原告提供免费维修,工程竣工后原告的太阳能维护一直由第三人邹柳实施至2017年8月。从2017年9月起因第三人邹柳拒绝代理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免费太阳能维护,原告与第三人邹柳开办的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偿为原告提供的太阳能维护,原告提交了从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热水系统维修保养明细表、太阳能热水系统维修保养记录表及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合计金额349215元、提供了2018年5月份的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181835元、及湘潭县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申报表、预算评审函、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但没有热水系统维修保养明细表、太阳能热水系统维修保养记录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标与被告签订《湘潭县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七章第四条技术规格、参数与要求,第(一)项第七点:本项目免费维修五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作为政府采购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均应该遵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被告应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止为原告提供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免费维修,第三人邹柳作为被告涉案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拒绝以被告的名义在保修期内提供保修义务,其过错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保修期内提供保修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另聘其它公司进行维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2018年5月维修费用181835元的证据,因没有提供热水系统维修保养明细表、太阳能热水系统维修保养记录表,而未形成证据链,根据证据规则,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就涉案维修费进行结算,亦未约定偿还期限,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邹柳称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县第一中学支付维修费349215元;二、驳回原告湘潭县第一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470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25元,由原告湘潭县第一中学负担1776元,被告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49元。
国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案涉项目竣工后一直由邹柳委托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至2017年8月。2017年8月,国喜公司起诉县一中,不认可县一中向邹柳支付工程款,要求县一中将案涉项目工程款付至国喜公司,县一中遂中止向邹柳支付工程款,邹柳亦拒绝再向县一中提供免费维修服务。县一中此后未与国喜公司联系维修事宜,原由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的免费维修义务转为有偿维修服务。原审第三人邹柳系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为100%。邹柳曾通过该公司帐户向县一中收取案涉项目工程款。
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县一中燃气锅炉采购项目。
除此之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喜公司是否应向县一中支付设备维修费。国喜公司与县一中的采购合同约定,中标项目由中标人免费维修五年,即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止。案涉工程竣工后有关工程事项如维修、付款等,县一中均是与邹柳联系,该项目亦由邹柳委托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免费维修至2017年8月。此后县一中因国喜公司提起有关工程款支付问题的诉讼,中止向邹柳支付工程款,邹柳亦拒绝继续提供免费维修服务。县一中在知晓国喜公司与邹柳关于谁是采购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有争议的情况下,未向国喜公司告知邹柳拒绝继续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亦未通知国喜公司前来维修,而直接转由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免费维修为有偿维修。县一中的该行为不能视为诚实信用地向国喜公司履行了维修通知义务。
为县一中提供有偿维修服务的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由邹柳一人持股,邹柳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亦是县一中其他项目的中标单位。邹柳与国喜公司对于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收取存在重大争议,湖南嘉能新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邹柳控制的公司与国喜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作为县一中的中标单位又与县一中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县一中仅提交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维修记录、维修费发票,而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或银行流水,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故县一中请求国喜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湘潭县第一中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47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25元,由被上诉人湘潭县第一中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38.22元,由被上诉人湘潭县第一中学负担。
再审中,县一中提交证据:证据一、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三张(复印件,并提交原件给法庭核对),第一张是2018年2月9日支付了四笔,107115元、88895元、26615元、11595元,合计是234220元;第二张是2018年3月20日支付了37640元(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业务专用章2018年4月17日);第三张是2018年5月17日支付了两笔,181835元、77355元(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业务专用章2018年5月27日),合计259190元;三张合计531050元,拟证明国喜公司未在免费维修期内提供维修服务,县一中另行聘请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支付了维修费531050元。证据二、验收书一张,拟证明县一中聘请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维修,在2018年5月支出了维修费181835元。国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其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的范围,而且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另外,鉴于县一中与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热水供应系统的合同,该通知书所对应款项即使真实支付也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之间存在关联。县一中在省高院审理期间曾经提供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其证明维修费用发生的证据,但银行凭证当中的金额与通知书里的金额不一致,也与湘潭县一中在本案中主张的维修费的金额不一致,也就是说县一中自己都不清楚到底有没有支付案涉工程的维修费以及到底支付了多少。对证据二也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对三性都有异议,鉴于申请人与邹柳所控制的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非同寻常的利害关系,其双方之间出具的文件及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邹柳质证认为:其都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具有三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因未提交“维修明细表”致其验收内容不明,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一、案涉太阳能加燃气热水系统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二、县一中向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商品和服务款的情况:2018年2月9日4笔,107115元、88895元、26615元、11595元,合计234220元;2018年4月17日1笔,37640元;2018年5月27日支付2笔,181835元、77355元,合计259190元;总计531050元。三、县一中诉请国喜公司支付531050元维修费用的情况:2017年9月107115元、2017年10月88895元、2017年11月26615元、2017年12月11595元、2018年1月37640元、2018年3月77355元、2018年5月181835元。四、县一中在二审提交的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3月2日出具的《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湘潭县第一中学太阳能系统维修情况的说明》中对县一中主张的维修费产生的原因的表述为:“由于湘潭县第一中学的太阳能加燃气系统本身存在系统缺陷,经常发生不热水、断水、系统零部件被烧坏等现象,经常需要抢修。后来,经过专家反复检测,发现其主要原因是太阳能加燃气热水系统的锅炉不匹配。更换锅炉并进一步优化系统后,以上问题得到了很大的缓解。”五、县一中在2022年4月6日出具的代理词中称:“嘉能公司每次维修后,嘉能公司与湘潭县一中就具体的维修事宜,均会在《太阳能热水系统维护保养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在月底时,湘潭县一中会审核该月的维修产品及金额,确认无误后再在《热水系统维修保养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嘉能公司开具发票后,湘潭县一中也会经过多层审批,确认无误后才在《发票》上签字。而且,关于维修费用的计价方式,也是以国喜公司中标价格为依据。”六、县一中和邹柳均称案涉太阳能加燃气热水系统工程通过了专家评审。
除上以外,原审认定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规定:本项目免费维修五年。国喜公司为太阳能加燃气热水系统工程提供免费维修的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但是,县一中和国喜公司并未就该工程保修期间的责任划分作出明确的约定。建设工程保修期间的责任划分原则是: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属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其费用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但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因建设单位或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或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负责;因地震等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质量事故,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本案中,县一中和国喜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达成一致。县一中和邹柳在诉讼中均称案争维修费系因应归责于国喜公司的热水系统工程质量缺陷所致;但是,县一中既未提交案争维修费是因应归责于国喜公司的热水系统工程质量缺陷所致的现场证据,亦未提交维修发生时县一中和邹柳已就案维争修费产生的原因达成一致的证据,更未提交独立第三方对案争维修费是因应归责于国喜公司的热水系统工程质量缺陷所致的证据。二、县一中在二审提交了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湘潭县第一中学太阳能系统维修情况的说明》。该证据的出具时间为本案二审立案后的2021年3月2日,而不是案涉维修发生时。该证据的出具主体为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县一中提供了案涉有偿维修服务,并于2017年12月8日中标了县一中燃气锅炉采购项目,与县一中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该证据的内容“太阳能加燃气系统本身存在系统缺陷,经常发生不热水、断水、系统零部件被烧坏等现象,经常需要抢修。后来,经过专家反复检测,发现其主要原因是太阳能加燃气热水系统的锅炉不匹配。”不能证明案争维修费系因应归责于国喜公司的热水系统工程质量缺陷所致。县一中主张的维修频次及金额上,县一中与国喜公司就太阳能加燃气热水系统签订的《湘潭县政府采购合同》其工程量为3007251元,而县一中主张的维修费为2017年9月107115元、2017年10月88895元、2017年11月26615元、2017年12月11595元、2018年1月37640元、2018年3月77355元、2018年5月181835元,故县一中主张的维修频次多、金额大。因此,《湖南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湘潭县第一中学太阳能系统维修情况的说明》不能达到县一中的案争维修费系因应归责于国喜公司的热水系统工程质量缺陷所致的证明目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县一中对其主张的案争维修费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县一中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湘03民终41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剑英
审判员  陈新民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右珂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