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工业园新兴科技产业园A3幢302号。
法定代表人:成志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审第三人:湘潭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东路。
法定代表人:齐学军,该学校校长。
上诉人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湘潭县第一中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2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基于《项目合作协议书》要求分配合作利润,而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该纠纷中履行义务一方为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湘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25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用国喜公司的资质,中标了湘潭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湘潭县一中”)学生寝室太阳能加燃气热水工程。**与国喜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志坚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案涉工程已完工,湘潭县一中已向国喜公司支付了材料款及工程款。**以国喜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无权享有项目利润分配,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最终应属于**,国喜公司应付**699274.9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所签《项目合作协议书》所涉工程在湘潭县易俗河,故该合同履行地在湘潭县,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案由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但处理正确。上诉人提出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文仕林
审 判 员  杨爱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语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