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

上海宏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南昌绿地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102民初11644号
原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誉公司)诉被告南昌绿地申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博公司)、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刁笑笑律师,被告申博公司、申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辰、苏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宏誉公司与被告申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宏誉公司与申博公司、申江公司均在《会议纪要》盖章确认绿地中央广场“大平层”项目款项并入本案工程款合并结算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该工程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单位工程造价审定表》、《会议纪要》,可知案涉工程款项合计为8214553元,扣减已支付16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申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6614553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计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申飞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申博公司、申飞公司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可以证明两被告的财务各自独立,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财产混同,故原告要求申飞公司对申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并未履行完成施工义务,且后续施工由第三方公司进行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7年9月18日更名为上海宏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合同文件》,约定:国博一期3#(704-a01)、4#(704-a04)、5#(704-a02)、6#(704-a07)地块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内大堂、门厅、走廊、电梯前室(硬装)施工承包;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暂定1726546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均同意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本工程竣工后,在结算前与施工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并获得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准许使用许可证、甲方书面发出乙方工程实际竣工证书及竣工结算完成且使用一年内付至经审定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为保修款,缺陷保修期满二年、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单后60天内无息支付。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申博公司做出《单位工程造价审定表》,确定结算总造价为8214553元,财务应付款为8214553元。9月12日,宏誉公司与申博公司、申飞公司、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江公司)等签订《会议纪要》,其中“宏誉在江西事业相关公司项目情况明细表”载明:确认合同工程结算金额8214553元,已付金额为160万元,欠款金额为6614553元。被告称上述款项包含申江公司绿地中央广场“大平层”项目的工程款374万元,原告对此认可。此后,被告申博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还查明,被告申飞公司系被告申博公司的股东。2020年4月22日,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分别对申博公司、申飞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申博公司、申飞公司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9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合同文件》;2、《单位工程造价审定表》;3、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限被告南昌绿地申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614553元及利息(以66145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昌绿地申博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72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4720元,由被告南昌绿地申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荣剑 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书 记 员  熊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