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1民初1740号
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大岭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0641611。
法定代表人:胡德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紫阳大道3333号紫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89249000J。
法定代表人:李景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货款3672276元;2、判令被告以货款本金3348662.2元从2020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87739.6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以货款本金323613.8元从2020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迟延付款期间利息5260.52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金额合计为93000.1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南昌绿地未来城工业地块项目全封闭密集型母线槽采购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为:DG201403157),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值6176932元的母线槽。合同1.3条款结算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工程量按实际安装完成验收合格的数量乘以相应固定单价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合同1.4条款约定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全部货到工地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0%,乙方上报结算资料,经甲方确认有效的结算资料并结算完成定稿后之日起两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留5%质保金,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的十天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2018年12月1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了最终结算总金额为6472276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2800000元,尚欠到期的货款367227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到期款项,但被告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由于原告报审金额虚高、结算资料缺失、延迟向造价审计机构支付造价费用等原因导致案涉买卖合同的结算至今仍未完成。因此按照案涉买卖合同第1.4条之约定,被告需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的70%即可,在结算完成定稿前,原告主张的款项付款节点均未成就。2、由于原告原因导致结算至今仍未完成,故案涉买卖合同的应付款金额也由于原告原因至今仍未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仅向其支付2800000元与事实不符。3、在结算未完成的情况下,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截至目前原告仍未按约提供全额的发票,根据案涉合同第1.5条之约定,在原告提供全额发票之前,被告对应的付款义务亦未成就,因此,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4、案涉款项至今仍未确认价款的原因在于原告,在原告付清造价审计单位审计费、提供完毕结算资料、完成结算后案涉争议实际不会发生,因此,本案诉讼费亦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项目全封闭密集型母线槽工程总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进行鉴定。
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实际已收到被告货款4000000元及上述鉴定事项,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货款本金变更为2472276元,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基数变更为2472276元,并增加一项诉请:“本案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DG201403157的《南昌绿地未来城工业地块项目全封闭密集型母线槽采购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就南昌绿地未来城工业地块项目向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供应全封闭密集型母线槽,合同暂估总价6176932元,最终协议总价以经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批准确认的、并根据合同有关条款计算的审定价为准。上述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本合同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验收合格的数量乘以相应固定单价作为最终结算价款”;“本工程无预付款,全部货到工地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0%,乙方上报结算资料,经甲方确认有效的结算资料并结算完成定稿后之日起两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留5%质保金,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的十天内无息付清”;“甲方付款时,乙方提供满足当地税务及甲方财务部门要求的发票”。后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案涉项目供货。
2019年5月24日,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案涉合同于2018年12月1日履行完成相关责任义务并经四方验收合格,按时按量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并已移交物业管理单位,现已进入保修期,特申请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项目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项目部对上述《工程竣工报告》盖章确认,其中监理单位意见中载明以业主所签收的送货单为准。同日,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合同结算申请表》,项目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项目部确认内容真实有效,并确定同意案涉合同办理结算。
2020年6月29日,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监理单位等就案涉合同结算争议进行协商。但截止目前,原、被告仍未就案涉合同完成结算。
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陆续开具四张发票,金额共计4300000元,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予以签收。
截至目前,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0元。
另查明,根据本院委托,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案涉项目全封闭密集型母线槽工程总价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了华耀建价鉴字(2021)第6号工程造价司法技术鉴定书,载明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总造价为6452301.96元(其中合同价为6176932元)。
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了129445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昌绿地未来城工业地块项目全封闭密集型母线槽采购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因原告原因导致案涉合同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案涉货物经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至今已逾三年,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货物而受益,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则因结算争议导致无法获得货款,目前,最后一期货款支付时间早已届满,而案涉货物价值经本院鉴定亦已明确,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还主张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先提供全额发票,但案涉合同仅约定“甲方付款时,乙方提供满足当地税务及甲方财务部门要求的发票”,上述约定并未明确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案涉货款的条件,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以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鉴定,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供应的案涉货物总价为6452301.96元,因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0元,故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52301.96元。
关于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期间利息,本案争议的发生系因原、被告就案涉合同结算存在争议且一直未协商一致,付款金额一直未确定,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支付上述货款亦存在客观原因,故对于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2301.96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289元、鉴定费129445元,共计142734元,由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2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慧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劭聪
书 记 员 徐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