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1民初1730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紫阳大道3333号紫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89249000J。
法定代表人:李景斌。
原告***与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首付款195293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28795.82元(以195293元为基数,2018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后续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绿地未来城A04-07地块323#办公楼817室,房屋面积为68.02平方米,单价为5664.41元每平,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195293元。2018年10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以合同需公司盖章为由全部收回,至今仍未向原告提供书面合同。2018年11月12日,该预售房屋已办理备案手续。自原告购房以来,多次联系被告取回合同、沟通办理相关手续。直至2021年原告得知该楼盘早已竣工且已达到交房条件,但被告迟迟未联系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无奈向被告要求退房,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已付首付款。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其剩余未付房款通过银行进行贷款,但因银行与被告解除合作,导致贷款至今没有办理下来。
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被告已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绿地未来城A04-07地块323#办公楼817室,合同房屋总金额为385293元,原告首期支付195293元,余款190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付清。案涉房屋已办理备案登记于原告名下。案涉房屋所在的323号办公楼竣备后,于2020年8月15日集中交付,但因原告欠付款项,不符合交付条件,未办理交付。2、原告依约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解除权由守约方享有,原告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原告以被告收回合同未归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购房款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案涉合同已备案登记,合同真实有效并在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绿地未来城A04-07地块323#办公楼一单元817号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85293元,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10月26日前支付了首期房价款195293元,余款190000元约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支付。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上述合同附件十一第三条第3、4项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或者国家政策调整,导致银行和公积金中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放款或者拒绝买受人的贷款申请时,买受人应在前述放款之日或被拒绝贷款申请之日起5日内付清差额部分,逾期未付清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本合同总房款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的付款安排是在充分了解不断调整的相关贷款政策后,经综合考虑予以确定,买受人承诺不会以无法贷款或无法足额贷款为由要求解除本合同或调整付款期限,如无法及时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材料或付款的,买受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房屋于2018年11月12日在行政部门备案于原告***名下。另查明,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后,因其办理的案涉商业贷款未成功办理,至今尚欠19万元房款未支付。案涉房屋已竣工并符合交付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其交付案涉房屋,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办理的案涉商业贷款一直未成功办理。原告***辩称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其告知上述情况,但原告***作为贷款人,若其贷款办理成功则应当向相应贷款机构按期偿还贷款,本案中距原告***提交贷款材料至今已两年有余,其并未就案涉房屋偿还贷款,故其对贷款未办理成功应当是知晓的,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贷款未办理成功系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应在被拒绝贷款申请之日起5日内付清差额部分,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其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并无不当。原告***还主张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其提供案涉合同,但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提供案涉合同并不是原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差额或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理由,且案涉合同已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原告***可自行向相关行政部门调取。综上所述,对原告***因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其交付房屋而主张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向其退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慧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万 欢
书 记 员 乐智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