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廊民一终字第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谢海燕,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静,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清,系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谷登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与广阳道交叉口南侧。
负责人:张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亮,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道27号。
负责人:孙玉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道90号。
负责人:冯志刚,系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水,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增,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明涛,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廊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上诉人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网络公司)、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及被上诉人廊坊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之间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市政管理处、上诉人移动公司、上诉人长通网络公司、上诉人电信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上午11点50分,受害人王某骑一辆燃油助力车行至永兴路与永华道交口东北角信号灯杆旁边时倒地,当时信号灯周围路面积水,受害人倒地后被电,后被其他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201.91元,停尸费15900元。后经市公安局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符合电击死亡”,花费鉴定费9000元及其他实际支出费258元。在事故发生地积水范围内存在的带电设备有红绿灯、110监控设备、路灯杆、长通网络公司的信号塔。红绿灯的使用人为被告市交警支队,110监控设备的使用人为被告市公安局,路灯杆的使用人为被告市政管理处,信号塔的所有人为长通网络公司、使用人有被告移动公司及被告电信公司。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结婚,受害人王某1989年9月12日出生,是原告***的亲生儿子,是原告***的继子,原告***尚有一子胡亮亮,已成年。二原告无其他子女。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及采信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六被告分别作为红绿灯、110监控设备、路灯杆、信号塔的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有维护和管理设备并使其不给他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通过庭审及证据可以确认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系电击所致,六被告在此地域有红绿灯、110监控设备、路灯杆、信号塔等带电设备,六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的死亡与其所有或使用带电设备没有因果关系,且六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其无过错,故此六被告应当对被害人王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1.91元、鉴定费9000元、停尸费1590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415元及实际支出费中的25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害人王某及二原告均为农业户口,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134元。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为9102元×20年=18204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廊坊市广阳区民政局、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民政所、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芒店二村共同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二原告生活困难并不能证明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60080.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告廊坊市公安局、被告廊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被告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260080.91元;二、被告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告廊坊市公安局、被告廊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被告廊坊市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互付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二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主张的实际支出费7000元未予支持亦属于法无据。
上诉人市政管理处针对***、***的上诉辩称,市政管理处认为王某的死亡结果与上诉人市政管理处无关,故上诉人市政管理处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上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其支出的其它费用市政管理处亦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上诉人移动公司处针对***、***的上诉辩称,移动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所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确定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二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上诉人长通网络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长通网络公司认为,***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和7000元的实际支出费用,但其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收入来源,故二上诉人***、***应当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7000元的实际支出费用未予支持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上诉人电信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同意长通网络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针对***、***的上诉辩称,市交警支队认为,依据案件现有的证据和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还是相对比较公正的,亦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针对***、***的上诉辩称,同意市交警支队的意见。
上诉人市政管理处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和***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能证实市政管理处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市政管理处赔偿***和***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针对市政管理处的上诉辩称,受害人王某在上诉人市政管理处带电设施处因触电死亡,而市政管理处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设备处于不漏电的安全状态,故原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令市政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基础的,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市政管理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上诉人移动公司针对市政管理处的上诉辩称,移动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所适用的过错推定是错误的;同时移动公司认为该案不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第六条第一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上诉人长通网络公司针对市政管理处的上诉辩称,认可市政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合理合法作出裁判。
上诉人电信公司针对市政管理处的上诉辩称,认可市政管理处和长通网络公司的意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合理合法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针对市政管理处的上诉辩称,关于过错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过错推定是过错原则的适用性规则,二者之间并不矛盾,亦没有改变过错原则的基础属性。另外,需说明的是本案的损害结果确已发生,在本案现有的证据下确实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主体,原审法院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基本准确,适用法律亦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市政管理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针对市政管理处的上诉辩称,认可市交警支队的意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市政管理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移动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移动公司的带电设施带有漏电保护器,且并未漏电,而***和***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能证实移动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提交由河北华网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触电事件调查报告》能证明漏电是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的设备设施,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同时移动公司认为该案不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第六条第一款。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移动公司赔偿***和***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针对移动公司的上诉辩称,受害人王某在上诉人移动公司带电设施处因触电死亡,而移动公司所称的其设施有漏电保护器,且保护器有合格证等,此均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设备处于不漏电的安全状态;***和***对原审中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提交由河北华网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触电事件调查报告》是认可的,但是二上诉人***、***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实是具体哪一方的电力设施漏电致受害人遭电击死亡,原审法院对此证据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原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令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基础的,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移动公司上诉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上诉人市政管理处针对移动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同移动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长通网络公司针对移动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同移动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电信公司针对移动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同移动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交警支队针对移动公司的上诉辩称,不认可移动公司的意见。上诉人移动公司称其设施设备都是合格的,而且有的设备还装有漏电保护设施,此仅能表明该设备设施在安装之初应该是合格的,但合格的产品并不代表不出问题,有漏电保护设施亦不能代表绝不漏电;河北华网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电力设备设施的维护单位,其与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提交的《关于触电事件调查报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另外,上诉人移动公司称其离事发现场比较远点,而现场距离的远近与漏电之后的电力的疏导远近不具有可比性,仅凭这些理由不足以排除其作为责任主体,原审法院对此的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准确,适用法律亦正确无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市政管理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针对移动公司的上诉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移动公司上诉请求,并依法作出裁判。
上诉人长通网络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和***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能证实长通网络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而上诉人长通网络公司亦确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长通网络公司赔偿***和***各项损失理据不足。
二上诉人***、***针对长通网络公司的上诉辩称,受害人王某在上诉人长通网络公司带电设施处因触电死亡,而长通网络公司亦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设备处于不漏电的安全状态,故原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令长通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基础的,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本案应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长通网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上诉人市政管理处针对长通网络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长通网络公司关于确认侵权主体方面的意见。
上诉人移动公司针对长通网络公司的上诉辩称,***、***所称本案应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意见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决。
上诉人电信公司针对长通网络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移动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交警支队针对长通网络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可原审判决。关于长通网络公司诉称的法律适用及责任主体的问题,市交警支队对于承担责任也心有不甘,但是就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原审法院判定六方承担还是有一定事实基础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二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意见,市交警支队认为是有一定道理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长通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针对长通网络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可市交警支队的意见。
上诉人电信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和***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能证实电信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而电信公司的设备设施系租用长通网络公司的,该设备与事发地亦有约15米之距,且上诉人电信公司地上设备箱的电压由220伏输出为48伏,不足以产生电击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电信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时,上诉人电信公司亦认为本案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电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电信公司赔偿***和***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针对电信公司的上诉辩称,受害人王某在上诉人电信公司带电设施处因触电死亡,而电信公司亦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设备处于不漏电的安全状态;此外,电信公司地上设备箱的电压由220伏输出为48伏和其设施距案发15米的距离,此并不能证明其没有侵权行为,结合当时下大雨后事发地存有大量积水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结合在案的相关证据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令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基础的,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电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上诉人市政管理处针对电信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电信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移动公司针对电信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电信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长通网络公司针对电信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电信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交警支队针对电信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可原审判决,电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意见同市交警支队对移动公司上诉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针对电信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可原审判决,具体意见同市交警支队的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等在案的其它相关证据认定受害人王某系触电后遭电击死亡是有事实根据的;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为红绿灯的使用者或者所有者,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为110监控设备的使用者或者所有者,上诉人市政管理处作为路灯杆带电设施的使用者或者所有者,而上诉人移动公司、上诉人电信公司及上诉人长通网络公司作为信号塔带电设备设施的使用者或者所有者,该六方当事人均有维护和管理设备并使其不给他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事发时刚下过大雨,事发地一定范围内存有大量积水,本案六方当事人所有或使用的带电设备设施均在事发地,其带电设备均有漏电的可能,漏电现象与事发时事发地路面的大量积水结合,造成受害人死亡,此种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构成要件,亦可以认定六方当事人市政管理处、移动公司、电信公司、长通网络公司、市公安局及市交警支队均实施了危险行为。故上述六方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四上诉人市政管理处、移动公司、长通网络公司及电信公司均称其设备是安全的,不会漏电或离事发地较远,不存在侵权行为,进而上述四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其连带赔偿二上诉人***、***各项合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六方当事人对被害人王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事实依据充分,结果客观公正,原审判决体现了对生命价值的尊重和对公共安全的重视,符合相关法律立法精神,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二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7000元,对此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二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的诉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对于二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60080.91元,由六方赔偿义务人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上诉人市政管理处、上诉人移动公司、上诉人电信公司及上诉人长通网络公司各负担43346.82元,且该六方赔偿义务人均对二上诉人***、***的损失260080.9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市政管理处、上诉人移动公司、上诉人电信公司及上诉人长通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上诉人市政管理处、上诉人移动公司、上诉人电信公司及上诉人长通网络公司各负担130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寇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