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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某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02民初7299号 原告:廊坊市某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廊坊市某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廊坊分公司)、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通信管孔租赁费9584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7920元(租赁费的5%);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自2023年3月1日签订通信管道租赁合同一份,应付两年欠款479200元/年*2年=958400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交付了通信管孔某已铺放光缆,一直正常使用(此合同是原合同续签合同)。原告于2024年5月20日向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发出了书面的律师函,被告尚未出具书面的回函及付款计划,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未按照合同付款条件付款,已严重违约。因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分公司所负的民事责任。现因二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廊坊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及二金额及违约金我方认可,但我方认为合同为我方与原告签订,且我方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我方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无需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针对保全责任保险费,我方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我方承担,该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管孔租赁费、违约金及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不承担支付义务。首先,案涉《通信管孔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签订,现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欠款,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因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签订方,故被告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其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故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分公司应当以自身财产有限履行清偿义务,只有在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通信管孔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出租通信管孔主干长度59.9子孔公里使用,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管道租赁区域段落长度明细表》中记载了具体路段管道需求。租赁用途为敷设通信光缆,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不得任意改变该管孔用途。租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自2023年3月1日起至2026年2月底止。合同第四条管孔租金及其他费用约定,原告管孔的租赁收费标准为:管孔的年租金为8000元/子管千米,管孔的年租金为479200元,具体计算方法为:年租费×使用管孔总长度,即8000元×59.9公里/子管=4792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023年3月至2024年2月租赁费,管孔租赁价税合计款为479200元,从2024年3月1日以后租赁费应于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第六条管孔交付约定,原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管孔交付给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逾期支付年租金款在6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额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款总额的5%,本合同继续履行。在合同尾部,有原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如约向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交付管孔使用,并已向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开具金额为958400元的发票,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23年至2024年两年租赁费共计958400元。 原告某甲公司为此案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12.64元。 以上事实有《通信管孔租赁合同》、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签订的《通信管孔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2023年至2024年的租赁费已满足支付条件,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共计958400元未支付,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支付租赁费95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7920元(即958400元×5%),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或者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的,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故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的欠款,在被告某某廊坊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保全费,系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费,双方并未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某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958400元及违约金47920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某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廊坊市某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28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