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荣毅通信有限公司

保定莱泰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荣毅通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民终6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莱泰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祥北大街新一代C区13号楼2号门脸。组织机构代码5700969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荣毅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创业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0120174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好,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莱泰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泰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荣毅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毅通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泰照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荣毅通信公司答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证明灯具质量合格,性能可靠;2、上诉人的案由产品质量纠纷是完全错误的,提请二审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整;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灯具为合格产品;4、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交付的LED路灯灯具进行保护接地线接地安装才导致出现其提交的公证书中所述的保定市西二环路灯工程路灯灯具部分损坏的结果;5、争议灯具出现故障与灯具产品质量无关;6、被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任何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莱泰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共计1260021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55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2日和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灯具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LED灯具共计577盏,货款共计1260021元。两份采购合同内容约定一致,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型号,技术参数,单价,数量,总价,合同款均做了约定;二、技术和质量要求:1、按招标技术协议和质保售后服务协议执行。2、乙方有责任在甲方需要时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必要时派技术服务人员赴现场提供技术服务,甲方承担费用。3、产品终身维修。三、交货规定。交货日期:合同签订40日后交货,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第一批的50%,总合同款的5%作为质保金。七、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质量认证等所有资料证书随产品同时到达。两份采购合同均附有附件一、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对灯具质量要求和主要技术参数均做了约定。附件二、质保售后服务协议书,由原、被告和保定市灯管理处三方签订的质保售后,约定原告将质保金转交保定市灯管理处。被告产品LED光源质保期为6年。在质保期内,由于被告产品质量问题的产品损坏,被告免费更换或维修产品,达到产品正常使用。……保定市灯管理处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应及时发现缺陷问题并通知被告进行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原告交付了灯具,原告依约定给付了被告两份合同的95%货款,共计1197021元,余款630000元交到保定市灯管理处作为质保金。原告收到灯具后将灯具安装在保定市西二环路段。2015年6月30日保定市灯管理处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初,西二环LED灯具陆续出现灭灯和坏灯情况,截止2015年6月20日,共计灭灯(缺灯)76盏,坏灯1***盏,共计237盏。该处技术人员对该路段照度进行了测试,测试了2个区域,平均照度是7Lx和8.3Lx,远低于国家标准。请保定莱泰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会同河北荣毅通信有限公司尽快处理此事,否则我管理处将就所受损失进行追偿”;2018年4月8日保定市灯管理处出具用户使用报告,内容为“我处自2012年使用河北荣毅通信有限公司生产的LED路灯,灯具性能稳定可靠,售后服务及时周到,我们对其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非常满意。”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103年8月22日、2014年4月9日签订的灯具采购合同及附件一技术协议、附件二质保售后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履行上述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以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原告所诉符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所调整,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对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一、被告提供的灯具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为证明该焦点问题,被告提交了其产品的合格证,路灯出厂检验报告、国家半导体器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同批次灯具的LED检验报告,证实其给原告提供的灯具是合格产品,原告提交的其单方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首先,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提出了异议,其次该鉴定结论未明确表述送检的灯具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向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共计1260021元,经本院庭审核实为原、被告所签灯具买卖合同总货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与合同违约的违约赔偿由不同法律规范所调整,其与买卖合同货款不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他损失550000元,经庭审核实为原告自行更换路灯支出费用的利息损失及其向总公司交纳的收益率和纳税。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保定莱泰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莱泰照明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其中的核心和基础是产品质量鉴定意见,即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函,该函缺少对鉴定人资格的说明以及鉴定人的签名盖章等法定要件,且该鉴定为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亦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莱泰照明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莱泰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上诉人保定莱泰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冠
审判员*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