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铁厂沟路石化十八巷2号。
法定代表人:程良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北一巷4号阳光花苑1栋14层A单元1410室。
法定代表人:刘钢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星光,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刚贵,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寰球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淮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杨虎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大庆路966号。
主要负责人:王红晨,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昱阳光公司)、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晟达公司)、新疆寰球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寰球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9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瑞昱阳光公司、德晟达公司、寰球公司、中石油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之间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如何计算、付款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引发的争议。通过当事人陈述及涉案合同等证据证实,中石油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德晟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德晟达公司与瑞昱阳光公司之间就涉案部分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石油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认可德晟达公司与瑞昱阳光公司之间就涉案部分工程进行专业分包的行为。二审中,当事人认为一审法院在采信鉴定意见的过程中,对于涉案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存在认定错误的情形,本院就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询问了鉴定评估人员,鉴定意见中存在未对当事人主张的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当事人主张的竣工图载明内容与实际施工内容存在较大差异等情形,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工程的准确工程量及相对应的工程价款等事实予以查清。同时,中石油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向德晟达公司付清的证据,德晟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涉案工程的签订合同主体及履行主体,结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及性质,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9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1.81元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359.09元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新疆寰球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3.2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冯 宁
审 判 员 卫 杨
审 判 员 瞿佩茹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李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