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4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铁厂沟路石化十八巷**。
法定代表人:程良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星光,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刚贵,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秀芹,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星光,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刚贵,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昀,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石化大庆路**。
主要负责人:王红晨,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周秀芹因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乌石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良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上诉人**、周秀芹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星光,被上诉人中石油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王昀,原审第三人乌石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周秀芹支付工程款17,479,8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周秀芹支付工程款利息4,308,770.7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改判驳回**、周秀芹对我公司的反诉请求;4.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改判中石油工程公司与**、周秀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错误,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周秀芹应当再支付工程款17,479,800元,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首先,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经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晟达公司)审计的《工程量交接单明细一览表》,该表经德晟达公司代表梁红星、熊展生,德晟达公司委托的亰园事务所审计负责人赵德志签字确认。在一审庭审中,我公司提交了依据《工程量交接单明细一览表》上载明的工程量和定额子目作出的《工程概(预)结算书》。但一审法院在**、周秀芹未出示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就否认结算书的真实性,明显错误。其次,**、周秀芹在原审庭审中出示的购买材料的白条并未经我公司确认,不能证实其确实购买了材料,支出了相关费用,也不能证实其将所主张的材料交付给了我公司,更不能证实这些所谓的材料用在了涉案工程上。但鉴定机构却在这种情况下,鉴定得出甲供材及材料信息差异金额为1,135,224.85元,该补充鉴定报告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该补充鉴定报告并无鉴定机构钢印,也无鉴定人员名章,不符合鉴定报告的法定形式。因此,该补充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周秀芹垫付的消防工程维修费、报验费错误。双方合同第32.3条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从移交业主方之日起算1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5日办理交接,项目移交给业主方,因此工程质保期应当于2017年1月5日届满,**于2017年1月7日向我公司发送微信时质保期已届满,此后产生的消缺、整改费用我公司均不应承担。且(2019)新民终387号判决已经查明,工程交接后业主方第一次投料运行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3月7日。此后,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等时间段工程装置均点炉运行。即业主方已经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另外,合同约定的是我公司承担报验工作,而非验收工作,我公司已经使得消防系统达到报验标准,因验收产生的验收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周秀芹垫付的维修费690,000元错误。**、周秀芹主张因我公司未完成三查四定工作,导致德晟达公司承担维修费690,000元。但按照建设行业惯例,三查四定系工程中交验收之前的工作,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5日办理中交,不可能在中交之后又产生三查四定的相应费用。其次,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7年1月5日届满,而德晟达公司系于2017年10月16日才要求我公司承担所谓三查四定的剩余工作,已超出质保期。四、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周秀芹增值税损失891,743.12元错误。首先,双方合同第24.5条约定的是我公司要开具建安发票,而非能够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因我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德晟达公司无法抵扣税款错误;其次,**、周秀芹也并未出具证据证实其支出或承担了相应的税金,一审法院系在**、周秀芹未出示证据的情况下,自行计算出了所谓的“增值税损失”。我公司是依据**、周秀芹的指示开具发票,但**、周秀芹并未证实德晟达公司有让我公司继续开具发票的指示。五、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工程公司不应与**、周秀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查明,在乌石化分公司与中石油工程公司、德晟达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签订的《乌石化2014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销协议书》中,乌石化分公司允许联合体而非德晟达公司对工程进行分包。因此,在本案中,德晟达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乌石化2014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系德晟达公司基于乌石化分公司对联合体的授权,代表联合体签订的。德晟达公司与中石油工程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系两公司在联合体的内部分工,并不具备对外效力。一审法院依据两公司的内部分工,认定中石油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错误。其次,中石油工程公司参与了本案合同的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后,是由中石油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和德晟达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向建设方申报了分包人的名称和资质。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也是由中石油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而非德晟达公司参与的中间交接。因此,德晟达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就是代表联合体,该合同也实际由联合体共同履行,故联合体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秀芹共同辩称,***光公司上诉称欠付工程款为17,479,800元没有依据。1.一审未采信***光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量交接单明细一览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首先,***光公司所依据的《工程量交接单明细一览表》系其单方制作。***光公司上诉所称梁红星、熊展生等系案外人中悦浦利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德晟达公司确认工程量及结算。一审我方已举证梁红星、熊展生与中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予以证明。中悦公司系乌石化“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EPC项目”的专利技术提供方,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光公司举证的《投标文件》,其中授权文件系中悦公司同意德晟达公司使用专利技术投标,不能以此证明中悦公司员工有权代表德晟达公司进行结算。其次,根据双方2016年8月31日《乌石化项目决算审计竣工验收资料工作联系函》,德晟达公司已委托新疆西域通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决算审核并预付了费用,但由于***光公司拒绝按“工作联系函”约定报送资料且要求必须按其自制的单方工程量进行结算,致使决算审计工作无法进行,进而发生诉讼。进入诉讼程序后,在(2018)新0109民初4168号案中经***光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根据法院调取竣工图纸等出具造价鉴定,***光公司认为鉴定造价太低因此又主张不应采信鉴定意见。***光公司的这一主张违背禁止反言原则。2.(2020)新0109民初3394号案中,鉴定机构根据法院委托进行补充鉴定。**、周秀芹提交《工作联系单》以及《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报审表》,前者证明双方分别采购了哪些材料,后者证明主材进场时间以根据合同约定,结合信息价计算主材费用。两组鉴定材料经质证后移交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意见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而***光公司在一审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拒绝申请补充鉴定。3.造价鉴定意见工程量与***光公司施工内容一致。(1)作为鉴定依据的竣工图包含整个项目的工程量。既有***光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也有案外人施工的工程量。鉴定阶段法院依***光公司申请调取了案涉项目的完整竣工图(共30余个分部工程),但本案的鉴定范围只是***光公司施工部分,因此***光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不可能与竣工图的工程量相同。***光公司也认可该项目有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事实。在(2020)新01民终1084号案中,鉴定人已书面回复***光公司“是以委托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中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予计量的工程量”。***光公司始终称鉴定意见有误,但并未举出任何实质性证据。本案系***光公司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取竣工图且明确要求作为唯一依据,鉴定依据合法,范围准确,工程量无误。4.***光公司提交其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结算报告》,金额为3,067余万元,该报告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结算报告》的依据、程序是否准确合法均不清楚。***光公司一审主张的工程造价为35,000,000元,二审提交的《结算报告》金额为30,670,000元,自行主张的金额差距较大。2016年1月5日***光公司向德晟达公司报送的结算为19,313,500元,司法鉴定的金额为2,200余万元实际已经过高,现***光公司单方报告金额又为30,670,000元,与常理不符。
中石油工程公司辩称,***光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1月5日,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但***光公司之前从未向我公司或新疆设计分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光公司此次起诉我公司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施工合同是***光公司与德晟达公司签订和履行,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履行的相关责任应当由合同签订主体来承担,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否则合同之外的主体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德晟达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仅仅是针对乌石化分公司,联合体协议也明确约定了联合体各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是招标人。因此联合体这一概念不适用于分包合同。德晟达在分包合同的招标和签订及履行过程是以自己的名义独自进行的,也没有取得我公司及所谓联合体的授权,因此***光公司认为德晟达公司在分包合同中代表联合体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仅仅是投标牵头人,实际履行总包合同义务的是新疆设计分公司,其在整个项目工程中作为总承包人之一,独自负责项目范围内设计方面的工作,但即使新疆设计分公司在部分工程资料、竣工验收文件中有签字盖章,也仅是在行使总包合同及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总承包方或设计方的相应职责,针对的是业主乌石化分公司,并不意味着对***光公司与德晟达公司之间分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发表意见。事实上,我公司并不管理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人员和资料,也不了解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相关事实和证据现在均由新疆寰球工程公司掌握,我公司即使有责任,按照划转协议要求也应当由新疆寰球工程公司来承担。综上所述,***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乌石化分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对***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发表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周秀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光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诉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光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光公司关于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求;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光公司关于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5.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为***光公司支付垫付违约金33,600元;6.变更一审判决第八项为***光公司支付因其未开具发票造成的增值税损失998,752.2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我们支付剩余4,101,326.82元工程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光公司将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给熊德任个人,2021年7月12日庭审中熊德任作为***光公司证人详细陈述了有关违法分包事宜。按照《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第36.1、36.2条之约定,我们不应该支付土建工程款给***光公司,土建工程款造价远大于4,101,326.82元,因此一审不应再判决我们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光公司;二、一审判决我承担工程款利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德晟达公司已付17,540,000元工程款,***光公司仅开具6,740,000元发票,尚有10,8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没有开具。依据约定我有权拒付未开具发票金额的工程款,本案中“开具发票”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合同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支付利息不符合约定。三、一审判决我支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属认定事实不清。***光公司不履行合同调试、检修义务,反倒委托工人以临时工加班的形式参与案涉工程调试、检修工作,***光公司工人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合计从德晟达公司领取备用金67,000元作为加班费用,此费用应当在保证金中直接扣减。我在本诉第三组证据已举证备用金领用登记表及***光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事实。一审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四、一审未支持我关于违约金的诉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中石油工程公司与德晟达公司系EPC项目的联合体,联合体资金往来均有德晟达公司负责,中石油工程公司系设计人,德晟达公司承包范围为采购、施工等,因中石油工程公司是联合体的牵头人,故业主方乌石化分公司在违约金交纳通知书上有时写中石油工程公司,有时写是德晟达公司;其次,从建设单位给中石油工程公司下达的多份“违约金缴纳通知书”上都有***光公司负责人“朱(六)聪”的签字,证明此违约系***光公司所为;另外从我举证的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也可清楚表明33,600元违约金均由德晟达公司交纳给乌石化分公司。因此,违约金交纳通知书结合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可证实违约金系由德晟达公司垫付。五、一审判决漏算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等增税附加税共计107,009.17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光公司辩称,**、周秀芹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首先,针对工程款数额我公司已经提起上诉,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即使我公司存在转分包情形,也仅影响我公司转分包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周秀芹对我公司的付款义务。**、周秀芹以此为由拒绝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违背民事活动的等价有偿原则,其主张不应被支持。一审判令**、周秀芹承担工程款利息正确。本案中,我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施工工作,**、周秀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仅系我公司的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对等。**、周秀芹以我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作为抗辩事由从而拒绝履行合同的主义务,没有任何依据。故一审认定**、周秀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并判令二人承担工程款利息正确。一审判决认定返还投标保证金正确,在(2018)新0109民初4168号案件庭审中,针对我公司提出的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德晟达公司陈述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确实应当退还,但不应承担利息。**、周秀芹现又上诉称,不应返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明显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判令**、周秀芹返还100,000元保证金正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秀芹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正确。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税金错误,具体理由详见上诉状,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望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周秀芹的上诉请求,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中石油工程公司述称,**、周秀芹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乌石化分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对**、周秀芹的上诉请求发表意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秀芹、中石油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7,479,800元;2.**、周秀芹、中石油工程公司共同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308,770.7元(自2016年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共计58个月,利率按照月息0.425%计算:17,479,800元×0.425%×58个月=4,308,770.7元);3.判令**、周秀芹、中石油工程公司共同承担2020年11月5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率仍按照月息0.425%计算);4.判令**、周秀芹、中石油工程公司共同退还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迟延退还的利息31,450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共计74个月:100,000元×0.425%×74个月=31,450元)。
**、周秀芹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光公司支付垫付的违约金33,600元;2.判令***光公司支付消防工程维修费、报验费91,300元;3.判令***光公司支付垫付的维修费690,000元;4.判令***光公司支付因拒绝履行施工义务造成的损失258,909.03元;5.判令***光公司承担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2,484,990.82元(增值税891,743.12元=10,800,000元÷1.09×0.09;城建税62,422.02元=891,743.12元×0.07;教育费附加26,752.29元=891,743.12元×0.03;地;地方教育费附加17,8346元=891,743.12元×0.02;企业所得税1,486,238.53元=9,908,256.88元×1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中石油工程公司与德晟达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乌石化分公司“乌石化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2014年6月5日,乌石化分公司与上述两公司签订了《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协议书》,协议书中发包人为乌石化分公司,总承包人为德晟达公司与中石油工程公司。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在热电厂现有情况基础上所有1、2号炉脱硫、脱硝系统所需的系统及设备,承包内所有设备及系统的设计、制造、供货、运输、培训、调试、性能考核、移交、服务及与现有共有系统的接口等,不包含有机催化剂的采购、锅炉低氮燃烧设备成套采购以及氧化均布器和防逃逸系统的设备采购。第三条约定2014年12月20日竣工;第四条合同价款:90,990,000元,其中设备材料费44,459,100元,建筑工程费12,525,100元,安装工程费25,524,500元,设计费3,709,300元。第五条:技术协议是构成合同整体的有机组成。通用条款第8.3.1项:总承包人完成全部工作且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向总承包人签发“中间交接证书”。中间交接证书只是表明装置的保管、使用责任的移交给发包人,并不终止总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性能考核应付的义务和责任。在专用条款3.8条“分包”中约定允许分包,办理承包商分包事项申报表。在该协议书的附件中,附有德晟达公司与中石化工程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德晟达公司负责本项目所有施工、设备采购以及技术支持售后工作,并负责项目安全、进度、质量、验收等相关目标实现的管理工作。负责相关工程质监、业主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中石油工程公司负责设计工作,完成各项设计进度目标,配合项目实施及开车事宜。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项目经理条款中写明,3.2.1项目经理姓名:周建军,3.2.2项目经理职责:以总承包人名义处理中国法律范围内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3.2.3项目经理权限:自项目经理被授权日期起至项目投运试车日期后第90天内,均可以处理中国法律范围内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第16条违约、索赔和裁决第16.2.1未经发包人的事先书面批准,总承包人不得调离或替换下列关键人员:即项目经理周建军,如调离,则按合同额1%支付调离违约金。2015年2月11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变更协议》,对变更事项进行约定,原合同金额由90,990,000元变更为94,620,000元,其中设备费45,200,000元,建筑费15,740,000元,安装费25,640,000元,设计费8,040,000元。合同中交日期变更为2015年9月30日,竣工日期变更为2015年12月30日。该协议甲方处由乌石化分公司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德晟达公司公章及项目经理周建军签字,中石油新疆设计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2014年9月18日,***光公司向德晟达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该保证金至今未予退还。2014年9月22日,德晟达公司向***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光公司其已经中标《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土建及安装单项工程》项目,招标内容为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土建及安装施工图内所有内容(土建全费用承包,安装由甲供主材及设备),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2015年6月30日竣工。2014年10月15日,***光公司与德晟达公司签订《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德晟达公司,承包人为***光公司,承包范围为该项目所有建筑、安装的全部工程内容:土建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吸收塔基础、氨水罐基础、事故罐基础;综合楼、化肥后处理楼、臭氧及循环泵房楼;钢支架下的混凝土基础(含条基和独立基础)、支墩,设备基础(含箱罐)、坑池,沟道及盖板、室外地下管道,路面、地、地面硬化外还包括建筑物电气、上下水、卫生器具购置安装、通风、道路(含施工临时道路)、工程保修、新建项目与原有项目的接口等工程;建筑电气包含本建筑物的照明、通信系统及通风空调等系统的铺设;水消防系统内的消防验收。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吸收塔、事故罐、氨水罐及脱硫脱硝系统内的箱罐制作安装。含所有工艺、电气及热控系统设备和材料的制作安装,到现场材料按业主要求进行复检(包括发包人供货材料);单体调试、热控和电气系统的元部件校验及电气试验工作;各种探伤检测工作;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含全部材料);除雾器安装;喷淋管道安装(管道粘口由厂家负责);防腐管道返厂衬胶、衬塑的二次拆装;与主体工程施工范围的接口连接工作;消防系统、起吊设施的安装报验工作;配合发包方分系统调试、整套系统测试、试运行、性能试验及验收的配合工作和系统消缺、质量保证期维护工作等。并包括钢结构部分需委托具有制作资质的钢结构厂家的制作费用(按业主要求)。对合同工期的约定为按照一级网络计划进行,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以发包方通知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完成72小时试运行。具体进度要求及节点控制见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工程施工进度综合进度表。合同第5.1条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所确定的综合单价为完成合同清单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至少包括本标工程的施工准备、施工、合同有效期内的维护、竣工和保修而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其中包括(但不仅限于)施工临建费用及施工临时道路费用、施工用水、电、气/汽费用、施工机械(含大型机械转移、拆装和轨道铺设)、劳务、材料及材料检验、设备现场检验、各种检测试验、设备单体调试及试运、配合分系统调试、配合热态调试和试运行、商缺、根据现场条件发生的材料接卸、保管、转运、管理、利润、税金、合同规定的保险、现行费用中的其他费用、安全措施费、大型机具拆装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现场各类标识、标牌、达标投产、起吊消防报验费、由于工程计划调整(赶工或工期延长,而增加的费用)。工程质量、政策性调整、物价变动及合同包含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及施工措施费、承包人认为完成本合同所必须发生的其他费用等全部各种费用均包括在合同价格汇总价中合同价格组成表中的综合单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括直接工程费、措施费、间接费、利润、税金、政策性调整、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固定不变”。5.2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是根据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综合单价组成的总价,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3,200,000元,其中,土建工程费:6,000,000元,安装工程费:7,830,000元。说明:土建工程结算价格按照《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6版为依据,根据《火力发电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2007版全额取费并根据设备材料信息价进行结算价下浮5%。安装工程按照承包单位投标清单单价下浮2%,清单以为项目依据本合同及招标文件相关条件执行”。合同第三节合同条款中,第13.1条约定:“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规范、行业及地方标准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质量标准”。第13.2条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条件的部分,发包人一经发现,可要求承包人返工。承包人应按发包人提出的时间完成返工,直到符合规定的条件。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规定条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若返工后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则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第13.3条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第14.1条约定:“承包人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设计图纸和设备技术文件的要求及经发包人批准的施工作业文件施工,随时接受发包人代表、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第14.2条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应发包人代表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合同关于工程量的确认部分,第23.4条约定:“发包人代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5天内未进行计量(特殊原因除外),从第16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合同第24.2条申请付款的条件第(1)项约定:“承包人的付款申请应附上一份所有工程进度均已完成的文件;并提供发包人批准的月进度款相应金额的收据及发票”。第24.4条约定:“发包人累计支付合同价款(含预付款)达到合同价格的70%时停止支付;余款按照第31条相关条款办理”。第24.5条约定:“承包方随发包方的工程进度款开具建安发票,为避免重复交税,乙方需在开票时配合甲方按税务局的规定及业主的要求开具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拒绝收票和付款,直至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或者将甲方多交的税金从工程款中扣回)”。合同第27.7条约定:“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如果出现拒绝执行,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执行,其价款按审定的施工图预算量和2006版《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基价全额取费后的2倍从本合同中扣除”。关于竣工结算,合同第31.1条约定:“工程竣工完毕,装置试车成功并通过连续正常运行72小时的考核期,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办法及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1.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的内容或格式)。发包人认为需承包人提供进一步的说明时,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承包人无故不执行的,发包人不予结算。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按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再次按第31.1款的规定递交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核实完竣工结算报告并确认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在竣工结算书生效后,发包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竣工结算款后15天内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31.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竣工结算后发包人累计支付工程价款(含预付款)达到结算价格的90%时停止支付,余款等质保期满后付清(若发生扣款,则在完成扣款后付清)”。合同第45.1条关于考核的约定最后注明:“业主或其授权签订合同的管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因为承包人自身原因引起的扣除发包人的进度、安全和质量违约金,此部分扣除的违约金额,由承包人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光公司与德晟达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涉案工程实际于2014年9月30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乌石化分公司向德晟达公司签发编号为000××7、000××8的《违约金交纳通知书》两份,合计金额1,200元,通知书载明:违约单位为德晟达公司,违约时间2015年3月24日的违约行为:“现场土建施工人员安全帽未张贴帽贴。”违约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行为:“施工方开始施工,未组织内部人员培训,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不健全,现场安全负责人不在现场。安全措施不落实”。2014年10月15日,***光公司与德晟达公司签订《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合同执行中发包人如未按合同要求时间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双方应及时加强沟通,承包方不能以此为由停工、消极怠工及聚众闹事等影响施工,否则属承包方违约,并承担一切责任。承诺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价格为工程进度款结算及竣工结算的依据,《工程量清单》中清单项目不全时按照合同条款相关要求执行,如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同时,同意按照发包方解释意见为准。承诺对发包方下达的委托、变更等工作及时安排,不得以价格低为由拒绝执行,否则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承包方承担一切责任,并且以上工作也将作为承包方工程款支付的必要条件。本协议与发承包方签订的《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EPC总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9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8)新0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系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7月28日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经过北京市工程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中石油集团重组需要,2017年11月27日,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与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划转协议,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全部资产、人员划归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了新疆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德晟达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中有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的设计费3,442,900元(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在庭审笔录中陈述)同意由德晟达公司在该案工程款中一并主张。2015年10月30日,本案工程装置进行中间交接,中交内容为:“与1、2号锅炉热态调试相关的吸收塔、烟道、LNB、氨水系统、变压器、低压配电系统工程已完工,具备热态调试的条件”。2016年1月5日,涉案工程装置再次进行中间交接,交接内容为:“建筑工程包括:综合厂房;臭氧及循环泵房;后处理厂房及室外构筑物。安装工程包括:吸收系统;烟气系统,脱硫氧化系统;氨水系统;粉尘分离和催化剂回收系统;化肥蒸发结晶和干燥系统;工艺水系统;事故系统;工艺管道系统;电气系统;控制系统;消防给、排水系统等,全部工程已完工,系统联动合格,具备中交条件”。涉案工程装置于2015年11月2日开始点炉投料试运行,第一次投料运行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3月7日。此后,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等时间段工程装置均点炉运行。德晟达公司举证的2016年1月5日《中间交接证书》内容明确,即全部工程已完工,总承包单位即德晟达公司、设计单位、分包单位、建设单位即乌石化分公司、监理单位均签字并盖章,故认定:涉案工程装置已全部完工,工程装置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中间交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6个月内,乌石化分公司未组织进行性能考核,亦无证据证实系德晟达公司原因导致无法组织性能考核,乌石化分公司不应再要求进行性能考核,并应颁发预验收证书。涉案工程装置完工并试车成功,根据合同约定性能考核合格,且乌石化分公司已实际使用,故涉案工程已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乌石化分公司应当支付德晟达公司工程价款。中石油公司同意将本案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德晟达公司。其次,庭审中中石油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由德晟达公司主张包括设计费在内的所有工程款。故德晟达公司有权主张包括设计费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该案最终判决:一、乌石化分公司支付德晟达公司工程款23,655,000元,工程款利息2,803,117.5元,返还德晟达公司履约保证金1,892,400元,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224,817.12元,质量保修金4,731,000元,迟延返还质量保修金利息337,225.68元。乌石化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光公司为涉案脱硫脱硝合同工程部分项目的分包单位。乌石化分公司与德晟达公司已在2016年1月5日《中间交接证书》中确认全部工程已完工,系统联动合格。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德晟达公司在2016年1月5日之后对涉案脱硫脱硝工程中间交接之后确实存在部分工程的检修、拆装、清理工作,德晟达公司认为上述工作均系涉案脱硫脱硝工程中间交接后的质保消缺工作。北斗星消防公司对涉案脱硫脱硝工程作出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中显示消防给水和消火栓系统不合格的原因系石化总厂水泵房的常高压系统管网供水压力达不到消防规范的技术要求,而非涉案脱硫脱硝工程的消防设施未达到标准,乌石化分公司将无法进行消防验收的原因归责于德晟达公司证据并不充分。乌石化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性能考核,应当向德晟达公司颁发预验收证书,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判决生效后,乌石化分公司向德晟达公司支付了欠付工程款。***光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地基验槽报审/验表》《地基验槽记录》中,***光公司处有朱(六)聪签名,德晟达公司处基本由现场代表熊展生、梁红星、周建军签字,并加盖新疆石油设计分公司项目部公章。2016年5月22日,***光公司工作人员马赛,德晟达公司工作人员梁红星以及亰园事务所工作人员在一份结算书上签名,对***光公司施工工程进行了审计。在德晟达公司诉讼乌石化分公司(2018)新01民初342号案件的证据中,乌石化分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德晟达公司送达了《关于乌石化分公司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的函》,该公司**签收;2016年12月24日,乌石化分公司向德晟达公司送达了《关于乌石化分公司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的函》,梁红星代表德晟达公司签收。德晟达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已向乌石化分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送达的2018年4月16日《工程结算申请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接贵公司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已于2015年10月30日完工并办理了吸收塔、烟道等中间交接证书,2015年11月2日点炉,2015年11月25日氧气管线投运,2015年11月29日运行合格并办理了氧气系统中间交接证书,2016年1月5日办理全部交接手续”。结论:“全部工程已完工,系统联动合格,正式交付贵方使用,2016年1月7日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硫酸铵,2016年3月7日停炉。截至今日,项目早已完工,贵公司已运行两年多,质保期已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符合办理结算的条件,现申请办理工程完工结算”。2016年8月31日,***光公司与德晟达公司召开了会议,会议作出了关于《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结算审计竣工验收事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新疆***光公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乙方;)一、乙方提出:关于前期甲方和此项目的合作伙伴中悦普利莱公司邀请北京亰园事务所对乙方报出的已完工结算工程量进行了为期15天的审计工作,审计完成后北京亰园事务所和乙方的人员对最终审计工作量给予了签章确认,审计签字人员有(中悦普利现场负责安装负责人梁红星、土建负责人熊展生,亰园事务所审计负责人赵德志、马桐、王葛强、以及新疆***光公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以及经营人员签字认可),现差甲方签章确认。否则乙方将无法报送结算资料。甲方答复:同意签字确认,并加盖新疆德德晟达环保有限公司的公章,报结算时放入结算资料中,做为下一步审计工程量依据。二、乙方提出:对于结算中乙方土建施工购买材料的清单价格表,早已提供给甲方审核,但是还有部分的价格未给乙方确认,结算报不出,甲方赶快给予确认。甲方答复:安排中悦普利莱梁红星及时给予确认。三、甲方提出:对于前期已审计过的结算,还需再找一家审计公司进行二审,需要乙方将纸质版并加盖公司公章,盖预算员章子的结算书以及相应的签证确认单和工程变更单(工作联络单)、甲乙双方报价综合单价清单以及前期中悦普利莱审定确认的工程量,一式四份交付甲方。乙方答复:同意,请甲方将乙方土建施工购买材料的清单价格表审核确认,并将北京亰园事务所出具的审计工程量签章确认后,乙方汇总报送纸质版的结算一式四份。四、甲方提出:1.关于乙方施工的竣工资料需要提供给甲方。2.在竣工验收时乙方必须参加。3.关于竣工图设计院没有签字盖章,请乙方配合审查图纸,如果查出漏项,及时设计院补图。乙方答复;同意,并出人给予配合。竣工资料格式请甲方及时确认,避免资料二次返工,影响竣工验收。甲乙双方资料员已核对了乙方的提交竣工资料,缺项两处:1.土建资料缺部分商混合格证书,乙方9月6日前交甲方;2.缺部分仪电资料,乙方9月6日前交甲方;五、乙方提出:关于此项目施工包括结算除了非标罐用的是蓝图,其余的全是白图,并没有给予乙方竣工蓝图。甲方答复:尽快找设计院签完字后,给予乙方竣工蓝图。六、乙方提出:此次报送的结算必须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审定完,并且要按照合同条款及时付款。甲方答复:同意,时间暂定在9月20日,准确时间还得跟二审单位确认,确认完答复。七、乙方提出:后期改造的部分工程量,应该如何解决。甲方答复:先把前期的完成工程量审计完,后期改造部分工程量重新签订合同,再给予结算。会议共达成以上七项共识。***光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德晟达公司在加盖单位公章时注明:该文件已收到,文件部分内容双方理解存在异议,最终以审计完成前双方共同确认的数据为准”。会后至今,双方并未进行二次审计。对于未进行二次审计的原因,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认为是对方的原因但均无证据证明。2016年4月21日,乌石化分公司向德晟达公司提交《1、2号炉脱硝一体化项目施工遗留问题清单》一份,包括设备、建构筑物、管廊、屋面、道路地面、井及井盖、照明、标示标牌、门及门锁、资料等,要求德晟达公司及时整改。当日德晟达公司即向***光公司致函《关于电厂1、2号炉硫硝一体化项目施工遗留问题消缺整改工作函》,要求***光公司限时整改。2016年11月17日,乌石化分公司的工程管理部向德晟达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单,该部门以在2015年试运行后问题较多,要求德晟达公司加大协调力度,组织技术力量抓紧解决。此后乌石化分公司的工程管理部又向德晟达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德晟达公司进行整改。2017年1月9日,乌石化分公司的工程管理部向德晟达公司发出《关于及时整改乌石化分公司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消防检验问题的函》,要求对未安装应急灯、报警主机及消防报警系统无法工作、探测器故障等问题进行整改,并要求于1月12日前将整改计划进行回复。2017年10月9日,**作为当时德晟达公司总经理向乌鲁木齐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其向***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良玮发送的手机信息内容进行保全,经乌鲁木齐市公证处(2017)新乌证内字第010517号公证书证实,手机曾于2017年1月9日发送内容为关于乌石化项目消防工程存在问题说明。**在信息里说明“以上是消防验收时,消防检测单位提出的问题,请于本周内整改完成”,程良玮回复为“好的”。2017年1月20日**要求程良玮“目前消防工程存在多处土建、施工问题,工程处要求限时整改,这些问题,请贵司本月25日前书面提交一个整改日期,限时整改完成。由于贵司原因消防验收不过关造成整个工程验收出现问题,贵司要承担相应的责任”。2017年10月16日,德晟达公司委托吕玲在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办理公证。(2017)新乌证内字第01××号公证书证实当天吕玲将《关于配合乌石化热电厂**燃煤锅炉硫硝一体化装置性能指标验收工作的函》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光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铁厂沟路石化十八巷**。该函内容中要求***光公司对氨水供给罐等静态工艺设备、固液分离器及管道附属设备、后处理系统的衔接部分进行检查,对消防设备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完成三查四定未完成的剩余工作。***光公司认为以上工作并非自己施工范围,至今未进行检验和整改。在(2018)新0109民初416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光公司申请,经摇号确认后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新华远景价鉴(2019)第××号《鉴定意见书》,***光公司及德晟达公司提出异议,经第一次庭审后,该公司出具新华远景价鉴(2019)第×-×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本项目鉴定总造价为22,776,551.67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22,095,137.76元,有争议部分(签证部分)为681,413.91元,争议部分**、周秀芹认为鉴定时不应计入,应只计算竣工图部分,此部分需**、周秀芹进一步举证”。该部分为安装工程费部分。***光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00元。该鉴定中心注册造价工程师胡朋当时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有争议部分的经济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均有周建军签字,并加盖了联合体德晟达公司或新疆设计分公司的公盖,无项目经理周建军签字及德晟达公司公章的经济签证(工程量确认单)未纳入鉴定范围,土建部分的经济签证即便有项目经理周建军的签字亦未计入鉴定意见;乙供材料部分因德晟达公司不认可故未计入鉴定意见;土建部分地基验槽等因材料不全未计入鉴定意见,也没有到现场;土方及土方拉运、回填等部分未计入此次鉴定意见;其鉴定主要是依据竣工图纸、施工过程资料、计价规范、工程定额、市场价格信息等进行计算。本院(2020)新01民终108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就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询问了鉴定评估人员,鉴定意见中存在未对当事人主张的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当事人主张的竣工图载明内容与实际施工内容存在较大差异等情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秀芹申请对德晟达公司采购的材料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2日作出新华远景价鉴【2019】第×-×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出具以下鉴定意见:“本次补充鉴定造价分两部分,简述如下:1.依据本次鉴定接收到的补充证据资料鉴定,由新疆德晟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材料鉴定造价:718,348.36元;2.依据本次鉴定接收到的补充证据资料鉴定,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新华远景价鉴【2019】第×-×号)中,多计算了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购买的圆钢鉴定造价416,876.49元。以上两项合计1,135,224.85元”。**、周秀芹支付鉴定费13,600元。一审另查明,**、周秀芹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25日德晟达公司申请简易注销,公告期自2020年6月25日2020年8月9日,**、周秀芹作为该公司全体投资人向工商部门提交《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算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措施、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须经批准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分的约束和惩戒”。**、周秀芹在该承诺书尚签字并加盖德晟达公司印章。虽然在该承诺书中载明“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周秀芹自认公司简易注销前并未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光公司与德晟达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的核实;2.付款责任的承担;3.***光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本诉反诉的其他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一、涉案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的问题。***光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关于工程量的确认部分第23.4条约定:“发包人代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5天内未进行计量(特殊原因除外),从第16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要求**、周秀芹、中石油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7,479,800元。***光公司认为其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交接单及结算书即为最后结算文件,据此主张工程价款,**、周秀芹对***光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光公司所提交的两份结算书并不能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光公司直接据此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存在未对当事人主张的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情况”,***光公司认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全部工程价款,但在本案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及释明,其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在庭后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在***光公司。依据前文分析,***光公司所提交的两份结算书并不能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在原鉴定意见基础上对工程价款进行分析和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周秀芹申请,鉴定中心作出的第×-×号《补充鉴定意见》对于德晟达公司采购材料费造价鉴定予以明晰,金额为1,135,224.85元。**、周秀芹主张该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当事人对无争议部分22,095,137.76元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部分(签证部分)681,413.91元,鉴定意见载明:“争议部分**、周秀芹认为鉴定时不应计入,应只计算竣工图部分,此部分需**、周秀芹进一步举证”。因**、周秀芹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争议款项应作为本案的工程款由**、周秀芹进行支付。二、付款责任的承担及金额计算。关于联合体责任承担问题。中石油工程公司与德晟达公司组成联合体,依据法律规定,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应当对招标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现行法律并无联合体成员对其他成员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的规定,且在中石油工程公司与德晟达公司的联合体协议中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就本案来看,中石油工程公司主要负责设计,德晟达公司则负责施工,本案纠纷系施工行为引起,而施工合同系德晟达公司与***光公司签订。因此,***光公司要求中国石油工程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后的债务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德晟达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且作为股东的**、周秀芹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光公司要求**、周秀芹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秀芹辩解向***光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67,000元,***光公司不认可,因**、周秀芹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周秀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周秀芹应向***光公司支付工程款4,101,326.82元(22,776,551.67元-1,135,224.85元-17,540,000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光公司要求**、周秀芹支付4,308,770.7元(自2016年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共计58个月,利率按照月息0.425%计算:17,479,800元×0.425%×58个月=4,308,770.7元),并按此利率承担自2020年11月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施工合同第31.2条约定:“发包人核实完竣工结算报告并确认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在竣工结算书生效后,发包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竣工结算款后15天内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乌石化分公司与德晟达公司关于工程款的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乌石化分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结清工程款。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德晟达公司应在2020年2月6日前向***光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工程款利息应为119,022.76元(以欠付工程款4,101,326.8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7日计算至2020年11月4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71天),自2020年11月5日起,继续以欠付工程款4,101,326.82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关于投标保证金。***光公司要求**、周秀芹退还10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及迟延退还的利息31,450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共计74个月:100,000×0.425%×74个月=31,450元)。**辩称投标保证金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因***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违约,故不应当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德晟达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收到了***光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4年9月22日,德晟达公司向***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开工。对于投标保证金,德晟达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1日即向***光公司退还,但至今该公司并未向***光公司退还。**、周秀芹应承担退还义务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光公司主张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0.425%元计算74个月,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利息应为28,696.76元{23,548.8元[100,000元×(4.75%÷12÷30天)×1784天,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5,147.96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自2020年12月1日起,继续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三、***光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结合**与***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良玮的手机短信交流,可以证实***光公司在履行合同保修义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秀芹要求***光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违约金33,600元,其向法庭提交的《违约金交纳通知书》显示,仅有两笔合计1,200元的违约金交纳通知书中载明违约单位为德晟达公司,载明的违约行为均系施工方行为,其余通知书载明的违约单位均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因施工合同第45.1条关于考核的约定最后注明部分:“业主或其授权签订合同的管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因为承包人自身原因引起的扣除发包人的进度、安全和质量违约金,此部分扣除的违约金额,由承包人全部承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对该1,200元违约金予以支持,***光公司应向**、周秀芹支付其垫付的违约金1,200元。**、周秀芹主张的消防工程维修费、报验费91,300元,**、周秀芹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且在质保期内德晟达公司已向***光公司就相关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光公司也做出整改承诺但并未履行。故由此产生的消防工程维修费、报验费91,300元应由***光公司承担。**、周秀芹要求***光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维修费690,000元,由于在2016年4月乌石化分公司告知德晟达公司,项目车间存在管廊、屋面、道路地面等范围内的因土建、安装施工造成的相关问题,而***光公司以上述问题系设计原因造成而未予整改,**、周秀芹遂找第三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整改。***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述问题系设计原因造成,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光公司承担,故***光公司应向**、周秀芹支付其垫付的维修费690,000元。**、周秀芹要求***光公司支付因拒绝履行施工义务给**、周秀芹造成的损失258,909.03元,由于**、周秀芹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故对**、周秀芹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秀芹要求***光公司承担未开具发票给**、周秀芹造成的损失2,484,990.82元。依据合同第24.5条约定:承包方随发包方的工程进度款开具建安发票,为避免重复交税,乙方需在开票时配合甲方按税务局的规定及业主的要求开具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拒绝收票和付款,直至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或者将甲方多交的税金从工程款中扣回)。德晟达公司已向***光公司支付17,540,000元工程款,但***光公司对于其中的10,800,000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因德晟达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而德晟达公司现已注销,即使***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进行税款抵扣,客观上造成德晟达公司多缴税款的情形,因此***光公司应当向**、周秀芹承担相应的损失。由于德晟达公司未经清算即进行注销,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周秀芹所主张的增值税损失891,743.12元由***光公司承担,其他损失由**、周秀芹自行负担。判决:一、**、周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光公司支付工程款4,101,326.82元(22,776,551.67元-1,135,224.85元-17,540,000元);二、**、周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光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19,022.76元(以欠付工程款4,101,326.8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7日计算至2020年11月4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71天);自2020年11月5日起,继续以欠付工程款4,101,326.82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三、**、周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光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四、**、周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光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利息28,696.76元{23,548.8元[100,000元×(4.75%÷12÷30天)×1784天,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5,147.96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自2020年12月1日起,继续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五、***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秀芹支付其垫付的违约金1,200;六、***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秀芹支付其垫付的消防工程维修费、报验费91,300元;七、***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秀芹支付其垫付的维修费690,000元;八、***光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秀芹支付因其未开具发票而造成的增值税损失891,743.12元;九、驳回***光公司要求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周秀芹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EPC项目投标文件一份,用于证明中悦公司授权德晟达公司作为专有技术的代理人,梁红星和熊展生、陈亚钻有权代表德晟达公司,周建军是中石油工程公司的员工;2.***光公司2021年委托鉴定公司对涉案工程量的鉴定意见,用于证明我公司施工工程量的价款。**、周秀芹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梁红星和熊展生、陈亚钻系中悦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我公司进行结算,这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光公司单方委托,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参与鉴定过程,本案已委托司法鉴定,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石油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仅是一份专利的授权情况,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是新证据,是***光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认可。乌石化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我公司在另案中出示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二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我公司没有参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系认可,但该证据并无能证实***光公司主张的德晟达公司授权委托事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第二份证据系***光公司自行委托形成的证据材料,本案其他当事人并未参与,且与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存在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德晟达公司已向***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7,5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光公司主张**、周秀芹支付工程款、返还投标保证金、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数额应当如何确认;2.***光公司主张中石油工程公司与**、周秀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3.**、周秀芹主张***光公司赔偿维修费、报验费、支付垫付的维修费、支付垫付违约金、赔偿增值税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数额如何确认。本院对上述争议问题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本案中,乌石化分公司与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签订了《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协议书》,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乌石化分公司,总承包人为德晟达公司与中石油工程公司。***光公司与德晟达公司签订《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德晟达公司,承包人为***光公司,承包范围为该项目所有建筑、安装的全部工程内容,土建工程包括吸收塔基础、氨水罐基础、事故罐基础;综合楼、化肥后处理楼、臭氧及循环泵房楼、钢支架下的混凝土基础、建筑电气包含本建筑物的照明、通信系统及通风空调等系统的铺设、水消防系统内的消防验收等,安装工程包括吸收塔、事故罐、氨水罐及脱硫脱硝系统内的箱罐制作安装、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含全部材料)等。从上述内容反映,德晟达公司从乌石化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及安装部分工程分包于***光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德晟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及安装部分工程分包于***光公司,该部分工程内容属于主体及基础部分,系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情形,属于违法分包,***光公司与德晟达公司签订的《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5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德晟达公司应当采取折价补偿原则向***光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光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其委托的评估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的价款,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光公司与德晟达公司曾就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等问题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中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及审计过程进行了描述,同时载明***光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经中悦普利现场负责安装负责人梁红星、土建负责人熊展生,亰园事务所审计负责人赵德志、马桐、王葛强、以及***光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以及经营人员签字认可,但德晟达公司未签章确认。同时,该会议纪要中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需经过二次审计进行了确认。从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反映,***光公司与德晟达公司之间并未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形成一致意见,***光公司主张梁红星等人代表德晟达公司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光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部门出具了涉案工程价款的鉴定评估意见,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部分存在争议项和无争议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对于工程量的认定存在瑕疵,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过程中,针对鉴定意见多次向***光公司释明,***光公司均表示不申请补充鉴定,现又在二审中主张进行补充鉴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周秀芹上诉认为***光公司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向其支付土建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光公司是否将工程项目再次分包,并不影响对其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仍应当按照折价补偿的原则支付于***光公司。一审判决按照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对涉案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符合公平原则和折价补偿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光公司与**、周秀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赔偿的问题,***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从2016年1月5日起给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对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欠付工程款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周秀芹应当赔偿***光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作出的(2018)新0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中,对于乌石化分公司欠付德晟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数额均进行了认定,同时确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5日完工交付,德晟达公司在该案件亦主张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对德晟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德晟达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及条件亦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认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期限的依据,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生效裁判文书中对利息计算的认定情况,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16年1月5日计付,一审判决对于利息损失的计付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周秀芹应当以欠付工程款4,101,326.82元为基数,向***光公司支付2016年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964,188.23元(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0年1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4,101,326.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关于***光公司主张中石油工程公司与**、周秀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石油工程公司与德晟达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应当对招标方乌石化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光公司与中石油工程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光公司主张中石油工程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及利息损失赔偿的问题,因***光公司与德晟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光公司向德晟达公司给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现德晟达公司被注销,**、周秀芹应当将该部分款项退还并赔偿利息损失,**、周秀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秀芹主张***光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违约金、垫付的消防工程维修费、报验费91,300元、垫付的维修费690,000元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周秀芹主张垫付的违约金系乌石化分公司向其主张的违约损失,该部分损失系***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应当由***光公司赔偿,***光公司对1,200元并无异议,**、周秀芹在本案中主张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3,600元,但其并未举证该部分损失赔偿的依据及支付情况,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消防工程维修费、报验费及维修费支付的问题,乌石化分公司曾于2016年4月21日向德晟达公司送达《1、2号炉脱硝一体化项目施工遗留问题清单》,包括设备、建构筑物、管廊、屋面、道路地面、井及井盖、照明、标示标牌、门及门锁、资料等,要求德晟达公司及时整改。德晟达公司于当日向***光公司致函《关于电厂1、2号炉硫硝一体化项目施工遗留问题消缺整改工作函》,要求***光公司限时整改。双方合同中约定***光公司的分包范围包括消防系统的安装报验工作,本案中,**、周秀芹主张施工内容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整改的内容属于***光公司违法分包的施工项目,德晟达公司也向***光公司通知维修及整改,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但不能免除***光公司的维修及质量保证责任,在***光公司不履行维修及质量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光应当赔偿涉案工程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周秀芹向***光公司主张赔偿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光公司未能向德晟达公司开具发票,**、周秀芹主张***光公司赔偿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光公司应当向德晟达公司开具发票,德晟达公司已向***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光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现德晟达公司已被注销,**、周秀芹有权就剩余未开具发票金额向瑞昱公司主张权利,***光公司应当赔偿该部分发票未能开具给德晟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周秀芹主张***光公司赔偿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等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光公司、**、周秀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在本案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问题,因***光公司、**、周秀芹均未将因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单独提出诉讼请求并预缴诉讼费用,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光公司、**、周秀芹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周秀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即**、周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1,326.82元(22,776,551.67元-1,135,224.85元-17,540,000元);**、周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周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利息28,696.76元{23,548.8元[100,000元×(4.75%÷12÷30天)×1784天,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5,147.96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自2020年12月1日起,继续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秀芹支付其垫付的违约金1,200元;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秀芹支付其垫付的消防工程维修费、报验费91,300元;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秀芹支付其垫付的维修费690,000元;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秀芹支付因其未开具发票而造成的增值税损失891,743.12元;驳回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周秀芹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损失964,188.23元,2020年1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4,101,326.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理费合计151,400.1元,由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533.42元,由**、周秀芹负担35,866.68元,一审案件反诉案件受理费12,122.89元,由**、周秀芹负担6,425.13元,由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9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147,070.32元,由**、周秀芹负担6,360.11元,由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710.21元,**、周秀芹预交的44,680.55元,由**、周秀芹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宁
审判员 姚雷
审判员 瞿佩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