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9001民初2616号
原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
被告:**,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
被告: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米**铁厂沟路石化十八巷**。
法定代表人:程良伟,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友波撤诉。
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 判 长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 曙
人民陪审员 方建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