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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克拉某某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9民初5489号 原告: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路石化十八巷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金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0日和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北京燕华酮苯装置大检修》施工费用659,5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北京燕华酮苯装置大检修》施工费用利息659,570元×0.0475/12个月×90个月(2014.12--2022.5)=234,971.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承接了北京燕山石化公司《北京燕华酮苯装置大检修》管道更换项目,由于原告人力资源不足,时任被告项目经理***与时任董事长***,要求原告提供管理人员1名、技术员1名、班长4名、焊工9名及管铆工15名进行劳务支持,当时承诺会让原告挣钱。2013年4月14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出发,2013年4月18日停工检修,2013年6月20日完工,共计66天时间。该项目完工后,被告以该项目甲方(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未结算及项目亏损为由迟迟不予结算。经过多轮与项目经理***与董事长***协商后,同意按照成本价结算。2016年6月30日签署了结算报告并将复印件交由原告。其后,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欠款很多。原告每年以各种方式催要,包括打专题报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付款,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特诉讼来院。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协议,被告与燕山石化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装置检修的合同。目前被告经过查阅财务账簿,只找到2013年被告与燕山石化公司之间有一个自动焊接机的购买凭证,开具了专用发票且有设备清单,共计765,791.91元,其中价款654,523元,税款112,168.91元,自动焊接机是被告生产的,不需要原告进行检修。故原告起诉本案与被告之间关系缺乏事实基础。被告现已被同益投资公司收购,同益投资公司是石化厂投资的国企,因此被告属于同益投资公司的下属企业。本案缺乏事实基础,不应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发生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20日,到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承接了北京燕山石化公司《北京燕华酮苯装置大检修》管道更换项目。由于原告人力资源不足,时任被告董事长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发出要约,要求原告组织、提供管理人员1名、技术员1名、班长4名、焊工9名及管铆工15名进行该项目的劳务作业。同年4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施工人员到北京燕山石化公司进行该项目施工。4月18日停工检修,6月20日完工,共计66天。项目完工后,被告以该项目甲方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未结算及项目亏损为由不同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董事长***、项目经理***协商,被告同意按照成本价659,570元结算。2016年6月30日,被告董事长***、项目经理***签署了结算报告并将复印件交给原告。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施工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工程量材料计划、照片、《预算书》《结算报告》《对账报告》、情况说明、住宿费发票、过路费发票、火车票、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案涉检修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其拖欠原告劳务费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所欠劳务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自2013年6月30日案涉大检修项目完成后,原告就向被告索要施工费用。2016年8月1日,被告同意按659,570元结算并签署了结算报告。其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施工费用至起诉之日,有通话录音、住宿费发票、过路费发票及火车票等为凭。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欠付施工费用的数额。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施工费用为659,570元。2016年6月30日,***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1日,***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并将结算报告复印件交给原告。结算报告未加盖被告印章。虽然结算报告系复印件,但是其上有***和***的签字确认,签字时***系被告项目经理,***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系代表被告与原告所作的结算。结合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和***均认可结算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证明力。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施工费用为659,570元。该施工费用应当自***签字确认之日即2016年8月1日支付,被告逾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所欠施工费用659,57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84,469.08元。原告主张施工费用659,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34,971.81元,本院对184,469.08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欠原告施工费用,以及本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用659,570元; 二、被告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4,469.08元(以所欠施工费用659,57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2.71元,邮寄送达费76元,合计6,448.71元(原告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