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404民初89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夫,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热力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鹤岗平安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鹤岗市工农区18委昌盛**楼**。
法定代表人:刘明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翠翠,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鹤岗平安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夫、李波、被告鹤岗平安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翠翠、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数额132,967.8元。事实和理由:鹤岗平安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了**,**雇佣原告干活。2019年10月9日,原告在扶梯上干活时,地面由**负,地面由**负责监护没尽到监护义务责任,导致原告从2.5米高处跌落受伤。被送到鹤岗鹤矿医院住院治疗26日,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
**辩称:对原告表示同情和理解,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在小区施工的时候,原告是在梯子上面施工跌落的,据我了解,当天我不在现场,交代后我就走了,我也强调了注意安全。问题出现不是在梯子上,是在一楼的雨搭上面施工,旁边还有其他的施工工人,下去的时候原告没有找其他的施工工人,自己就下去了。原告应该是正常下梯子把着梯子下面下,我也跟他说过这样危险,需要有人把着梯子,但是原告也没有找人把着梯子,他也有责任。下梯子的姿势原告是不对的,正常应该面对这把着梯子下,原告是背对着梯子下的,导致跌落。我们干活是按点收费的,只是原告刚来不懂,有些问题我给他交代交代。
鹤岗平安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向原告表示理解,我们是雇佣转包给**,起诉实际人是**,我们是有连带责任,如果**在赔偿原则上出现问题,我方同意部分赔偿,至于其中的细节我们也不知道,但是我方同意司法部门对案件进行公平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提供的视频光碟与本案无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该异议不成立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承包鹤岗平安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鹤岗市南山区某小区摄像头安装工程。**承包该工程后雇佣***进行劳务,2019年10月9日***在扶梯上干活时不慎落下,造成两处骨折,***被送到鹤岗鹤矿医院治疗26天,共支出医疗费30,688.51元,其中**支付30,000元。2020年4月15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限为21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20日);3、需一人护理为9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为10日);4、需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需营养期限为10日);5、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
本院认为:***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过错责任,即30%民事责任。***受**雇佣,**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支付***此次受伤的相应待遇,即70%民事赔偿责任。鹤岗平安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摄像头安装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自然人**。鹤岗平安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招用的劳动者***受伤赔偿问题,与**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以2018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月收入2,432.58元计算。原告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2,543.8元、误工费18,400元(80元×230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护理费8,000元(80元×100天)、营养费10,000元(100元×100日)、交通费78元(3元×26日)、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688.5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71617.21元(102,310.31元×70%),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元(30,000元×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各项损失62,617.2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鹤岗平安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元,减半收取1,479.5元;由原告***负担739.75元,被告鹤岗平安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9.75元;鉴定费3,910元由被告鹤岗平安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