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4民终4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平安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18委昌盛24号楼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维护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平安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8)黑0403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平安网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由平安网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平安网络与联通公司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委托单位是联通公司,承揽单位是平安网络。合同名称是《鹤岗联通平安城市监控系统代维合同》。依据承揽合同的规定,侵权主体是平安网络。2、《代维合同》的第二项明确约定监控杆的维护由平安网络承担,因此,由监控杆引发的侵权责任就应当由平安网络承担。3、从《代维合同》第五项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合同期内出现人为原因造成监控系统损坏的,索赔的主体是平安网络,既然平安网络对损坏监控系统的人有索赔权,那么,就应当承担监控系统造成他人损伤的民事责任。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错误。《代维合同》从性质上看是承揽合同,该合同就是平安网络是民事主体的证据。
平安网络辩称,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因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平安网络是行为的受害人。平安网络的法律地位是被侵权人而非侵权人。债分为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合同关系推导侵权责任不符合逻辑,不应当支持。损害的后果是交通肇事,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平安网络无关。按照《代维合同》第五项的约定,平安网络是及时抢修的义务,而不是承担人为损坏赔偿的义务,该条恰恰证实了***不但要承担另一受害人的损失,还应当承担损坏线路杆的损失,也就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代维合同》约定的维护时间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此时间来看,***陈述的所谓监控杆年久失修80%已经腐蚀明显是主观臆断,一年的期间根本谈不上年久失修,结合一审***提供的证据,***所有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14.6万元(给原告造成73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20%的法律责任);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4日09时30分,原告***驾驶黑H×××××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农区北三道街道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发生侧滑,与路边的监控杆相撞,倒落的监控杆将行人***砸伤,造成***受伤,车辆及监控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8日死亡。***与死者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已赔偿完毕。被告平安网络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签订了鹤岗联通平安城市监控系统代维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监控杆系归被告平安网络所有,所诉主体有误,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代维合同》第二项代维服务内容“2、具体代维内容包括除光缆线路外全部内容,其中包括:平安城市前端和机房(公安局机房和联通机房)内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巡检、故障修理、重大事故处理等工作。3、前端设备包括外端摄像头、设备箱、摄像头杆及电源线等。”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监控杆虽然是联通公司设立,但被上诉人平安网络与联通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鹤岗联通平安城市监控系统代维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现有平安城市监控系统及周边设备的代维工作,包括对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巡检。故平安网络在合同期限一年内对案涉监控杆具有管理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所诉主体有误不当。本案的发生系因***驾驶的车辆为躲避其他车辆发生侧滑,撞到路边的监控杆,监控杆倒落将行人***砸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砸伤后死亡与平安网络对于监控杆是否疏于管理无直接因果关系。***要求平安网络承担14.6万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