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宸利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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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内蒙古金宸利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泰和路东侧、杜尔伯特西大街
1号
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
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三岔口乡小土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申请人内蒙古金宸利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内蒙古金宸利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
2017年
11月
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站支行(联行号
***)账号
×××内的
2330027元存款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站支行(联行号
***)账户
×××内的
2330027元存款。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民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