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鹏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145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2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现住西安市灞桥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21年9月24日以(2021)陕0116民初11275号移送函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2022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7079元及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年息6%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记至2021年4月20日为17590.72元,共计134669.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3079元及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年息6%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记至2021年4月20日为17590.72元,共计141098.28元。事实与理由:***系鹏达公司φ273热处理生产线设备安装的项目负责人,**系该项目甲方--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的项目经理。2018年5月22日,***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鹏达公司提供劳务,主要负责φ273热处理生产线在设备安装及部分材料的采购。原告在此期间因购买材料、加油、吃饭、以及交通出行总计花费84960元,承包该工程的劳务费总计303079元,但***仅支付了18万元,现仍欠付123079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无果后,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鹏达公司、***共同辩称,1.鹏达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由于项目需要增加部分普通普工配合完成,鹏达公司将部分次要工作交由陕西中基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实施。原告***要求被告鹏达公司支付劳务费和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并未适格原告主体,因驳回起诉。2.鹏达公司已向案外人中基公司支付全部劳务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一、1.《委托设备安装合同书》,2.《施工安全管理协议》;证据二、1.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2.现场照片;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据四、**项目原告方住、交通及垫付费用等明细表及相应凭证单据;证据五、原告方施工人员出勤加班及伙食明细表及记工底单;证据六、2名工人工作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明细表及相应医疗费票据单证;证据七、***已支付给原告的项目明细。被告鹏达公司、***提供如下:被告:证据一、被告向案外人中基公司支付劳务费19万元的明细表表,微信转账凭证及银行转账流水;证据二、中基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截图;证据三、被告与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签订了《委托设备安装合同书》及报价单;证据四、被告与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签订的《浙江**设备安装委托制作合同补充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上列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6日,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为甲方、鹏达公司为乙方签订《委托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由鹏达公司对浙江**钢管有限公司φ273无缝钢管热处理生产线项目设备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8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双方还签订了《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落款***达公司公章、代表人处***签名。 原告称其与***认识多年,双方长期合作。案涉项目与鹏达公司或***未签订书面合同,***指派其在项目中提供劳务,原告采购了部分材料、加油、吃饭、以及交通出行等经自行统计共计产生30余万费用,***已支付18万元,剩余部分即为本案请求之款项。 原告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节选,显示:2018年7月6日,***向原告***发送《关于浙江**热处理项目供水系统泵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报价》、《浙江**钢管热处理安装工程项目材料表》,两份表格落款处均注明“陕西中基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字样。2018年11月16日,***发送“给我拿上几张营业执照**,再把公章带上,给那个二次灌浆报价盖一下”。 另查,陕西中基建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持股该公司100%股权;中基公司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的安装、拆除、搬运、租赁;钢结构、非标设备的制作、安装等。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双方未就项目劳务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与鹏达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与被告之间关于项目报价等行为,是以中基公司名义进行;中基公司作为原告一人持股公司,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案涉项目中前期款项均由***个人收取,但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本案劳务关系应当是中基公司与鹏达公司之间建立,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93元,退还原告***。(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