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鹏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陕0112民初9897号原告***与被告***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989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
被告西安鹏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西安鹏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鹏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0日,其前往被告公司的甘肃徽县环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工程项目部,担任项目负责人,双方约定月工资1.2万元,每个月26个工作日为满勤,4个公休日由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差旅费、手机费、招待费等实报实销。2016年12月4日,其突然生病,并入住徽县人民医院,后于12月6日由被告公司派车将其送回西安继续治疗。2017年1月16日,其到被告处领取工资并报销相关费用,但被告将其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按照6000元计算,并要求其签字认可,才可报销相关费用,其拒绝后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6日工资50280元;2.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0月31日病假工资106260元;3.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6540元;4.经济补偿金14.4万元;5.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6日工程施工期间的差旅费、办公手机费、招待费共计2565元;6.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社保;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鹏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辩称,原告自述是甘肃徽县环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县供热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其公司2016年并未承接该公司的任何项目,更未成立原告所说的项目部,原告在该期间内不可能向其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仲裁已经查明,其公司并无鹏达公司徽县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原告举证不实。另,本案中原告诉称其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一直生病,但根据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与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学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诉称其2017年2月28日入职永学公司,2017年3月28日请病假至2017年6月27日,要求永学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6月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又要求其公司支付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项下工资等,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自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2018年5月24日,该委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17)第145号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由被告公司“副总杨堃”介绍至徽县项目部担任经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4日因病入住甘肃省徽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西安治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地点均不认可,并称“杨堃”并非其公司员工,且其公司并未成立“徽县项目部”,原告诉称的工作地点跟其公司无关。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
以上事实有西咸劳人仲案字(2017)第14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交两份加盖“西安鹏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徽县项目部”字样印章的通讯录及开工报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供西安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截图,证明其公司仅有发票专用章、法人名章、财务专用章和单位用章,无“西安鹏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徽县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存在劳动关系之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工地现场照片、安全质量隐患整改通知书、施工图纸等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6日工资、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0月31日病假工资、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差旅费、办公手机费、招待费等诉讼请求,均应以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原告以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畅筱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