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利达建筑有限公司

**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1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宗余,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洪祥,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臻,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利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管委办公大楼四楼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59762449E。
法定代表人:梁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兴市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东兴市江平工业园民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785241022Y。
法定代表人:梁君政,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李洪祥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利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达公司)、东兴市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21)桂068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宗余,上诉人李洪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臻、黄馨,被上诉人华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金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上诉人园区开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工程款1482618元及利息91943元,两项合计1574516元为**上独自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洪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2年6月30日,华利达公司确定为东兴市江平镇工业园区开发公司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工程中标人,同年7月16日华利达公司与**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聘任**上全权代表华利达公司对涉案项目实施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即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工期、成本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履行职责和承担全部责任,李洪祥、***非《项目管理责任书》相对方,只是在**上指导及允许下对**上负责项目进行施工、采购、垫资、验收、结算等具体操作行为,李洪祥、***的盈亏或风险均由**上承担。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李洪祥、***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宜放在本案中审查。退一步说,即使**上与李洪祥、***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上与华利达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上才是合伙事务对外的代表人,应由**上履行与利华达公司、园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待**上获取工程款后对内再进行处理,况且就本案涉案工程,**上已向李洪祥、***支付了大量的投资款项,双方尚未对涉案工程投入支出及盈利进行结算,如将合伙事务放在本案处理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三、**上与***、李洪祥对涉案工程款的归属存在相互冲突的争议,一审判决将工程款判给**上与李洪祥、***共有将导致无法申请强制执行,造成判决事项无法实现,应按照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结算条款,将工程款支付给**上后,再进行处理**上与李洪祥、***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及如何分配工程款的问题,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该工程所欠工程款应由**上独自享有,一审判决工程款由**上与李洪祥、***共同享有错误。
针对上诉人**上的上诉,上诉人李洪祥、***辩称,**上持有《项目管理责任书》,但不代表其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是取代第一手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对工程施工有支配权,同时负有完成施工的义务。但本案中**上既没有对工程参与管理和实际施工,又没有资金投入,**上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上的上诉,被上诉人华利达公司辩称,本案**上与李洪祥、***之间是对工程款、质量保修金产生争议,而对华利达公司没有提出具体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对华利达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李洪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一审利息计算方法,依法改判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归李洪祥、***所有;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首先,**上仅是负责将项目介绍给***、李洪祥进行转包,在案涉工程中其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与建设。**上虽作为乙方在《项目管理责任书》上有签字,但该责任书不能说明**上对整个案涉工程有建设,一审仅根据责任书认定**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其次,2012年10月24日工程开始开工建设,2013年12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12月20日,工程完成审计。在涉案工程施工建设的系列关键性节点,**上均未参与,明显不符合常理。再者,***、李洪祥负责涉案工程建材的选购及供给,有采购协议、定购协议等证据佐证,并将部分小项目分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结算工程款。最后,从工程招投标至工程竣工验收,均是***、李洪祥通过借贷、自有资金等方式多方筹集资金进行垫资,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下发后,除**上克扣部分资金外,其余款项在扣除华利达公司的管理费、税费后至今仍尚欠部分材料款尚未付清。综上,***、李洪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严格遵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工程现场建设、材料供给、资金投入等义务,对建设施工中的人、物、财享有决定权与支配权,是案涉工程独立存在的实际施工人,应获得余下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在**上没有任何资金投入、没有劳力支出的情形下,认定其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上、***、李洪祥共同享有工程款334778元及利息、工程质量保修金11478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李洪祥是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李洪祥没有签订《合伙合作协议》,即使曾有(2017)桂06民终49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李洪祥是合伙关系,但此判决书所涉是其他的工程项目,与本案的案涉工程无关,一审将彼判决套用至此判决,认定**上、***、李洪祥是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案涉工程总造价超过2000万元,**上、***、李洪祥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伙合作协议》,且实际建设中**上并没有提供任何劳务、资金等资本输出,明显不属于合伙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就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实质性审查,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下,认定**上与***、李洪祥存在合伙关系,**上是实际施工人,进而认定**上可以获得工程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李洪祥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李洪祥的上诉,上诉人**上辩称,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与华利达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按照该责任书**上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洪祥、***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方,不享有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洪祥、***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李洪祥的上诉,原审被告华利达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对华利达公司的处理。
被上诉人园区开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上诉人**上一审诉讼请求:一、华利达公司向**上支付工程款1482618元及利息91943元(以1100005.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以后另计;以382612.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以后另计),本息合计1574561元;二、园区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利达公司、园区公司承担。
原审第三人李洪祥、***向一审法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一、华利达公司、园区开发公司共同支付李洪祥、***工程款1482648元及利息(以本金14826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2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22日,利息为59044.39元,其余利息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利达公司、园区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6月30日,华利达公司被确定为案涉园区开发公司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工程中标人,中标价格22000118.18元。同日,发包人园区开发公司与承包人华利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园区开发公司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工程地点:东兴市江平工业园区潭吉片区,工程内容:1#-3#共3栋6层框架结构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14354.18㎡。开工日期:计划2012年7月1日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开工令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工期180日历天。合同价22000118.18元。第二部分约定:专用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者修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棚户区改造完成总工程量的30%时(原则上完成第四层楼面砼浇捣),余下层数按每向上建设完成一层楼面混凝土浇捣时支付120万元工程进度款(主体结构施工),直至主体封顶。装修及安装部分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度的60%支付,每月月底支付一次,直至竣工。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经东兴市审计局决算(结算)审计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至合同金额的95%,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格,从违约之日起所欠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承包人,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质量保修按合同附件三执行,附件三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等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应付款中扣除,在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21个工作日内,将保修金(不计利息)余额退回承包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7月13日,华利达公司授权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采购、垫资、支付农民工工资、验收、结算等一切与工程有关事务。委托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结算完毕之日止。
2012年7月16日,华利达公司与**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聘任期为案涉项目责任人,代表华利达公司对项目实施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工期、成本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履行职责和承担全部责任。授权期限自本责任状签订之日起至项目结束之日止。项目日期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项目责任人必须全面履行华利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定的承包范围及内容,并按照本责任书上交华利达公司1%的管理费,项目责任人如需使用华利达公司资质办理有关劳务用工备案登记手续,须按照华利达公司的有关规定另行上交劳务用工等管理费。项目管理费、税金由华利达公司按照建设单位拨付的每笔预付款或进度款、结(决)算款和约定的比例扣缴。项目前期支付的承接工程经营费用由项目责任人承担。项目责任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时,须支付的人工工资全部由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责任人选择分包人和供应商,并报华利达公司审核确认。工程竣工及时组织结算、验收,接受审计,并按规定上报华利达公司。项目责任人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责任人承建工程,必须按照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及说明书,依据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项目责任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24日开工建设,2013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12月20日,东兴市审计局完成审计报告,截至2014年11月7日,共支付工程进度款21474173元,最终项目结算造22956791元。
2020年8月20日,华利达公司向园区开发公司申请支付工程结算款1482618元。2020年10月28日,华利达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结算造价22956791元,园区开发公司已支付21474173元,该款项华利达公司扣除相应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上,园区开发公司尚欠工程款1482648元,该工程款除公司管理费、税金、借款外全部属于实际施工人**上所有。
2021年3月8日,华利达公司《出具更正确认书》,确认于2020年10月28日向**上作出的《确认书》作废,并最终确认,华利达公司与园区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利达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工程,华利达公司交由**上、李洪祥、***进行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结算造价22956791元,已支付21474173元,目前园区开发公司尚欠工程款1482648元未付,该款项扣除公司管理费、税金、相关方借款外,其余由实际施工人**上、李洪祥、***用于该工程支出。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桂06民终494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洪祥、***等与**上合伙承建东兴园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该工程并非**上一人承建。
2017年,园区开发公司(甲方)与广西南宁市童星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场地及建筑物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兴江平工业园潭吉片区园区公司棚户区一场地、建筑物及教学设备出租给乙方用于教学类经营,租期从2017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租金每三年递增一次,第一年至第三年按每年158000元,第四年至第六年递增10%(即173800元/年),第七年至第八年继续递增10%(即191180元/年),租金采取一交三年,先交后用。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本案。
华利达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案涉园区开发公司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工程,并与发包人园区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利达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华利达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后,通过与李洪祥、***、**上签订授权委托书、项目责任管理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李洪祥、***、**上三人合伙进行施工,由其三人全面履行华利达公司与园区开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该转包行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园区开发公司认可尚欠华利达公司工程款1482618元,但应扣除**上欠付的租金184333元,但《场地及建筑物租赁合同》是园区开发公司与广西南宁市童星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园区开发公司主张扣除的租金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质量保修按合同附件三执行,附件三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等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应付款中扣除,在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21个工作日内,将保修金(不计利息)余额退回承包人。本案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造价22956791元×5%﹦1147840元(取整),尚欠的工程款为1482618元-1147839.55元﹦334778元(取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五年保修期已届满,实际施工人李洪祥、***、**上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算利息,李洪祥、***、**上请求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格,从违约之日起所欠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承包人,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李洪祥、***、**上请求发包人园区开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工程款33477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兴市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洪祥、***、**上工程款334778元及利息(以33477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东兴市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李洪祥、***、**上工程质量保修金1147840元;三、驳回**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8972元,***、李洪祥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8675元,合计37647元,均由园区开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上及原审被告华利达公司、园区开发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洪祥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桂06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2.民事起诉状、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复议申请书、(2017)桂06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3.(2016)桂0603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7)桂06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4.民事起诉状、(2019)桂060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06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书;5.建筑工程内部承建劳务合伙合同。以上证据1至证据5,证明①李洪祥与**上在合伙建设防城三中项目时,**上将工程款601293.69用于偿还与案外人唐光亮之间的私人债务,由此产生一系列包括执行异议、合伙纠纷在内的诉讼案件。②在一系列诉讼中,存在有《建筑工程内部承建劳务合作合同》的情形下,**上认为李洪祥是其聘请的员工负责项目施工,李洪祥为了极力举证二人的合伙关系,自认及陈述与**上存在合伙关系。③防城三中项目从2012年7月21日开始施工,而本案的工业园区项目从2012年8月24日开始施工,两项目在同一时期围标、中标、开工建设。④**上儿子黄立东在部分确认单上签字,截止2013年1月。⑤两项目建设初期,不排除二人从权利外观上而言,有合伙的表现形式,但在施工不久,双方就产生诉讼纠纷,李洪祥认为与**上之间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伙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其对当时客观状况的自我理解与表述。⑥当项目建设至竣工验收,**上退出项目建设及没有资金、劳力的付出,李洪祥对当时的自认观点予以否认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工程各项清单,证明①案涉工程的各项支出,从大项类的打桩、混凝土、钢筋等施工主体的支出,到细小的现场施工管理员工工资、食堂支出、电话费、办公用品、人情往来等支出均是李洪祥、***在实际支出。②案涉工程存在借款垫资的情形,是李洪祥及大哥李洪辉将房产用于抵押进行贷款垫资,清单显示还贷的记录。③案涉工程最初由李洪祥负责,2014年4月起由***全面负责施工与建设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④**上未有任何资金投入、也未有施工劳力的付出,其不是实际施工人。⑤实际施工人为李洪祥、***。
经质证,上诉人**上对上诉人***、李洪祥二审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至证据5是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①防城三中工程是***、李洪祥与**上合伙施工的另一项工程,与本案合伙施工的工程没有关联。②(2019)桂060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及(2019)桂06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李洪祥与**上合伙做的工程项目包括东兴工业园棚户工程、防城三中、那良小学工程等,本案涉案工程系其中之一。③***、李洪祥自认合伙关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现***、李洪祥为本案的诉讼利益而否认之前所作的自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④**上在合伙工程中,不仅有资金投入,还尽到管理、施工职责,系合伙事务的代表人;证据6是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①合作项目工程的各项款项支出来源于***、李洪祥与**上的双方投入。②***、李洪祥的抵押贷款与合伙事务没有关联性。③**上儿子黄立东作为**上的代表,在相关收据、送货单据、报销单据、费用单据等签字,证明双方对合伙工程各项支出的确认。④**上在合伙工程中,不仅有资金投入,还尽到管理、施工职责,系合伙事务的代表人。⑤***、李洪祥在合伙工程的支出中,虚构了大量费用支出单据,此类单据未有**上的儿子黄立东签字。⑥***、李洪祥与**上至今未对合伙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有关合伙纠纷不应在本案处理,应当由作为合伙事务的代表人**上向工程业主获得工程款后再处理。
对上诉人***、李洪祥二审提出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到证据4均为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不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能证明***、李洪祥为涉案工程的施工确有开支,但涉及具体支出数额认定,且**上有异议,该组证据本案只作为处理参考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李洪祥与被上诉人唐光亮、**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李洪祥自认其与**上合伙承建东兴园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等项目并提供股东投入及开支统计等证据予证明。本院已生效(2019)桂06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李洪祥与**上合伙做的工程项目包括:东兴工业园棚户工程、东兴国门广场工程、东兴经济适用房工程、东兴口岸工程、防城三中、那良小学工程。李洪福、李洪祥提交的记账单明细中的开支单据有***、李洪辉、黄立东或***、李洪辉的签名,黄立东系**上的儿子。
2012年7月22日,**上、李洪祥作为甲方与盛诗义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东兴市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1#2#3#楼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发出的施工图中从地樑开始的钢筋工,模板工,泥工(含楼梯公用部分瓷砖,墙砖施工)三大工程所属的劳务工作(不含水电、消防、门窗安装、油漆涂料、栏杆、扶行钢筋坚焊金属构架、防水及外墙面隔热保温等工程)。2013年7月3日,由于资金短缺不到位***、**上作为甲方与盛诗义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双方对劳务费数额及支付时间等事项进行约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与李洪祥、***在本案中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工程质量保修金应支付给哪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本案。
**上、李洪祥、***、华利达公司及园区开发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园区开发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334778元及利息以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147840元,驳回**上、李洪祥、***对华利达公司的诉请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问题。1、**上主张其与华利达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后,对涉案项目实施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并承担全部责任,李洪祥、***非《项目管理责任书》相对方,李洪祥、***对涉案工程实施的行为均是经**上指导及允许下实施的具体操作行为,发包方尚欠的工程款应由**上独自享有。至于**上与李洪祥、***内部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另案再处理。李洪祥、***则认为**上对涉案工程未参与管理,亦未投入资金及提供劳务,**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李洪祥、***与**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涉案工程款应由李洪祥、***享有。本院认为,华利达公司通过与李洪祥、***、**上签订授权委托书、项目责任管理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李洪祥、***、**上进行施工,属于违法转包。李洪祥与**上于2012年7月22日将涉案工程钢筋工、模板工、泥工三大工程所属劳务工作与案外人盛诗义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7月3日**上、***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基础上与盛诗义签订《补充合同》。另李洪福、李洪祥提交的记账单明细中表明***、**上委托其儿子黄立东对于涉案工程的日常运营等均有参与。此外,华利达公司根据**上、***的申请亦曾拨付工程进度款给**上及***。华利达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出具的《更正确认书》,进一步明确华丽达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上、李洪祥、***进行施工,**上、李洪祥、***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涉案工程。因此,本院确认**上、李洪祥、***均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上、李洪祥、***均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上与李洪祥、***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李洪祥、李洪福提交的证据表明**上或委托其儿子黄立东与李洪祥、***确有参与涉案项目的共同管理、共担项目风险行为。李洪祥在本院(2017)桂06民终494号案件中,自认李洪祥、李洪福与**上合伙承建涉案东兴园区棚户改造工程等项目。本院已生效(2019)桂06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李洪祥与**上合伙做的工程项目包括东兴工业园棚户工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洪祥、***与**上存在合伙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洪祥、***上诉提出其与**上不存在合伙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李洪祥、***与**上存在合伙关系,涉案工程款334778元及利息以及返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147840为李洪祥、***与**上合伙财产,归李洪祥、***与**上共有。一审判决园区开发公司向李洪祥、***、**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李洪祥、***与**上之间的合伙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工程未进行结算,盈亏尚未确定,对于本案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修金如何分配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理由,上诉人**上、李洪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0.64元(上诉人**上已预交18970.64元,上诉人李洪祥、***已预交18675.23元),由上诉人**上负担9485.32元,上诉人李洪祥、***负担9485.32元。本院多收取上诉人**上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85.32元及多收取上诉人李洪祥、***的二审受理费9189.91元均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李丽莉
审 判 员  李启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蔡澄莎
书 记 员  廖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