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利达建筑有限公司

广西**铝业有限公司、广西***建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03民初3826号 原告:广西**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头塘镇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广银2#路B9-B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07198525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管委办公室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MA5MRPLT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创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管委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4812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 被告:广西华利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管委办公大楼四楼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5976244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与被告广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创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海公司”)、***、广西华利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创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铝合金安装及材料款123017.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3017.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本息为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被告华利达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由钦州皇马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钦北区大直镇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项目设计一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2018年8月7日,原告**铝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承包“钦北区大直镇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造价约70万元人民币(具体造价由双方结算为准),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对工程中的铝合金安装实行包工包料的包干价,综合单价为337元/平方米(此价不含税)。 在原告进场施工后,在2019年1月份之前,被告***公司都按照原告安装铝合金窗的进度进行支付货款到原告公账上或经过原告指示,将部分货款转到原告合作的玻璃供应商钦州市桂嘉玻璃有限公司作为玻璃采购款。原告承包的铝合金安装工程于2019年9月9日完工。2020年1月15日,经原告的项目经理***与被告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起对铝合金窗安装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得出原告总完成铝合金安装工程量为1636.08平方米,总造价551358.96元,截止2020年11月,已支付428341.39元。由于整个大直镇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总包工程项目由被告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现场负责与原告项目负责人***对接,因此工程结算也是被告***负责进行,在工程结算后,从2021年9月30日开始,原告继续向被告追讨铝合金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以没有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为由而拒绝支付。自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原告共收到被告***公司汇来的铝合金款共440860.21元(其中货款为381269.27元,税金为59590.94元)。由于原告**铝业公司尚欠合作的玻璃供应商的货款,因此原告**铝业公司指示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合作玻璃供应商钦州市桂嘉玻璃有限公司汇款53191.5元(其中货款47072.12元,税金6119.38元)。根据原告**铝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所报的价格是不含税价,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产生的税金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铝业公司(包括钦州市桂嘉玻璃有限公司)共收到被告***公司的铝合金货款总共为428341.39元(总汇款494051.71元-税金65710.32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铝业公司的货款为123017.57元(总造价551358.96元-已收货款428341.39元=123017.57元)。钦北区大直镇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程项目由被告华利达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项目施工总包,然后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公司,原告**铝业公司通过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的有关铝合金窗安装工程项目,被告***公司通过与原告结算部分进度款外,其他款项由被告创海公司和被告***结算给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经过原告与被告创海公司对账,被告还欠原告款项123017.57元拒不支付。 被告***公司不作答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被告创海公司、***均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利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支付铝合金货款的责任,原告明知项目分包给***公司,原告应向买卖合同的相应方追讨货款。涉案工程是由钦州皇马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分包的,资金也是直接转到***公司,没有经过我公司。原告与***公司之间并未完成结算,***不构成表见代理,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华利达公司、***公司、创海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资料、“招投标详情”、《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施工图片、手写结算(请款)单等证据,被告华利达公司为其辩解提交了《钦北区大直镇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等证据,被告***公司提交了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并进行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公司、创海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华利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公示资料、招投标详情、《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施工照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利达公司提供的《钦北区大直镇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华利达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等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利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手写结算(请款)单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没有***公司的确认,袁韬修和***身份无法确定,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工作量确认,无法证明以此向***公司申请进度款。对于原告提交的手写结算(请款)单,被告华利达公司不予认可,仅有照片,没有原件核对,内容模糊不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结算单》,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投入使用,被告***公司没有对***代表结算的内容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指派其他人对工程进行管理和验收、结算,而被告***公司又已经支付大部分价款,因此,本院对《结算单》予以确认,对于华利达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1月21日,被告华利达公司与钦州皇马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钦北区大直镇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项目设计一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钦北区大直镇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7天,合同价约70万元(具体造价由双方结算为准),固定综合包干单价为337元/平方米,并特别注明:“此价格不含税”。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494051.71元。原告按照原告已付价款开具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59590.84元,货款金额为381269.27元,价税合计440860.21元;由合作的钦州市桂嘉玻璃有限公司按照收到的工程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税款6119.38元,货款47072.12元,价税合计53191.50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竣工投入使用。2020年1月15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总量是1636.08平方米,总造价为551358.96元,已支付384036.71元,工程质保金16540.77元,剩余未付150781.48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是被告华利达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投资设立,并持有100%的股权。2019年4月9日,华利达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与***,目前华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担任***公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揽“钦北区大直镇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根据原告举证,涉案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并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不包含税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的款项494051.71元应扣除税款65710.32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23017.57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利达公司辩称工程没有完成验收结算,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创海公司、***共同偿还铝合金安装及材料款,无法说明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华利达公司共同偿还铝合金安装及材料款问题,原告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华利达公司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华利达公司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华利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的规定,华利达公司应对***公司尚欠原告铝合金安装及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玻璃安装及材料款123017.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3017.57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告广西华利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广西***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华利达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