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3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4层4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969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即便不考虑权属问题,歌华公司也不存在侵权,***公司无权要求赔偿。三、一审法院判决歌华公司承担1150元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歌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歌华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作品《狗十三》(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显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点播院线/影院放映由***公司享有,出品单位:北京标准映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阿里巴巴影业有限公司、麦特影视文化传媒(天津)有限公司、和和(上海)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云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不那么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单位为浙江东阳小宇宙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2013年6月2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电审故字[2013]第07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内容载明:片名《狗十三》,出品单位:北京标准映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上国之雄图书音像影视有限责任。 2018年12月,上海阿里巴巴影业有限公司、麦特影视文化传媒(天津)有限公司、和和(上海)影业有限公司、北京云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不那么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上国之雄图书音像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我司在电影《狗十三》中以“出品方”的方式署名,授权并确认北京标准映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永久、独家享有该影片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部著作权继续相应的发行权,本公司承诺将不会自行或授权其他任何第三方在上述授权范围内发行该影片;北京标准映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授权其他任何第三方在上述授权范围独立行使上述授权权利。2018年12月7日,北京云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内容载明:我公司作为电影《狗十三》的署名单位,本公司在该作品片头署名为“北京云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笔误,本公司准确名称为“北京云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并提交了北京云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页截图。2018年12月1日,西安曲江上国之雄图书音像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内容载明:电影《狗十三》公映许可证上的出品单位“西安曲江上国之雄图书音像影视有限责任”系署名错误,正确署名应为“西安曲江上国之雄图书音像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声明书,本公司为电影《狗十三》的出品方之一,仅享有该影片相关署名权和投资收益权,不拥有该影片除上述署名权和投资收益权以外的任何著作权,确认该影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北京标准映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处理与该影片著作权相关的一切事宜。 2018年12月,北京标准映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影《狗十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点播院线/影院放映权、独家广告经营权及收益权、独家单独进行维权的权利,以及上述所有权利的转授权授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被授权人上线起10年,授权使用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同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影《狗十三》上述的权利授予***公司,授权期限和范围同上述授权书一致。 2019年1月6日,***公司出具声明,***公司经合法授权依法获得电影《狗十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作品于2019年1月6日在我司平台上线。 ***公司提交了(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9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5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惯禹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4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处内有“歌华有线”盒子(以下简称“机顶盒”)。经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金惯禹自带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和***进行清洁性检查,并确认公证处已有的电视机和机顶盒相连接,进行了如下操作: 一、浏览“机顶盒”外观,显示“设备名称:4K超清智能数字有线机顶盒”……三、启动“电视机”与“机顶盒”,进入“电视机”设置,点击进入“网络已断开”,界面显示无线网络“未连接”,返回“电视机”界面点击“av”,进入“歌华有线”的首页,拔出电源线“电视机”显示“搜索信号中”,插回电源线界面显示“歌华有线BGCTV”,进入“机顶盒”主界面,界面左上方显示“歌华有线BGCTV”,右上方时间显示“05/12星期二09:59”,界面显示有“首页”、“院线”、“点播”、“回看”、“看吧”、“年华”、“游戏”、“新闻”、“综艺”、“教育”、“健康”、“生活”……六、返回“机顶盒”主界面,点击“看吧”栏下的“BesTV百变新视界”进入相关页面,点击播放“零号国境线”,委托代理人金惯禹拔出“有线电视线”以及“网线”,点播内容停止播放,插回“有线电视线”以及“网线”恢复播放直播内容,拔出“机顶盒”的“数据线”,电视机界面显示“搜索信号中”,插回“数据线”恢复播放点播内容。返回“百视通百变新视界”界面,点击“影视”栏下的“电视剧”进入“百视剧场”界面,点击左侧分类栏“跟播”进入作品列表,点击“第二次也很美……”进入“第二次也很美TV版”作品页面,查看相关信息,依次点击“选集”、“1”播放相关作品,作品播放过程中使用微信购买“BesTV月包20元”,商户全称显示“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拖动进度条快速播放的方式随机播放该作品的第“1”、“28”、“56”集,以类似上述步骤的方式,点击播放相关作品(包括涉案作品《狗十三》)。后附《作品清单》以及取证视频、截图等。庭审中,***公司主张本案涉案作品在歌华公司的平台上是以点播的形式播放的。 ***公司为证明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和影响力,提交了百度打印页、人民网、豆瓣电影等相关新闻报道的网页截图,2019年度第五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以及院线电影《狗十三》独家许可使用协议,并提交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佐证。 歌华公司为证明仅负责网络传输,案涉作品由案外人百视通公司具体负责运营管理,提交了歌华公司与东方嘉影电视院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互联网电视业务服务合作协议》以及东方嘉影电视院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互联网电视业务服务合作协议》等。歌华公司为证明***公司将案涉作品授权给案外人上海小麦公司,并同意在百视通平台及电视终端使用,提交了《节目授权证明》等。庭审中,***公司对歌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影视作品片尾截图、授权书、公证书、网络新闻报道、《互联网电视业务服务合作协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人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即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公司已经获得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对涉案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公司主张歌华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歌华有线(4K超清智能数字有线机顶盒)”提供作品《狗十三》的在线播放服务,且通过会员收费营利。歌华公司辩称,其仅负责网络传输,案涉作品所在专区由案外人百视通公司负责运营,包括节目审核、上传等,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表明,涉案作品是通过“点播”方式提供观看,该方式符合通过网络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之中,使用户可以在任意时间和地点即可观看的行为特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歌华公司认为涉案作品是由案外人百视通公司上传,并提交了其与百视通的《互联网电视业务服务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歌华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公司和歌华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亦无歌华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将综合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作品知名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歌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歌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歌华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歌华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歌华有线”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且通过会员收费营利,侵害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歌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仅负责网络传输,且取得了合法授权,并提交了合作协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歌华公司的相关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歌华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歌华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予以确定双方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歌华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章 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