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491民初3454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4层4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在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庭审端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歌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开发运营的“歌***视APP”**手机端应用程序、苹果手机端应用程序提供影视作品《情圣》的在线播放服务(电视回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经当庭核实,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影视作品《情圣》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依法维权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通过其开发运营的“歌***视APP”**手机端应用程序、苹果手机端应用程序提供影视作品《情圣》的在线播放服务。涉案影视作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非法提供该作品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我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并且我公司为了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 被告歌华公司辩称:1.歌***视回看涉案电视剧的行为应落入广播权保护**,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歌***视APP是通过第三人SDK系统同步直播歌华有线覆盖电视频道内的电视节目提供7天回看服务,除此之外的时间,用户并不能选择观看相关电视节目,所以歌***视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并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典型的交互式传播特征。本案中,公众无法根据个人的需要选择剧集,也无法观看完整剧集,电视台台标等均未进行删减或更改,观看涉案作品需要进入电视台相应栏目并点击节目单选择播放而不能通过搜索获得,持续时间较短,并且只能根据当时播放的内容观看和浏览,不符合交互式网络服务的特点,所以不应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2.即便涉案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2018年9月,歌华与***针对歌***视可以播放***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一事签订了《补充协议》,也不应认定歌***视播放的行为侵权。即便不考虑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内容,歌***视既不向用户收费也没有任何广告收入,APP用户数量小,且被告早在2019年6月即将39个频道的回看节目下架,并无侵权的故意且持续时间短。3.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因涉案作品播放而获取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造成了损失。**视APP与***的受众群体不一样,加上回看内容受限无法完整观看全部剧集的特点,并不会因此导致原告观看数量的减少,涉案作品播出至今已6年多,已过热播期,受关注程度降低,也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作品著作权归属情况 影视作品《情圣》剧首截图表明该作品的联合出品方为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儒意接盘侠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猫眼影业有限公司、***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华夏电影(北京)有限公司,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放映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2016年6月28日,上海儒意接盘侠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国内及海外电视播映发行权、电视台首次播映权及多轮播映权、新媒体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及维权权利授予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该授权为全世界范围内、永久性、专有独占性授权。 2016年12月6日,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等一系列权利,授予被授权人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该授权为全世界范围内、永久性、专有独占性授权。 2016年12月8日,天津猫眼影业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涉案作品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等一系列权利,由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永久性、专有独占性享有。 2016年12月9日,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称涉案作品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等一系列权利,由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永久性、专有独占性享有。 2016年,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涉案作品《情圣》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被授权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人平台上线之日起10年。该授权所称“独家”是指包括授权人在内任何被授权人之外的其它人均不得行使上述权利。 2016年,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涉案作品《情圣》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本案原告,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人上线之日起10年。该授权所称“独家”是指包括授权人在内任何被授权人之外的其它人均不得行使上述权利。 2017年3月2日,涉案作品在原告***公司旗下平台“***APP”首次上线。 二、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况 2018年11月16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发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1304号公证书。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苗佳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发于本公证处监督**发使用本公证处办公电脑、**手机等相关设备进行了如下操作:1.使用本处经过清洁检查的摄像机开始摄像;2.浏览**手机(型号nubiaZ17miniS)外观,进入**手机主界面;3.将**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并连接至公证处无线网络:“BJSXDGZC”;4.恢复出厂设置完成,进入**手机主界面,查看**手机相关信息;5.返回**手机主界面,点击进入“我的文件”,查看相关信息;6.返回**手机主界面,点击进入“浏览器”,访问“百度”网站首页(网址:“www.baidu.com”),通过百度搜索栏搜索“国家授时中心”,进入“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网站,查看“时间戳服务中心”当前时间信息,并截图保存;7.访问“工信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网址:“www.miitbeian.gov.cn”),***名为“gehua.net.cn”的网站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将相关信息界面截图保存;8.返回**手机主界面,点击进入“应用中心”,通过搜索栏搜索“歌***视”应用,查看相关信息,下载并安装该APP,界面显示开发者“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并截图保存;9.安装完成,返回**手机主界面,点击进入“歌***视”,查看相关信息,将相关信息截屏保存;10.通过该应用界面分类信息及搜索栏搜索分别依次查找并播放相关作品,浏览相关信息界面,将相关信息界面截屏保存,操作过程中使用“摄像机”实时录制屏幕,操作中生成名为“MVI_0006”“MVI_0007”“MVI_0008”“MVI_0009”的视频文件,操作所涉相关作品名称、播放视频信息及对应显示时长和录像文件信息见附件编号2-52。取证显示在该“CHC家庭影院”板块播放有涉案作品。 2018年11月21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434号公证书。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发于本公证处监督***使用本公证处办公电脑、**手机、iPhone进行了如下操作:1.使用本处经过清洁检查的摄像机开始摄像;2.浏览**手机(型号SM701)外观,将**手机连接至充电器进行充电,启动**手机,进入**手机主界面;3.将**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并连接至公证处无线网络“DFGZC”;4.恢复出厂设置完成,进入**手机主界面,查看**手机相关信息;5.返回**手机主界面,点击进入“文件管理器”,查看相关信息;6.返回**手机主界面,点击进入“浏览器”,访问“百度”网站首页(网址:“www.baidu.com”),通过百度搜索栏搜索“国家授时中心”,进入“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网站,查看“时间戳服务中心”当前时间信息,并截图保存;7.访问“工信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网址:“www.miitbeian.gov.cn”),***名为“gehua.net.cn”的网站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将相关信息界面截图保存;8.返回**手机主界面,点击进入“应用中心”,通过搜索栏搜索“歌***视”应用,查看相关信息,下载并安装该APP,界面显示开发者“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并截图保存;9.安装完成,返回**手机主界面,点击进入“歌***视”,查看相关信息;10.通过该应用界面分类信息及搜索栏搜索分别依次查找并播放相关作品,浏览相关信息界面,将相关信息界面截屏保存,操作过程中使用“摄像机”实时录制屏幕,操作中生成名为“MAH00041”“MAH00042”“MAH00043”“MAH00044”“MAH00045”的视频文件,操作所涉相关信息见附件1编号2-53;11.使用本处经过清洁检查的摄像机开始摄像;12.浏览iPhone外观,启动iPhone,将iPhone连接充电器,进入iPhone主界面,将iPhone还原,在还原操作中连接至公证处无线网络“DFGZC”并选择“设置为新的iPhone”;13.iPhone还原完成,进入iPhone主界面,进入“设置”界面,查看iPhone相关信息,点击“iTunesStore与AppStore”,按照界面提示信息操作,登录“AppleID”并关闭“更新”;14.返回iPhone主界面,点击“Safari”,访问“百度”,网站首页(网址:“www.baidu.com”),通过百度搜索栏搜索“国家授时中心”,进入“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网站,查看“时间戳服务中心”当前时间信息,将相关信息界面截屏保存;15.访问“工信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网址:“www.miitbeian.gov.cn”),***名为“gehua.net.cn”的网站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将相关信息界面截图保存;16.返回iPhone主界面,进入“AppStore”,下载并安装“歌***视”,界面显示为“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查看相关信息,将相关信息界面截屏保存;17.安装完成,返回iPhone主界面,进入“歌***视”,查看相关信息,通过界面分类信息依次查找播放相关作品,将相关信息界面截屏保存,使用“摄像机”实时录制屏幕,操作中生成名为“MAH00046”“MAH00047”“MAH00048”“MAH00049”的视频文件,操作所涉相关作品名称、播放视频信息及视频对应显示时长、录像文件信息见附件2编2-52。取证显示在该“CHC家庭影院”板块播放有涉案作品。本次共取证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12部作品。 三、被告抗辩相关事实情况 被告歌华公司提供回看下架日志以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6月5日将回看39个频道下架。此外,被告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歌***视可以播放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 ***公司对《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协议明确的移动客户端软件专区,合作方式为***客户端,不是本案中在被告APP中直接播放。 经查,协议签署于2018年9月,其中甲方为歌华公司,乙方为***公司,约定甲方通过拉起乙方***手机客户端或跳转H5页面的方式向甲方用户播放***专区视频内容。 四、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和影响力 对于涉案作品,***公司提供相关页面录屏和截屏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授权书,以证明涉案影视作品具有较高的传播价值,并提供相关的网页截图证明涉案作品相关的网络收视率。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公证书、涉案作品播放截图、相关的网页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影片的影片片尾截图、授权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公司已经获得涉案影片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对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歌华公司辩称涉案行为为广播行为,未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实质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所以此时公众和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不再是一种简单的灌输与被灌输的关系而是一种选择对象的关系,这种交互式关系是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条件,也是和广播权之间的重要区分。涉案APP使得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回看”的方式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自行选定播放速度和播放时点,并在同一时段可以多次获得,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性特征,因此涉案行为应当认定为涉嫌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歌华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公证取证的时间范围内获得涉案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其提交的协议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方式为通过拉起***手机客户端或跳转H5页面的方式向歌华公司用户播放***专区视频内容,而本案取证方式中的使用行为并不在协议约定范围内,综上,可以认定歌华公司侵害了***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歌华公司违法收益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根据法定赔偿的标准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