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3民终21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4层4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1层107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491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公司未证明其享有影片《第二次也很美》(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涉案保全公证申请受理之日至公证书出具之日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被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涉案作品并非处于热播期,市场价值不高,有限电视用户已极少,故涉案作品的播放量低,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极小,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歌华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运营的“歌华有线(4K超清智能数字有线机顶盒)”电视端提供影视作品《第二次也很美》的在线播放服务(点播);2.判令歌华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其中包括69834元的经济损失和166元公证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授权书等证据认定***公司已经获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对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涉案有线数字机顶盒使得电视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回看”的方式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自行选定播放速度和播放时点,并在同一时段可以多次获得,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性特征,因此涉案行为应当认定为涉嫌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歌华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公证取证的时间范围内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歌华公司侵害了***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歌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其运营的“歌华有线(4K超清智能数字有线机顶盒)”电视端提供影视作品《第二次也很美》的在线播放服务(点播);二、歌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公证费166元;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腾讯平台上涉案作品的片尾截图作为证据,歌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公证书认定歌华公司侵害***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正确;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公司提交并在一审当庭展示的涉案作品片尾署名与其提交的知识产权声明、授权书、新媒体上线通知书等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证明其自相关知识产权声明签署之日起至涉案作品在***平台上线之日起十年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声明亦载明其仅享有涉案作品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规定授权范围内的署名权及广播权。故一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授权期限内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歌华公司对涉案作品权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公证书认定歌华公司侵害***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正确
歌华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涉案有线数字机顶盒向其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回看服务,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式特征,故其行为侵害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歌华公司上诉称涉案公证书存在瑕疵,不应被采信,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保全事项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歌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歌华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根据法定赔偿的标准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证费系***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且已经进行了分摊,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