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3民终21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4层4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1层107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491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公司未取得影片《执行利剑》(简称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央电视台享有涉案作品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即使其他出品单位出具授权,并不能证明***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歌华云飞视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应属于广播权的**,不符合交互式传播的特征,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三、歌华公司不收取回看费用,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不应被认定为侵权。四、即使被诉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歌华公司并无侵权的故意,且涉案作品已过热播期,受关注程度低,一审法院判令赔偿无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央电视台保留的非独家权利不影响***公司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歌华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运营的“歌华有线(4K超清智能数字有线机顶盒)”电视端提供影视作品《执行利剑》的在线播放服务(电视回看);2.判令歌华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166元公证费)。经一审当庭核实,歌华公司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授权书等证据认定***公司已经获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对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涉案电视端口使得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回看”的方式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自行选定播放速度和播放时点,并在同一时段可以多次获得,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性特征,因此涉案行为应当认定为涉嫌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歌华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公证取证的时间范围内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歌华公司侵害了***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歌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66元;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歌华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片头片尾截图、版权声明、授权书等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证明其经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央电视台电视剧频道出具的版权声明亦载明其仅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及中央电视台所属网站非独家永久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不影响***公司就歌华公司的本案被诉行为提起诉讼。歌华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歌华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歌华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涉案有线数字机顶盒向其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回看服务,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式特征,故其行为侵害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广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歌华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等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歌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歌华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根据法定赔偿的标准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属于必要合理支出,且进行了分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