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491民初3456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4层4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在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庭审端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歌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运营的“歌华有线(4K超清智能数字有线机顶盒)”电视端提供影视作品《执行利剑》的在线播放服务(电视回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166元公证费)。经当庭核实,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影视作品《执行利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依法维权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通过其开发运营的”歌华有线(4K超清智能数字有线机顶盒)”电视端提供影视作品《执行利剑》的在线播放服务。涉案影视作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非法提供该作品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我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并且我公司为了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 被告歌华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未取得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权属证据,中央电视台也享有非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即便其他出品单位出具了授权,原告也不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回看应属于广播权的范围,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歌华公司依法收转电视台播放的节目,回看节目来源均为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电视台标、编排顺序、节目插播等内容等都不会改变或删减,回看内容也仅限于电视台播放的内容,节目内容无法从互联网上获取,也无法通过电视机和遥控器下载到客户的终端。另,回看内容的收看需同时满足:在北京地区、注册并开通歌华有线、安装机顶盒、正常交纳基本收视维护费,上述条件缺少任何一个条件均无法收看,即便上述条件符合尚需受限于电视台的播放情况,同时也无法观看全部节目。由此也可以看出,回看节目可选择观看的时间、地点、范围明显受限。回看行为明显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应具备的公众可以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进行观看的要件。因此,回看仅是对频道节目的重复使用,应当属于广播权控制范围,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3.歌华公司不收取回看费用,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不应被认定为侵权。歌华公司根据政府定价,每月仅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18元,该收费不具有盈利性质,也不因具有回看功能而增加用户的收视费。其设置也是为了满足北京市广大用户的精神文化需求,提高用户的观看便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退一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8条规定:妥当运用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正确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促进商业和技术创新,充分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正确认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行为,依法保护作品的正当利用和传播。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歌华公司电视中的回看正是基于社会的进步技术的创新的产物,提高了北京歌华用户的收看便利、保障了基本文化权益,也正是基于回看是重复广播权的性能为,回看功能并不能因此造成案涉作品的市场价值减少,也未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回看不应被认定为侵权;4.即便法院认定回看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如上所述,回看是对电视台播放节目的重复,歌华公司并无侵权的故意。另外,案涉作品已过热播期,受关注程度较低,因此,并不会因回看功能造成权利人利益的减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回看造成了实际损失,歌华公司无义务赔偿。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作品著作权归属情况 影视作品《执行利剑》剧首截图表明该作品的出品单位为中央电视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百悦星光(宁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港视(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片尾标注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放映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2018年6月20日,百悦星光(宁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将涉案作品的国内及海外电视播映发行权、电视台首次播映权及多轮播映权、新媒体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及维权权利授予中港视(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授权为全世界范围内、永久性、专有独占性授权。 2018年6月20日,中港视(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涉案作品《执行利剑》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被授权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人平台上线之日起10年。该授权所称“独家”是指包括授权人在内任何被授权人之外的其它人均不得行使上述权利。但被授权人同意,央视网(www.cctv.com)可保留授权作品之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8年6月20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涉案作品《执行利剑》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本案原告,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人上线之日起10年。该授权所称“独家”是指包括授权人在内任何被授权人之外的其它人均不得行使上述权利。 歌华公司认为中央电视台也享有非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即便其他出品单位出具了授权,***公司也不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经查,中央电视台出具的《版权声明》明确了仅拥有该剧的署名权、中国大陆地区电视媒体的独家首次播放权,中央电视台所有的频道(含海外频道)、所属网站、所属付费数字电视、所属手机电视、所属IPTV、所属VOD的非独家播放权。除上述权益之外并不享有该剧的其他著作权。 二、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况 2020年5月12日,***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惯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2020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96号公证书。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惯禹于本公证处监督金惯禹使用本处内有的“歌华有线”盒子(以下简称“机顶盒”)进行了如下操作:1.对金惯禹自带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及***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并确认公证处已有的电视机和机顶盒相连接;2.浏览机顶盒外观,显示设备名称:“4K超清智能数字有线机顶盒”“制造商:北京创维海通数字技术有限公司”;3.机顶盒与四根线相连接,电源线对应红灯,分别依次将机顶盒的数据线、网线、有线电视线拔出,在连接至机顶盒;4.启动电视剧与机顶盒,进入电视机“设置”,点击进入“网络已断开”,界面显示无线网络“未连接”,返回电视机界面点击“av”,进入“歌华有线”的首页,拔出电源线,电视机显示“搜索信号中”,插回电源线,电视机界面显示“歌华有线BGCTV”,进入机顶盒主界面,界面左上方显示“歌华有线BGCTV”,右上方时间显示“05/12星期二09:59”;5.点击进入界面上方“营业厅”界面,进入“个人中心”查看相关信息;6.返回机顶盒主界面,点击首页下方直播显示框进入直播页面,通过遥控器播放“CCTV-1综合”直播内容,无法拖动进度条。委托代理人将“有线电视线”“网线”拔出,界面显示“信号中断”,直播内容停止播放,插回“有线电视线”“网线”回复播放直播内容。进入直播界面,随机更换频道,显示正常播放;7.返回机顶盒主界面,点击进入“回看”界面,依次点击进入“央视频道”“CCYV新闻”“5-11”“01:00新闻直播间”播放回看内容,委托代理人拔出有线电视线及网线,回看内容停止播放,电视剧界面显示“网络异常,请检查网络是否畅通”,插回即恢复播放回看内容;8.返回机顶盒主界面,点击进入“回看”界面,搜索“执行利剑”并进入搜索界面,回看内容正常播放。委托代理人拔出有线电视线及网线,回看内容停止播放,电视剧界面显示“网络异常,请检查网络是否畅通”,插回即恢复播放回看内容。在上述节目播放过程中,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了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摄像机对其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并在本处现场将拍摄得到的视频文件“MAH00002”刻入光盘一张。取证显示在该“回看”板块播放有涉案作品第7、10、13、16、19、22集。 ***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用166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22214442,开票日期2020年9月1日),该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费合计2000元。另查,本案所涉公证书共取证12部作品。 三、被告抗辩相关事实情况 被告歌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四、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和影响力 对于涉案作品,***公司提供相关页面录屏和截屏、版权声明,以证明涉案影视作品具有较高的传播价值,并提供相关的网页截图证明涉案作品相关的网络收视率。 上述事实,有版权声明、公证书、涉案作品播放截图、相关的网页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影片的影片片尾截图、授权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公司已经获得涉案影片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对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中央电视台仅享有涉案影视剧的非独家播放权,不享有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对歌华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歌华公司辩称涉案行为为广播行为,未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实质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所以此时公众和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不再是一种简单的灌输与被灌输的关系而是一种选择对象的关系,这种交互式关系是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条件,也是和广播权之间的重要区分。涉案电视端口使得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回看”的方式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自行选定播放速度和播放时点,并在同一时段可以多次获得,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性特征,因此涉案行为应当认定为涉嫌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歌华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公证取证的时间范围内获得涉案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可以认定歌华公司侵害了***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歌华公司违法收益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根据法定赔偿的标准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关于***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属于必要合理支出,且进行了分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6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