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3民终21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4层4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1层107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491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公司未取得影片《正阳门下小女人》(简称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公司仅提供了《正阳门下2》的权属证据,与涉案作品无关联,并未提交其取得涉案作品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整证据链。二、歌***视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应属于广播权的**,不符合交互式传播的特征,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三、即使被诉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2018年9月,歌华公司与***公司针对歌***视可以播放***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签订了《补充协议》,歌华公司在歌***播放的行为也不侵权。此外,涉案作品并非处于热播期,观看数量较少,歌***视既不向用户收费,也没有任何广告收入,并无侵权的故意,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较高。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公司的证据证明《正阳门下小女人》与《正阳门下2》系同一作品,歌华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回看服务,侵害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歌华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开发运营的“歌***视APP”**手机端应用程序、**平板电脑端应用程序提供影视作品《正阳门下小女人》的在线播放服务(电视回看);2.判令歌华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经一审当庭核实,歌华公司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授权书等证据认定***公司已经获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对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涉案APP使得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回看”的方式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自行选定播放速度和播放时点,并在同一时段可以多次获得,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性特征,因此涉案行为应当认定为涉嫌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歌华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公证取证的时间范围内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歌华公司侵害了***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歌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歌华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搜索结果及片尾截图、授权书、新媒体上线通知等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证明《正阳门下2》系《正阳门下小女人》的暂定名或别名,一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授权期限内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歌华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歌华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歌华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歌***视”APP中向其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回看服务,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式特征,故其行为侵害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广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歌华公司提交的其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亦无法证明其就涉案传播行为获得了相关许可。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歌华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歌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歌华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根据法定赔偿的标准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